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金上訴-3-202503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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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榮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洪健樺律師 羅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朝榮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朝榮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共2罪,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1萬6048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其雖否認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茲因被告現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階段,雖皆有遵期到庭,惟斯時尚未經原審判決,其所為是否成罪,仍屬不明,於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須面對重刑處罰之高度可能性,已往前推升,則其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而存有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