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附民-282-202502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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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莊淑萍 被 告 賴志昱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志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7日判決;而原告莊淑萍於本院辯論終結及判決後之114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辦案進行簿、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收狀日期為憑。足認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已有未合。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自己權利,自屬當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