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08-重上-868-20241030-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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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止之 平均營業淨利金額,係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列入其公司資產計算之結果,是他案請求是否成立攸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停業損失之金額,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他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茲因他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9頁、351頁至353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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