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4-聲-99-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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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冠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緝癸 字第26號、110年度執緝銅字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冠霆(下稱受刑 人)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B判決),並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10年度執更緝癸字第26號、110年度執緝銅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甲)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准予將前述指揮書合併執行,並請求移往戶籍地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末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1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65歲或有子女未滿12歲。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1款及第2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新入監執行已逾3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6個月。殘餘刑期逾4個月。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1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A裁定、B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2年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緝字第119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是A裁定、B判決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判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A裁定、B判決應合併執行,以最有利於 受刑人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㈢至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 ,係刑罰執行之職權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法務部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是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移送至受刑人戶籍地之監獄,尚非屬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執行指揮與命令,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若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逕向 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