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附民-271-202503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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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林美鈺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孝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林孝宸於113年5月22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審理,被告林孝宸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上訴卷一第367頁),被告林孝宸所涉刑事案件業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本件原告林美鈺於前揭被告林孝宸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為憑(見114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卷第3頁);況原告林美鈺並非被告林孝宸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而係同案另一被告陳志謙之被害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113年4月23日(被告林孝宸)及113年6月13日(被告陳志謙,原告林美鈺為該判決附表編號17被害人)判決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規定,本件原告林美鈺對被告林孝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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