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重上更二-2-20250320-1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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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吳煥輕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 偵字第16568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4182號、第22175號、第29353號、第30229號,111年度偵字第 6357號、第6376號、第6377號、第63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 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他罪刑部分 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審理。 二、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與共犯蕭聖亮(另案判決確定)共同以普曜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名義,持虛偽交易憑證向附表三所示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普曜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①-⑧、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及編號4①之詐貸款額均已清償,返還被害銀行,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撤銷。 (三)上述附表三編號1①-⑧、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及編號4①之詐貸 款額,已於民國105年7月間清償,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445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債理字第116718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年11月6日合金仁愛受字第10911060001號、110年5月19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519001號函文可憑(本院上訴卷二第261、277、325、4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三編號4②詐貸金額新台幣(下同)404萬2500元尚未返還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7月7日一北土城字第 23號函可憑(本院更一卷第125頁)。此部分款項於普曜公 司向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貸之後,匯入被告經營之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帳戶,富其爾公司之押匯款項均由被告處理,已經證人沈淑惠明確證述(偵20202卷第619頁)並且被告未否認押匯金額已由其提領處分之事實;但辯稱已將押匯款項交付蕭聖亮,並提出自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以臺灣水都公司、磁能公司名義匯入普曜公司之匯款紀錄(他3238筆錄卷第83頁)。經查:1、蕭聖亮始終證稱遭被告詐騙而實行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偵20202卷第260至264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66至167頁)否認收受附表三編號4②押匯款項。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於105年5月6日,匯入押匯款404萬2500元至富其爾公司帳戶,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被告於105年5月6日以後,以磁能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15日匯款97萬230元、105年5月17日匯款220萬5000元至普曜公司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可證(他3238筆錄卷第191至192頁)。上述2筆款項是回沖附表一編號37、38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虛偽交易之部分款額,有普曜公司醫療進項與銷項對照明細表可憑(偵字20202卷第5至6頁)。難認被告以磁能公司名義匯款於普曜公司之兩筆款項與富其爾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45至47交易之押匯款項具有關聯性。參酌被告供稱:「(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卷202號頁5-6》是誰做的?)普曜公司內部之對照表內容是我提供的,我是根據蕭聖亮他們普曜公司所做出之單據,加上發票內容所做出。普曜公司單據是進貨單以及定貨單。因為他們是由磁能跟水都回沖的帳,但磁能跟水都沒有參與作業。(磁能跟水都公司回沖普曜公司之帳是誰做的?)是蕭聖亮指導我這麼做的,我沒有作帳,我僅是進行匯款。(這個對照表無法看出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4,042,500元之關連性?)因為這一筆一筆,不是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因為金額不是剛好整數。(還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4,042,500元已經由蕭聖亮取走?)時間已經久遠,要一筆一筆找也無法對出。我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還有一筆信貸,由我小兒子做擔保,每月薪水都被扣押,那筆信貸也到蕭聖亮那邊了。」(更一卷第143至 144頁)足認被告製作並提供之上述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 細表,顯與積欠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債額404萬2500元不相符,無從證明附表三編號4②押匯款項已由蕭聖亮取得。2、卷附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附表三編號4②列載之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於105年5月6日15時58分 27秒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立即於同日 16時0分29秒匯出399萬元,於同日16時01分45秒轉入蕭聖亮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175號卷五所附資料)。被告供稱:「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的399萬,我轉匯給蕭聖亮。他說我欠他的錢,要還給他。103年間蕭聖亮說要跟我合作、配合做醫療器材,我當時剛好有一個模具要開,需要600多萬元,所以我有跟他借。是我跟他借的錢,我要還他。蕭聖亮說我欠他錢,我就是把錢還他。」(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顯然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後,為清償個人債務而轉匯該筆399萬元,核屬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後的處分行為,無礙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事實認定。3、綜上,附表三編號4②詐得之404萬2500元犯罪所得已經被告實質管領取得,並未返還於被害銀行,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