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V-108-重上-482-20241001-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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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李次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 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本院上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則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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