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97-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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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毓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毓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毓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件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8月(計算式:2月+6年6月=6年8月),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侵害不能回復之個人法益,甚至重大,對於法秩序輕忽、甚且敵對之個人特質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兩者罪質不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