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金上訴-4-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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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珊珊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95號、第14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岳珊珊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岳珊珊(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47、76頁)。是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先予陳明。 貳、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共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按犯罪事實中之金額單位有裁定更正),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2年5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時自白全部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本案之犯罪角色僅屬次要,與其共犯而「情節較重」之萬恩碩業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較情節相對輕微之被告為輕。再者,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原因及未詳細審酌其具體家庭經濟狀況,亦有未周。則原審就被告所為科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二、改判理由:  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查扣字第511號卷第16頁及反面),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與萬恩碩、「如意」共同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經手匯兌之金額分別高達人民幣1,300萬9,462元、新臺幣1,222萬4,607元,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所為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本院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犯行遭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另行起意與萬恩碩、「如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外匯資金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犯罪所得不多,並已全數繳交國庫(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兼衡其從事匯兌之原因係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匯兌期間之長短、辦理地下匯兌金額之多寡,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賣衣服、月入約3萬元、離婚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持有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1 0年1月1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係為賺取生活所需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前曾受緩刑宣告,猶未記取教訓,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 第789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2322號、113年度台上2485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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