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4-附民-74-202501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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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彭春菊 被 告 黃宥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均引用刑事(起訴書、判決書)卷證資料,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宥諭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彭春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本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審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原告依法即不得對被告重複起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