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09-勞上-161-20241112-3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萬9013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六第627頁),然上訴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而仍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