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附民-266-202503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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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因遭詐欺集團暱稱「Rita Ochiai」詐騙,先後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49,988元、4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等9筆款項至被告帳戶,且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認被告確有參與上揭犯行,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若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程式不符。 二、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固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7個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二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敘及「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上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段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第五段亦記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益徵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應僅限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而不及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抑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從而,上揭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部分,應僅在說明本案係因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之情狀,而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此與「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嗣後另對包含原告之內之1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究屬有別。亦即,原告雖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然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致,依據前揭說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程式不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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