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4-附民-49-202502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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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可逢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如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該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固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被告黃昱銨詐欺 等案件(下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原審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所載,原告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黃昱銨未提領或經手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③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