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附民上-29-20250314-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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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曉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崔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崔曉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原 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崔曉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且由卷附原審法院案件查詢明細觀之,可知確無與被告有涉之本案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是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進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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