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軍抗-1-20250212-1

字號

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同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擔任空軍8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得知黃有利以虛構之「廢彈殼議售案」向劉同田詐取財物,因感激黃有利曾給予私助,應允伺機相助回報,黃有利遂介紹聲請人與劉同田認識,並佯稱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負責M116汽油彈試爆業務,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應設法結交、酌給車馬費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5次交付車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千元及洋酒1瓶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與黃有利共同謀議再向劉同田詐取打點費60萬元未成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以及聲請人否認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一節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先予敘明。㈡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犯行與我職務全然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憑主文係虛偽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利用其擔任督察官職務之機會與黃有利共同對劉同田施詐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㈢聲請意旨主張依劉同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黃有利向我要了3次計8千元就是支付你車馬費的等語,及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時陳述:不管你們是誰拿錢都一樣有罪等語,且黃有利向劉同田拿了3次8千元沒事,卻判我有罪,已可證明並無劉同田送交我5次車馬費之事實,原判決所憑證據是虛偽或變造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經黃有利介紹與劉同田認識後,如何利用劉同田誤信其為總部督察官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之機會,先後5次收受「車馬費」計1萬3千元及洋酒1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同田於偵審各庭中指訴甚詳,收受車馬費等財物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參照軍事檢察官所提示劉同田庭呈之明細表供認不諱,又有該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佐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聲請人所為坦認有收受車馬費之不利己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本案明細表等證據,據此認定聲請人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等財物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又觀諸上開聲請意旨,亦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即「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財」是虛偽者,原判資料並無「主文」之行、狀、樣、態之情節,就足以證實,此情形遠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更具再審之法律功效,原審卻隻字不提,是何道理?㈡原確定判決明知「車馬費」與「公職務」無關,卻採為「貪污罪」之「證據」,又明知「主文」是虛偽的,卻登載於「判決書」上,涉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107年2月27日台刑更字第32號函、高雄高分院89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理由三)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業已審酌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抗告人在擔任空軍8 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同案被告黃有利利用該機會,介紹劉同田與抗告人認識,抗告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有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有利於66年2月間在高雄向劉同田虛捏不存在之「廢彈殼議售案」,佯稱抗告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要酌給車馬費及打點費,才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並詐取60萬元打點費未成等行為,應係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遂罪等情,抗告人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是就上開聲請意旨,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屬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再為辯駁,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論究說明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 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虛偽,且採納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所違誤,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或原裁定如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