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附民-58-20250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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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曹瑞英 被 告 林旻逸 王正宇 陳力嘉 吳孟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 二、被告林旻逸部分:   查原告曹瑞英前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詐欺等案件,請求被告林旻逸賠償損害,該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在案,並將被告林旻逸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02號),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卷第9頁)。本案被告林旻逸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原告復於本院對被告林旻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王正宇、陳力嘉、吳孟融部分:   本件被告王正宇、陳力嘉、吳孟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585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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