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09-上-1220-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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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被 上訴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一 0七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五七一號公證書,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一 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45頁),依前規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先後持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7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亦經其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請求:㈠590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722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7,031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3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20頁);暨追加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 院民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聲請就伊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第6839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聲請對伊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另伊因受被上訴人與其舅舅簡煌輝共謀以投資三芝休息站及白沙灣房屋之不實話術詐欺,而先後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帳戶;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面額合計49萬6,000元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交予簡煌輝,再轉交由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其女兒俞琬萱之帳戶提示兌現,因而受有200萬元、49萬6,000元、50萬元(下分稱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元投資款、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共計299萬6,00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況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本票於兩造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即應作廢返還;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同自行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伊亦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關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中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即已消滅。  ㈡又伊為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依原 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各供44萬元及30萬3,000元之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因而受有自提存日起(分別為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至113年9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以年息5%計算,共計9萬7,031元。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 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執行程序外之執行程序、72299號執行事件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7,03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撤銷59016號執行事件逾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簡煌輝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 爭150萬元借款),伊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完成,兩造於同年月2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暨辦理公證(即系爭公證書),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3張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伊以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並無上訴人所指得撤銷之瑕疵存在。抵銷部分,伊對上訴人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伊自簡煌輝處受領附表二編號1、2、4、5、7、8等6張支票,係簡煌輝以該等支票向伊做票貼;編號6支票,係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一季借款利息,縱認應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年息5%計息,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期間應付之利息共計38萬6,172元,亦已逾18萬元,伊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係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因供擔保而受有損害,請求伊應賠償9萬7,031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另追加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7,03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第5078號及第6839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聲請日期,持如附表三所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72299號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並由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地院以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代為執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先後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為被上訴人分別供44萬元、30萬3,000元之擔保(提存案號分別為:108年度存字第1204號、109年度存字第83號)後,經原審法院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程序,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附表三內各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不 成立或已消滅?㈡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萬7,031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三內各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不成立或已消滅?   1.系爭公證書(即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約 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清償該150萬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50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1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其所受之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元投資款及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等損害,並以此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⑶三芝休息站20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簡煌輝於105年5、6月時向伊誆稱欲與伊共同投資 興建三芝休息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即簡煌輝之同居人)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伊於108年3月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並無開發事實,始知受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簡煌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至108、110至116、68頁),且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對簡煌輝提起詐欺告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認定簡煌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簡煌輝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並依上開事實,訴請簡煌輝及郭清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簡煌輝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與簡煌輝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簡煌輝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5至405頁),堪信非虛。  ②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騙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其與簡煌輝、郭清香等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及被上訴人曾以郭清香之帳戶收受伊開立之還款支票(支票票號:OOOOO、OOOOO號),可見上開200萬元應遭被上訴人一同侵占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三芝休息站投資案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證稱:投資三芝休息站之事宜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當時兩造也都沒有聽過對方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9頁);證人郭清香證稱:簡煌輝說上開200萬元是上訴人給他賣掉士林房子的佣金,存入伊的帳戶後,伊就當成家裡的錢處理,用在一般家用支出例如繳保險費、房貸等開銷;該等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伊沒有拿給或匯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3至404頁)相符。另參前揭上訴人與簡煌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一提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陳:其投資三芝休息站之過程中,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無據。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事件中提出之「附表1:350萬元借款過程摘要」(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2頁)中所列載之各筆金流,均無郭清香與被上訴人間帳戶往來之紀錄,時間上亦均與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郭清香之日期相隔甚久,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匯之上開200萬元,事後有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至上訴人以前揭摘要項次2記載「簡慧君將營業收入現金交給簡煌輝,簡煌輝以郭清香名義匯款吳則賢」,及被上訴人有以郭清香之帳戶提示兌現其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6、300頁),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委由簡煌輝或郭清香以郭清香之帳戶代付或代收款項,參諸被上訴人與簡煌輝為甥舅關係,郭清香則為簡煌輝之同居人,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係透過簡煌輝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委託簡煌輝或郭清香代付或代收款項後,雙方再以現金結算,尚無違反常情,不能僅憑上情,即認被上訴人與郭清香間常有互為使用對方帳戶之行為,甚而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欺行為。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簡煌輝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或有何行為足以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200萬元之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與簡煌輝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就上開200萬元投資款部分, 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13、354頁),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不當得利一節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⑷三芝休息站49萬6,000元投資款部分:  ①侵權行為部分:  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簡煌輝以投資三芝休息站之不實話術所騙 ,繼而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20日間先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面額合計49萬6,000元之5張支票交予簡煌輝,後均由被上訴人持以提示兌現等情,雖據其提出前揭5張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6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上開5張支票係由其提示兌現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有關,證人簡煌輝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12頁),上訴人又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明,自承當時因太過信任簡煌輝,致未留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再參以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上訴人原與簡煌輝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已難逕認上訴人係因受簡煌輝之詐欺而簽發上開5張支票。  ❷況上情縱認屬實,此亦未必為被上訴人自簡煌輝處收受上開5 張支票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上開5張支票之發票原因均係惡意編造,可見被上訴人與簡煌輝係串供共同以不法手段戕害其權益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6支票(即原證16)是在公證前簡煌輝交予伊的,簡煌輝說這是當初說好上訴人要給伊的一季利息,當時上訴人沒有在場。其餘支票則是簡煌輝拿來跟伊換錢(即所謂票貼),伊有套過郭清香的話,她說該等支票是上訴人要給簡煌輝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上開所述均係聽聞自簡煌輝或郭清香之說法,非其親身見聞,且其情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12頁),故即使簡煌輝或郭清香向被上訴人所述之發票原因為不實,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係其自行或與簡煌輝共同捏造,更無從反推上訴人主張之發票原因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郭清香告知附表二編號5支票是簡煌輝介紹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即如本件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與系爭150萬元借款無關,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之佣金部分,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雖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9號確定判決先後認定為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3、251至262頁),然細繹前案之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陳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中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簡煌輝,惟被上訴人或簡煌輝並未提出上訴人就附表4編號3至10逐筆款項對應之票據,自難認簡煌輝確有將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由證人簡煌輝前開證述可知,兩造間曾有他筆借款,亦有還款,證人簡煌輝並未就此製作紀錄,且因時間經過以致無法清楚記憶兩造間各筆借款之明確時間、金額及各筆還款之時間、清償情形為由,而認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故尚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簡煌輝,然簡煌輝未轉交或不能證明有轉交予上訴人之可能,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舉證不足,而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猶刻意與簡煌輝相與虛構該200萬元借款債權及相關之佣金債權存在等情,並作為其有與簡煌輝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❸基上,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徒憑簡煌輝事後將附表二編號4 至8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一情,要無從證明該等支票之簽發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有關,復不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簡煌輝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而提領兌現該等支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49萬6,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張支票票款,乃屬權益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簽發該等支票係受簡煌輝之詐欺所為,業如前述,則其發票行為仍屬有效,其復已將該等票據自行交予簡煌輝收受,無從認上開5張支票所示之債權,仍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張支票之票款,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等票款云云,自無理由。  ⑸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①侵權行為部分: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簡煌輝為被告,主張簡煌輝明知黃蘇斌並無委任出售其所有之白沙灣房屋,竟於106年8月間向其鼓吹購買該屋,致伊受騙,伊於同年9月1日與簡煌輝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於當日交付斡旋金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9月15日,即本件附表二編號1支票),嗣簡煌輝又向其訛稱屋主同意買賣並陸續向其騙取第2張購屋款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2月9日,即本件附表二編號2支票)及第3張購屋款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4月15日,即本件附表二編號3支票)。經調閱前揭支票兌票紀錄,上開斡旋金支票及第2張購屋款支票由簡慧君女兒俞琬萱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號兌現,可知簡慧君亦有參與簡煌輝上開詐欺行為等語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簡煌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0號事件審理後,認簡煌輝有上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詐欺;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簡慧君有與簡煌輝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判決簡煌輝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一事,乃經前案判決為無理由確定,該部分對兩造已生既判力,不許兩造任意再事爭執。故上訴人於本件中,復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2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予簡煌輝,再 由簡煌輝轉交被上訴人,以其女俞琬萱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號兌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俞琬萱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支票反面提示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2頁),堪信無訛。然就其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被上訴人辯稱是簡煌輝持以票貼換現(見本院卷㈡第315頁),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證述:20萬元支票、30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2支票)均有換成現金,和被上訴人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1頁),要非無憑,並參以被上訴人與簡煌輝為甥舅關係,及被上訴人經營肉粽店,每日均有現金收入,可見其辯稱係因簡煌輝稱其帳戶不能用,考量親戚情誼及信任簡煌輝,故應簡煌輝之請求以現金與其進行票貼換現等情,亦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其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說法一再更迭,主張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與簡煌輝共謀,由簡煌輝對其施行詐術而取得上開2張支票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侵吞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歷次抗辯為:簡煌輝以前開支票向其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卷㈡第27、153頁);簡煌輝拿來跟其票貼借錢,其當時有問是誰的票,簡煌輝說是上訴人的票,說是上訴人要跟其借錢,所以其把現金給了簡煌輝(見原審卷㈡第171頁);附表二編號1支票是簡煌輝向其票貼換現金,簡煌輝已證稱將附表二編號1、2支票交予其兌現,是因上訴人借錢還錢,和系爭15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無關,是別的借款(見原審卷㈢第54至56頁);是簡煌輝拿附表二編號1、2支票來做票貼,簡煌輝說是上訴人開給他的票,票貼是簡煌輝自己要做票貼,與上訴人無關,至簡煌輝收受上開支票的原因,當時簡煌輝告知是上訴人還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前後抗辯雖略有出入,或稱借款或稱票貼,然依其另稱票貼借錢,可知其應係混用二者用語,無礙其主張簡煌輝是持票作票貼換現之真意;另其一度辯稱簡煌輝持票時告稱是上訴人欲向其借款,而非簡煌輝欲作票貼部分,審酌被上訴人與簡煌輝間經常有持票換現之往來,簡煌輝亦多次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簡煌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2頁),自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因與簡煌輝往來頻繁,記憶有所混淆所致,不能遽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屬虛偽不實而不可信。至證人簡煌輝向被上訴人所傳述有關上訴人簽發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縱有不實,亦不能推定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無端受領附表二編號1、2支票而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票款合計50萬元,即無理由。  ⑹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其所受之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元投資款及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等損害,均無理由;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自無可採。  ⑺惟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支票之原因債權為三芝休息站投 資款一情雖屬無法證明,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款項,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紙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利息等語,即該當自認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業已消滅之事實。再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兩造約定利息為法定利率(年利率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則上開支票兌領後之18萬元,應可抵充系爭150萬元借款自借款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同上契約第1條文義參照)至110年5月16日止,期間共2年又146日之利息【計算式:150萬元×5%×(2+146/365)=18萬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息,應為本金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公證前,其即透過簡煌輝與上訴人約定按月息2分1(即2.1%)計算利息,系爭借貸契約內約定為法定利率僅為制式寫法云云,雖舉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15至418頁),然徵諸證人簡煌輝另證稱:利息係按本金「350萬元」、月息2分1計算,再予折扣後,一季利息即為18萬元等語,而其所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部分,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則證人簡煌輝如何與上訴人約定以月息2分1計算得出恰好一季利息為18萬元之結果,顯屬可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係聽聞簡煌輝轉述上開內容,並未親身參與,亦無其他證明,則其抗辯利率應為月息2.1%云云,自無足取。是以,經抵充部分利息後,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僅餘本金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債權):   查上訴人前曾以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5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3頁),依上說明,前揭確定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兩造不得復行爭執,本院亦應受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核屬有據。  3.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即附表一編 號2、3、4本票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 8、6839號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係以:附表一編號2、3、4本票於兩造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即應作廢返還;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同自行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伊亦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關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中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為由,茲查:  ⑴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3、4本票之原因,均係為擔保系爭 1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歷來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㈡第72、88、96至97頁、本院卷㈢第6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公證書後,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因公證而無須擔保,附表一編號2、3、4本票即應作廢取回,否則有重複擔保之虞云云。惟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並無關於上開本票應予作廢之記載,上訴人事實上亦未取回,或提出兩造曾約定該等本票應予取回之證明。而系爭公證書第6條雖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然法無明文禁止針對同一債權不得有多種擔保方式,亦不得僅因經公證,即認本票債權應當然消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惟此與撤銷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要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原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無關乙節,亦屬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下稱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進行攻擊防禦後,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編號2至4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非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理由欄㈡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5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訛;兩造於本件中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撤回上訴後,表示不再抗辯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示之借款並未交付,及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系爭20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即合於前揭爭點效之規範,核無不當。上訴人嗣後改稱上開3張本票並非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見本院卷㈢第68頁),並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其陳述如上,乃違反誠信原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均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3、4本票)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關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不成立或有其他消滅事由,本應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並非以執行債權人之主張為準,而附表一編號2、3、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而非系爭200萬元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因被上訴人原先主張係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債權,即應依其主張,認被上訴人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已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附 表一編號1至4本票之意思乙節,固據其委由游文華律師製發之文華函字第5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至10頁)。惟觀諸該函之主旨及說明三,可知上訴人以該函撤銷之標的為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4紙「支票」,而非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紙「本票」;況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合意以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系爭150萬元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何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編號1本票部分已經認定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茲不贅)之事實,縱認其有為撤銷之表示,撤銷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 條、第21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然查,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均係本於兩造之合意成立,已如前述,自非屬通謀虛偽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又同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行為,係指債務人如有為害及債權之法律行為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而言,本件之系爭150萬元債權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均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其當無依前條主張撤銷上開債權之餘地;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則與撤銷權無關,上訴人以此作為撤銷之依據,更顯無據。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既自始不成立,亦無撤銷問題,自不待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撤銷附表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實務上向為撤銷執行程序,惟 本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無從撤銷執行程序。於此情形,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應闡明是否將聲明變更為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否則即應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1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僅利息部分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存在。依上說明,590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未獲全部清償,即無從撤銷;72299號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關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部分之本票債權雖不存在,惟該案其餘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4本票債權)部分尚未獲清償,亦無從撤銷。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公證書所示借款債權,所餘本金為150萬元 ,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為不成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3、4本票)均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 權,係為擔保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已經認定如前,前開本票裁定與系爭公證書應屬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債權人執任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清償範圍內,他執行名義亦生清償之效力,不生上訴人所稱之重複執行之虞,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萬7,031元本 息,有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為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先後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各供44萬元及30萬3,000元之擔保金提存於法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惟59016號、72299號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既無得撤銷事由,則上訴人自行選擇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此無法使用該等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自不能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7,031元本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法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7年12月7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6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 2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7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 3 同上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8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 4 同上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9月6日 TH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之發 票原因 1 0000000  20萬元 106年9月15日 白沙灣房屋投資款 2 0000000  30萬元 107年2月9日 同上 3 0000000  50萬元 107年4月15日 非本案抵銷債權 4 0000000  5萬元 107年11月26日 三芝休息站 49萬6,000元投資款 5 0000000  12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6 0000000  18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7 0000000 8萬8,000元 108年1月5日 同上 8 0000000 5萬8,000元 108年2月20日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聲請日期 執行事件案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範圍 另案判決情形 1 108年9月16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院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 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8年9月26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2本票) 50萬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存在。 3 108年11月15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5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同上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4 108年12月3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3、4本票) 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8月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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