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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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追加 原告 林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訴人楊青芳與被上訴人蘇文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楊青芳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被上訴人蘇文耀、蘇秀芬、蘇文雄、蘇文平、蘇章和及原審被告蘇章松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F所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拆除E、F所示建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蘇章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及被告蘇章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林國誠為原告,其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13萬1,271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追加原告2萬7,216元;就前開第㈠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卷三第526頁)。查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復一再爭執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383頁、本院卷三167、396頁)。考量上訴人與楊青芳固均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請求,但其等係各自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聲明亦非相同;又被上訴人提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抗辯其因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追加原告則主張其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不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原告間之攻防方法顯然並非全然相同,追加原告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對追加原告之訴,於第一審並無攻防之機會,追加之訴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本訴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為當事人及起訴聲明之追加。故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