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07-上-1115-20250226-6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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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林欣瑩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輝,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 游珮筠、林燕、廖俐洋、吳曉萍、李靖緯,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5月27日、110年4月21日、111年4月27日、113年5月17日、同年8月1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255至258、283至286頁、卷四第97至107、191至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審本訴原告高陳綉治及周方慰(下合稱周方慰等3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系爭大樓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作成「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乙、倘若該委員未繳管理費,擬建議該委員開會之車馬費抵扣欠繳的管理費」等語之決議(下分稱系爭決議甲、乙部分,合稱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另周方慰等3人固欠繳系爭大樓100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下稱系爭管理費),但因系爭大樓公設漏水,致周方慰等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下稱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周方慰等3人一再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嗣由系爭建物承租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支付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並讓與系爭修繕費債權,周方慰等3人因此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修繕費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費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周方慰等3人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語,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對周方慰等3人之系爭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不存在(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至6頁反面、卷一第77至78頁)。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甲部分無效,並駁回周方慰等3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周方慰等3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確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周方慰等3人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是本訴部分均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周方慰等3人未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繳納系爭管理費,而請求周方慰等3人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建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4,830元,周方慰另應就其所有之其餘建物、停車位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17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卷三第54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建物管理費部分,按周方慰等3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變更聲明為上訴人、高陳綉治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61萬2,859元、100萬7,336元本息,周方慰則因已自行繳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管理費,僅就其餘建物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02萬9,13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56頁),復因周方慰等3人為抵銷抗辯,及周方慰已給付被上訴人33萬8,387元,被上訴人撤回對高陳綉治、周方慰之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0,568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62頁),為周方慰等3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62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確定、撤回及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受讓隆通公司附表二編號⑶B、 D欄所示債權,並以前開受讓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為抵銷,但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41、363頁)。惟周方慰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係因其等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修繕費債權為抵銷之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另訴外人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以其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上訴人、高陳綉治則以李政和、高火盛嗣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高陳綉治而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他案起訴主張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持續漏水,致其等所有系爭建物裝潢毀損、無法使用收益,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下稱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下稱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金額、利息確定(下稱系爭他案債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請求上訴人、訴外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等給付系爭大樓管理費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隆通公司即以分別受讓李政和、高火盛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受讓所餘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隆通公司受讓所餘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6頁),堪認上訴人該攻防方法不甚延滯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系爭規約應 繳納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而未繳納。又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與前開管理費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伊10萬0,568元。爰依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第43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0,5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未繳納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5年3 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但其中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至105年3月間出租給隆通公司及燁聯公司,雙方約定應由隆通公司及燁聯公司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至105年3月間之管理費。又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金額、利息確定(即系爭他案債權),李政和、高火盛已將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債權讓與伊及隆通公司,經伊及隆通公司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伊對被上訴人尚有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隆通公司亦已將其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對被上訴人所餘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讓與伊,伊以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依序與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四第294至 297、363、365至366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內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應繳納系爭建物於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 ㈡系爭大樓於上訴人前開欠繳管理費期間之有效規約(即系爭規 約,見原審卷一第38至52頁)約定: ⒈第39條第1項「管理費」約定:「為便於大樓通常事務之管理 與執行,所有權人應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⒉第42條「繳納義務人」約定:「一、管理費及特別經費,所 有權人有繳納之義務。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間約定由住戶繳納者,該住戶有繳納之義務。二、為便於繳納義務人之認定,原則上推定住戶為繳納義務人。但承租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提出租約或其他件證明應由所有權人繳納者,管理委員會應向所有權人收繳。」 ⒊第43條「欠繳管理費之效果」約定:「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已逾二個月的管理費,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特別經費時,亦同。」 ㈢周方慰等3人於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給隆通公司使用,其中第3條約定:「丁方(即隆通公司)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修繕及維護、且其所有修繕及維護費用(不論是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由丁方自行負責」;又隆通公司於同年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38頁,下稱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建物及停車位B1002、B1003給燁聯公司,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隆通公司)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即燁聯公司)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而燁聯公司未依約繳納系爭建物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以臺北松德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3人繳納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迄未繳納。被上訴人亦另寄送本院卷四第139至141頁之存證信函給燁聯公司,通知燁聯公司盡速繳納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管理費。 ㈤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等人前以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於9 4年12月間持續漏水,致系爭建物裝潢毀損、無法使用收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本息確定(即系爭他案債權)。李政和、高火盛將系爭他案債權讓與上訴人、隆通公司之內容如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經上訴人、隆通公司於另案確定判決主張抵銷後,所餘債權如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 2,859元。 ⒈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依應有部分應繳納系爭建物1 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即不爭執事項㈡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161萬2,859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合計17萬9, 091元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規定即明,依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約定(即不爭執事項㈡⒈),管理費應由所有權人按月繳納,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堪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並於書狀列明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約定所有權人應每月繳交管理費,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6日收受該狀(見原審卷一第66至73-1頁),就上訴人積欠之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狀及其當庭陳述,其知悉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之內容,對於上訴人積欠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不爭執,但以所代墊付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漏水工程修繕費用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第77至78頁),經原審法官於10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1日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將上訴人積欠系爭大樓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列為不爭執事項,及將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共用部分修繕費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互相抵銷列為爭執事項,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於時效完成後,在訴訟中為明確認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嗣後以100年1月至同年7月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04年9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應向隆通 公司及燁聯公司請求云云,並以系爭租約第6條、系爭規約第42條第1項但書為據。然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權人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是作為公寓大廈管理用途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不論係比例分擔或以公共基金支付,其繳納義務人均為區權人。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即不爭執事項㈡⒈、⒉),亦明定區權人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管理費繳納義務,自屬有據。 ⑵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即不爭執事項㈢),隆通公司與燁聯公司約定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由燁聯公司負擔,即燁聯公司對隆通公司負有向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核屬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約款,則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燁聯公司給付之權利,但上訴人本於區權人地位應負擔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不因之免除。 ⑶復細譯系爭規約第42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所有權人與承租 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間約定由住戶繳納者,該住戶有繳納之義務」、第42條第2項前段約定:「為便於繳納義務人之認定,原則上推定住戶為繳納義務人」(即不爭執事項㈡⒉),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須以區權人與住戶間有前開⑵所述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為前提,適足以證明應負擔管理費繳納義務者為區權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對區權人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而受領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上訴人不因前開約定而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要屬至明。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核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則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論斷。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本息,經上訴人以附 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管理費債權161萬2,859元,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即不爭執事項㈠、㈤),上訴人前以108年2月22日民事訴訟陳報狀為以系爭他案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嗣再以113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12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以系爭他案債權中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為抵銷,並指定抵銷順序依附表一編號⑶B、D欄、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卷四第242至243、336至33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卷四第296至298、363頁),是上訴人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與上訴人之附表一、二編號⑷B、D欄(系爭他案債權之發生時點為94年12月,即不爭執事項㈤),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各期管理費債權發生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計算式如附表一、二編號⑷B、D欄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消滅,上訴人毋庸再對被上訴人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0,5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高陳綉治、周方慰共同給付311萬4,83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上訴人受讓李政和、高火盛債權及另案抵銷情況 編號 ⑴ ⑵ ⑶ ⑷ 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即系爭他案債權) 上訴人受讓左列編號⑴欄所示債權內容 上訴人於另案以左列編號⑵欄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所餘債權(即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上訴人以左列⑶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 應給付李政和部分 A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10萬5,95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0 A B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31萬5,774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161萬2,859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129萬7,085元未獲清償。 【計算式:1,612,859-315,774=1,297,085】 備註:因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及左列⑶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互為抵銷,故均不計算利息。 ⒉ 應給付高火盛部分 C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10萬5,95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0 C D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129萬7,085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9萬8,992元未獲清償。 【計算式:1,297,085-1,198,093=98,992】 備註:抵銷部分不計算利息原因同上。 附表二:隆通公司受讓李政和、高火盛債權及另案抵銷情況 編號 ⑴ ⑵ ⑶ ⑷ 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即系爭他案債權) 隆通公司受讓左列編號⑴欄所示債權內容 隆通公司於另案以左列編號⑵欄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隆通公司所餘債權(即上訴人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上訴人以左列⑶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 應給付李政和部分 A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2萬1,19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0 A B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22萬6,69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9萬8,992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債權消滅,上訴人尚有12萬7,707元債權。 【計算式:98,992-226,699=-127,707】 備註:抵銷部分不計算利息原因同上。 ⒉ 應給付高火盛部分 C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2萬1,19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0 C D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