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M-114-重上更一-5-20250203-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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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百霖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百霖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且曾遭法院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相當能力可在境外生活,復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配偶、子女在國外居住,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且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從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酌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並未表示意見),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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