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M-114-金上更一-1-20250204-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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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一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一修(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2月19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1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110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下稱本院上訴審),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上訴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1日、112年10月21日、113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上訴審於113年1月2日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訴虛偽增資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本院上訴審判決除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查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參酌兩造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行,除可能構成詐欺罪外,也可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為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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