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06-重上更(一)-68-20241217-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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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ㄧ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改制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定代理人原為聞 政國,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黃開森、簡士偉、楊安、陳育琳,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1頁;卷三第11頁、第73頁;卷四第121頁)、派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7頁;卷三第15頁、第79頁;卷四第125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 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協議書」(下稱工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轄下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承受,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於112年1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7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工務字第1121227067號函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71頁)、內政部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9頁)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伊為承辦機關。伊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營建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作,雙方於91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防部指示伊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營產中心)、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1月1日與伊、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有提供設計工程圖說、解釋施工 期中疑義、補充圖樣之義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數量計算錯誤、圖說疏漏等因素,致新亞公司實作工程數量與設計圖說差異逾10%,且需延展工期。營建署與新亞公司共辦理9次變更設計,伊因此受有增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16萬7,117元之損害。新亞公司以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營建署就附表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如該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協議不成,由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與營建署於95年11月29日以調0940621號調解書、於97年2月21日以調096015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書),合意延展工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伊因工期展延受有補償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予新亞公司之損害。  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 伊之酬金債權1億6,550萬2,363元互為抵銷後,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億3,814萬221元(計算式:3,816萬7,117元+709萬3,554元+5億5,838萬1,913元-1億6,550萬2,363元=4億3,814萬221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93萬3,845元之請求,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5頁,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亦針對第6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7,597元,及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第6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3,81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部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0日竣工結算交予上訴人接管時起算,截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消滅時效。又附表二之工期展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圖說設計疏漏所致,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就工期展延無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系爭調解書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支出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定性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對伊提起反請求之重要爭點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伊是否有設計錯誤及該設計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伊之爭執,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成立證據契約,合意由營建研究院鑑定。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附表二工期延展部分,非因伊之設計錯誤所致,而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多數與伊之設計疏漏無關,兩造及法院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係上訴人受領追加工項、數量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未因圖說漏繪、數量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上訴人為承辦機關,上訴人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有系爭契約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87至101頁)、工程協議書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40至145頁)可憑。㈡國防部指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工程營產中心、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1月1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有工程附約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40至43頁;重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可參。㈢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工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2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3日()喻陸建字第8328號函影本、上訴人91年2月27日()祥祉字第0215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28、129頁)可憑。㈣營建署於91年5月1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新亞公司承作,約定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19至52頁)可佐。㈤系爭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均於91年8月10日開工,A基地於97年1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均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有工程工期分析表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五第4頁)可據。  ㈥新亞公司以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 ,營建署就附表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如該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協議不成,由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與營建署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合意延展工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有系爭調解書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219至225頁;第244至246頁)、營建署94年3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4318172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營建署96年7月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09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供憑。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系爭工 程因被上訴人設計圖說疏漏致工期展延,伊因而受有增付工程款管理費之損害等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7日以97年仲聲愛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兩造間之委任設計契約,係反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受反請求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以其專業知識,為反請求聲請人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則反請求聲請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前,向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請求聲請人遲至99年1月7日始為反請求,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反請求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見重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因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㈠、㈣⒎、㈣⒏、㈤⒌、㈥⒈、㈥⒊、㈥⒏、㈦⒉、㈧⒋、㈨⒈、㈨⒊之 追減工程款部分,乃上訴人因追減工項所減省費用,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當屬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㈡、㈢⒈至⒊、㈣⒈至⒍、㈤⒈至⒋、㈤⒍至⒎、㈥⒉、㈥⒋至⒎、㈥ ⒐至⒔、㈦⒈、㈦⒊至⒌、㈧⒈至⒊、㈧⒌至⒑、㈨⒉、㈨⒋至⒍之追加工程款部分(下合稱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2項約定:「㈠本工 程總價計新台幣26億85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見重訴字卷二第20頁);第15條「工程變更」第1、3項約定:「㈠甲方(即營建署,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新亞公司,下同)變更契約。…。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㈢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見重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結算,新亞公司應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營建署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新亞公司,於工程事實上需要時,得以契約約定單價或雙方協議單價辦理變更設計,於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10%者,新亞公司亦得請求變更設計,是營建署與新亞公司合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事實上需要,或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數量增加逾10%所致,上訴人未因該變更設計,遭受任何損失,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受有增付附表一 編號㈡等部分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陳附表一之變更設計,未影響工期,亦無因打除重做而支出額外之工程款(見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80頁;重上字卷二第193頁),而系爭工程復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㈤),縱上訴人初提供予新亞公司之設計圖說有數量計算錯誤、圖說疏漏情事,然營建署已依上訴人之需要變更設計,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予新亞公司,係屬受領該追加工項之對待給付,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上訴人主張伊受有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工期延展無可歸責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屬證據契約之性質: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即國防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嗣由上訴人繼受,下同)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被上訴人有無設計錯誤、錯誤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等爭議,合意委由營建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下稱工程爭議處理小組)鑑定,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具證據契約之性質(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重訴字卷二第74頁背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3頁),依前開⑴說明,應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且核無前開⑴所示例外情形,應承認其效力,則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  ⒉發回前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院鎮民良100重上604字第10100 16014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⑵欄所示事項為鑑定(見重上字卷四第1頁;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1至8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有鑑定報告(見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可據。再於104年7月30日以院欽民良100重上604字第1040015445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⑷欄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字卷四第227至230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⑸欄所示,有營建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04)營建一字第1040000121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見重上字卷五第70至74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院彥民禮106重上更㈠68字第1070019402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39至143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⑺欄所示,有111年4月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111年補充鑑定報告卷)為佐,營建研究院就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編號⑻欄所示事項,均已詳為鑑定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參加人指摘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乃違反證據契約之舉,委無可取。  ⒊依附表二編號⑶、⑸、⑺欄之鑑定結果,可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㈢ 部分: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其極限與侷限,難以預見及解決所有問 題,倘所有設計圖說皆未繪製,但於結構或施工上屬必要工項,屬「圖說疏漏」,應為變更設計;若設計圖說任一張圖有繪製,視為設計上有此工項,可經由圖說釋疑解決,則為「圖說漏繪」,此部分未加重承包商之工作量,依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㈠、「01、總則」、「參、承包人與施工者之責任」之第1條約定:「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程圖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工程品質及技術任何一疑問時應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見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E-1頁),是就圖說漏繪部分,承包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建築師提出釋疑。查新亞公司經完整招標、投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得標,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㈢所示圖說漏繪情形,不得主張無法施作,新亞公司未遵期於決標日後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被上訴人聲請釋疑,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就前開圖說漏繪部分聲請展延工期,自無所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有未考量污水處理池地樑抵 抗上浮力需求之疏漏云云,然施工期間之結構體上浮,依工程慣例,應由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採取降水、壓重、地改等輔助工法以為因應,該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之安排,屬承包商之權責,被上訴人工程圖說就此未為規劃,自無可歸責事由。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部分:   PS保護板為隔熱板,其主要功能為隔熱,雖可避免防水膜因 施工不慎而破裂,兼具防水功能,但非施作防水層所必要,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未設計PS保護板,非設計疏漏,附表二編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所示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㈥、編號二之㈤部分:   以污水處理設備安裝工期計算,倘新亞公司於96年2月9日提 出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材料送審及施工圖繪製作業,即不致使污水設備安裝工程成為要徑工程。營建署於95年7月3日提出污水處理廠之業管單位審訖圖及數量表後未再變更,新亞公司可先行備料,且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中水道系統工程屬獨立池槽、未辦理變更設計,新亞公司可先行施作,於變更設計前新亞公司尚有可施作之工項,參以營建署於95年11月28日即提送污水處理廠設備變更設計書圖予新亞公司,未逾96年2月9日之期限等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污水變更設計圖說提送遲延,致新亞公司無法進行施作,應延展工期云云,無從憑採。  ⒋綜上,應認附表二之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金並得交付省、市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方規定停止參加甲方同類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6頁)。查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而受損害,且附表二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追加工程款3,816萬7,117元、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即無可採。至系爭調解書乃營建署與新亞公司間就工程展延成立調解,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參加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憑採。又系爭契約之定性、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億3,81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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