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09-上-18-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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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興夏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訴訟性質,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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