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金上訴-1-20250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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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徐仁鎮(原名徐宏源) 生前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鎮(原名徐宏源)與秦庠鈺(所涉 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秦庠鈺於民國97年3月間,設立「鼎立國際集團」,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後述之「金圓互助會」、「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等多種吸金方案,由徐仁鎮擔任業務員,對外宣稱加入鼎立集團之會員均可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吸金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而渠等從事違法吸金之其中一方案如下:㈠「金圓互助會」方案:每24人為1組,由秦庠鈺擔任會首,以2年為1會期,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個月,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供秦庠鈺調度運用;第2個月,經「鼎立國際集團」轄下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第3個月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萬5,000元會款、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每抽籤1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而未抽中之其餘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萬200元後退出。㈡「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此方案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為名,自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可領回本金並另領利息6萬8,039元,加入此方案之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秦庠鈺、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詐術,秦庠鈺、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詐術,由徐仁鎮於100年2月至7月間,向張逸柔(原名張梅清)推廣前述「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使張逸柔陷於錯誤,自100年2月起參加上開「金圓互助會」方案2會,每月交付徐仁鎮1萬5,000元共計7個月;另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年6月14日,在新竹市○區○○○街85度C咖啡店,交付100萬元與徐仁鎮;以其配偶吳慶德名義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年7月21日,在上址85度C咖啡店,交付100萬元與徐仁鎮;以其母親張林新娣名義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1單位,於100年7月29日,在上址85度C咖啡店,交付50萬元與徐仁鎮,秦庠鈺、徐仁鎮共同詐得前述金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0年8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鼎立集團所屬之鼎立國際開發公司等10餘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張逸柔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與秦庠鈺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徐仁鎮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相關等罪嫌之案件,業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徐仁鎮已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相關函文、徐仁鎮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他調卷第131、139至14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稍屬欠洽,但已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