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4-附民-104-20250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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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奕壬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被告李建勳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延至114年1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