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4-附民續-1-20250116-1

字號

附民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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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吳文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堡安 陳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相對人即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7號),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吳文彬(下稱請求人)與原告 張堡安、陳偉宏(下稱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7號,下稱本案附民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於本院成立和解。惟請求人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中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是相對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故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於本案刑事案件中,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並列共同 原告對請求人提起本案附民案件,並於113年8月2日於本院成立和解;本案刑事案件則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請求人於113年11月25日由同居人即其胞弟代收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正本等情,有相對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稱相對人就本案附民案件成立之和解,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則請求人應於和解成立之後30日內即113年9月1日前或最遲於113年11月25日由其同居人收受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正本時,即應知悉相對人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若欲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謂合法。而請求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請求撤銷調解,此有請求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銷調解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是請求人既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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