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V-109-重上更一-154-20241031-2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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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楊思勤律師       李吟秋律師       劉妍孝律師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吳振東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郎   劉張阿桃 住同上 蘇建和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黃月女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忠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文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莊林勳   陳桂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蔡鴻燊律師       羅婉婷律師       郭皓仁律師       王俞堯律師       任君逸律師       林煜騰律師        周宇修律師   李明洳律師 喬政翔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珍云(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馥帆(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翊軒(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勳  朱新春           被 上訴人 王文忠        唐廖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莊寬裕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妻黃珍云、其子莊林勳及莊國勳,莊林勳及莊國勳皆已拋棄繼承,莊寬裕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莊國勳之女莊馥帆、莊翊軒(未成年人),其2人及黃珍云均未拋棄繼承,有莊寬裕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基院麗家名111司繼720字第12412號函、該院家事庭111年11月10日基院麗家名111年度司查繼(十一)字第1號通知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533-538頁、卷四第43-45頁)。惟黃珍云、莊馥帆、莊翊軒(下合稱黃珍云等3人)均未聲明承訴訟,爰由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黃珍云等3人為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39-141頁)。 貳、王文忠、唐廖秀(下與王文忠合稱王文忠等2人)、黃珍云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王文忠等2人、黃珍云等3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孝與被上訴人王文忠、蘇建和、劉 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以次3人,下合稱蘇建和等3人),於80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共謀至訴外人即被害人壬、癸2人(下稱壬等2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門外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下合稱王文孝等4人)侵入該住宅潛入臥房時,壬等2人驚醒,遂變更竊盜為強劫,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壬,劉秉郎、莊林勳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壓制癸,致壬等2人不能抗拒後,王文孝等4人恐壬等2人事後追究,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壬等2人,其等並見癸頗具姿色,予以輪流強姦,王文忠明知王文孝等4人所為,仍在外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文忠之母即被上訴人唐廖秀、蘇建和之父蘇春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蘇建和、被上訴人黃月女、蘇建忠、蘇建文承受訴訟,下合稱蘇建和等4人)、蘇建和之母黃月女、劉秉郎之母即被上訴人劉張阿桃(下與劉秉郎合稱劉秉郎等2人)、莊林勳之父莊寬裕(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黃珍云等3人承受訴訟)、莊林勳之母陳桂丹,應分別與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王文忠及蘇建和等3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上訴人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第一審共同原告辛為壬之母,甲、乙、辛因壬等2人死亡受有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害,辛嗣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甲、乙及上訴人丙、丁、戊、己、庚(下合稱丙等5人)繼承辛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㈠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7,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6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本息、乙79萬1,463元本息、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本息;㈡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王文孝於81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請求其繼承人唐廖秀就王文孝侵權行為部分負賠償責任已為確定,詳後述參,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蘇建和等4人、劉秉郎等2人、莊林勳、陳桂丹則以:蘇建和 等3人均不在現場,並無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亦未輪姦癸。蘇建和等3人係因遭刑求,始在被訴懲治盜匪案件偵查中承認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上訴人所提證物無從認定蘇建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之行為,伊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殯葬費均偏高非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 之陳述略以:伊於80年3月24日凌晨係與蘇建和、劉秉郎至基隆玩迄凌晨4時始到家,到家時伊已見王文孝在家,伊睡至早上始聽聞伊母親唐廖秀表示系爭住宅發生命案,伊就壬等2人遭殺害未為任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僅有把風行為,並未參與殺人,毋庸就壬等2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唐廖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及提出書狀略以:王文忠就壬等2人死亡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自不負法定代理人責任,況伊生活艱困無力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珍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審判命唐廖秀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甲、乙285萬9,466元、270萬7,124元及274萬9,477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廖秀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發回更審。至於上訴人請求請求唐廖秀再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甲77萬4,993元、乙79萬1,463元各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是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唐廖秀就王文孝侵權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甲部分: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7,124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㈢乙部分: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乙274萬9,477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乙79萬1,463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㈣上訴人全體部分: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285萬9,466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暨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上訴人主張:壬等2人為夫妻,於80年3月24日遭殺害身亡, 辛為壬之母,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辛嗣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甲、乙及丙等5人。王文孝及王文忠為兄弟,唐廖秀為其等2人之母,王文孝於81年1月11日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81執字第3-1號執行事件執行死亡等情,為上訴人、劉秉郎等2人、蘇建和等4人、莊林勳、陳桂丹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86頁背面、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81年1月11日軍事檢察官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48頁、第277-280頁、卷二第253-254頁、第258頁、第256頁、第261頁、第264頁、第270頁、卷五第126-141頁、本院重上卷九第21-22頁),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同。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先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不同者在於供述證據之呈現內容本身有虛偽可能性,人之供述內容係將所見所聞陳述於外,會受各種因素干擾如在刑事程序中之供述係屬不正取供,或權衡各種利益而為供述等均有虛偽可能,故法院以人之供述認定事實,必須該供述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 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王文孝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以王文孝等4人、王文忠於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80年偵字第128號(下稱128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80年偵字第6431號案件(下稱6431號案件)之供述為證。惟查:  ㈠審諸王文孝於128號、643號案件所為之歷次供述,茲分述如 下:  ⒈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迭經軍事檢察官、檢察官訊問皆供稱上 開殺人行為僅係其一人所為(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26-130頁、第524-528頁);  ⒉嗣於80年8月15日接受警詢訊問時改稱:「長腳」因缺錢用, 向伊借款,伊表示身上沒錢,王文忠表示不然找個地方弄點錢,伊提議要找地方,不如就在王文忠隔壁(即系爭住宅),伊表示伊有辦法進入,「黑仔」、「長腳」、「黑點」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伊先進入系爭住宅開門讓其他人進來,其他人進入後,伊立即至廚房拿取菜刀,再與其他人衝入臥房,由伊負責搜刮財物,「長腳」及「黑仔」負責壓制壬等2人,「黑點」控制隔壁房門,伊與「黑仔」、「長腳」共同亂刀砍死壬等2人,共搶得6千多元及鑰匙1串,每人分得1千多元,伊不知道「長腳」、「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34-139頁);  ⒊其後於80年8月15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問時則稱:係由伊提議 作案,伊進入屋內先至廚房拿取菜刀,再開門讓其他人進來,伊與「黑仔」、「長腳」、「黑點」到處搜尋財物,「黑點」攜帶警棍,「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伊與「長腳」、「黑仔」侵入臥房搜尋財物,「黑點」在他處找東西,伊與「長腳」、「黑仔」在臥室聲音太大驚醒壬,「長腳」、「黑仔」持兇器抵住壬,後來癸醒來,由「黑仔」持凶器命其不許出聲,伊與「黑仔」、「長腳」在臥房內共同砍殺壬等2人時,王文忠、「黑點」並不知情,伊係於離開系爭住宅前,方告知王文忠、「黑點」關於伊與「黑仔」、「長腳」殺人一事,伊在衣櫃找到一個薪水袋,其中取出6千元,共在衣櫃搜得6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4人均分,警棍係「黑點」所帶,伊不知道「長腳」、「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40-145頁);⒋於80年8月17日偵訊時稱:伊並未與「黑仔」(莊林勳)、「長腳」(蘇建和)、「黑點」(劉秉郎)共同強姦癸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31-532頁);  ⒌於80年8月19日警詢稱:伊除犯強盜殺人外,尚有強姦癸,因 伊缺錢向王文忠借款,王文忠錢不夠,所以伊提議去幹一票,在樓下時伊已將先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蘇建和,類似水果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進入臥室後,蘇建和與伊壓制壬,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癸,莊林勳負責搜刮財物,共獲得現金6,400元,係伊先行強姦癸,之後依序為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強姦癸,伊與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一起亂砍,砍死壬等2人,伊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其餘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4枚金戒指係在化妝櫃搜得,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掉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48-156頁);  ⒍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稱:伊與蘇建和等3人都找王文忠借錢 ,王文忠表示沒錢,所以伊提議至系爭住宅竊盜,伊先上樓至陽台拿取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警棍各1把,伊將警棍交給莊林勳,水果刀交給劉秉郎,開山刀交給蘇建和,伊進入系爭住宅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莊林勳負責壓制癸,伊與蘇建和壓制壬,劉秉郎負責找東西,搜得6千多元及金戒指4枚,係伊提議且先行強姦癸,之後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依序強姦癸,之後伊在系爭住宅樓下門口分給每人伊人一千多元及零錢,開山刀及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棄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92-98頁);  ⒎於80年8月26日偵訊時稱:進入臥房後,伊拿菜刀、蘇建和持 開山刀壓住壬,莊林勳持水果刀壓制癸,劉秉郎負責搜刮財物,共找到6張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等共搶得6,400元及4枚金戒指,開山刀、水果刀丟棄於基隆河,伊於80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就伊分得贓款金額有誤,應為2千多元非500元,伊分別於8月15日、8月17日、8月20日所作偵訊筆錄內容,其中伊否認強姦部分不實在,其餘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重上影五第162-166頁);⒏稽之王文孝上開所為供述,可明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僅承認其1人犯殺人案,於80年8月15日始供稱尚有共犯「黑仔」、「長腳」、「黑點」,然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先後接受警察詢問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有無包含金戒指以及共犯間如何分配贓物之金額等節,原係稱每人分得1千多元,改為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由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4人均分;嗣於80年8月17日,王文孝始供稱「黑點」、「黑仔」及「長腳」,依序分別係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王文孝於80年8月19日受訊時,就凶器係由何人準備,原稱係蘇建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係由王文孝所提供,劉秉郎(即黑點)原係持用警棍,改為持水果刀,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之人原係王文孝與「黑仔」(指莊林勳)、「長腳」(指蘇建和),改為王文孝與蘇建和等3人均有殺人,獲取之贓物6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改為6,400元及4枚金戒指,搜得金戒指之地點由衣櫃改為化妝櫃,負責搜刮財物之人由王文孝改為莊林勳,各自分贓之金額,原改稱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4人均分,再改稱王文孝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其餘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均與其於80年8月15日所為供述情節不同;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對凶器來源,原稱係蘇建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為其個人預藏於陽臺,負責搜刮財物之人則由莊林勳再變更為劉秉郎,再次更易其於80年8月15日、8月17日供述之情節;於80年8月26日偵訊時,對於贓款金額先稱6,000元,後又改稱6,400元,且對於凶器如何處置,原稱交給蘇建和處理,改為丟棄基隆河等情,則縱認王文孝侵入系爭住宅迄至殺死壬等2人之過程,因情緒緊張,就細節有記憶不清之處,惟王文孝倘與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共同謀議犯案,何以其自8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短短11日內,對於共謀階段,係由何人提議犯案,凶器何來,蘇建和等3人係攜帶何凶器侵入系爭住宅,以及事後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各分配贓款之金額等重要犯罪情節卻為明顯不同之供述,且所供述歧異之情節並非細微不易觀察之點,然王文孝對於蘇建和等3人參與殺人、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分贓金額等節卻前後陳述不一,又均承認其所述之歷次情節皆為真,卻無說明何以為相異供述之理由,相當不合理。  ⒐再審酌王文孝於80年8月19日在士林地檢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 問時,雖承認強姦癸,並稱對死者感到愧疚及懺悔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1頁、第156頁);嗣於同日返回軍事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係因劉秉郎、莊林勳供認有強姦癸,認為無從辯解,方依據劉秉郎、莊林勳之供述情節予以承認,且伊認為有無強姦對於案情沒有影響,其在警詢時怕被修理,所以承認有強姦一事,現在感到安全始敢說實話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8-159頁);於80年8月26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問時,又改稱係因心中害怕所以否認強姦,顯認為與案情已無影響,故無隱瞞必要等(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65頁),參以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下午帶同警方至8號住宅住處頂樓水塔下起出灰色女用小皮包(內有硬幣1百餘元)與鑰匙一串,並於80年8月15日警詢時稱:女用小皮包與鑰匙係伊作案竊得之贓物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38-139頁),然上開皮包部分實係王文孝於80年2月間所竊取,警方並未將該小皮包作為壬等2人80年3月24日搶劫殺害案之贓物,業經員警張政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45頁反面),並與○○分局就壬等2人80年3月24日遭殺害案80年8月19日刑案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贓物及證物,並無該女用皮包之記載相合(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68頁),可見王文孝自為警尋獲後,心理承受相當壓力,雖配合檢警辦案,坦白承認犯罪,惟就自己犯罪關於有無強姦癸、是否竊得女用小皮包與鑰匙等節,尚與客觀事實不符(關於強姦癸部分,詳如後述),況關於蘇建和等3人是否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文忠是否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歷次供述,亦前後不一,是王文孝前揭所為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徒憑王文孝自白具任意性,遽採為不利於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認定。  ⒑又軍事檢察官於80年8月20日提示劉秉郎、莊林勳之80年8月1 6日警詢筆錄予王文孝,詢問王文孝為何其在80年8月15日訊問時供稱莊林勳不在場,王文孝表示其於80年8月15日供述有誤,惟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供稱「黑點」並未下手砍殺壬等2人,斯時不知「黑點」姓名,復依其80年8月17日筆錄之記載,「黑點」係指劉秉郎,如前所述,倘王文孝所述蘇建和等3人犯案之情節為真,何以僅相隔5日,卻不記得先前供述之情節,衡與常情有違。況王文孝於80年8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於上開歷次供述僅就其於80年8月15日陳稱分得贓款之金額以及其否認參與強姦部分為更正,已如前述,其嗣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以證人身份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第23號案件)訊問時,則稱:伊並未攜帶凶器,係蘇建和等3人分別攜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式警棍;伊稱呼劉秉郎為「小黑」,並不清楚蘇建和、莊林勳之綽號,伊在○○分局所稱「黑仔」係指劉秉郎,「黑點」則係伊隨口編造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4-22頁),可明王文孝於死前猶推諉其提供凶器之責任,且其警詢中所供稱關於蘇建和等3人部分有虛偽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王文孝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由原刑事第一審法官親至高雄左營軍事看守所,以證人身份在第23號案件作證時,猶堅稱蘇建和等3人的確參與,一樣罪有應得乙節(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24-25頁),遽謂王文孝之供述為真實可採云云,並無可取。  ㈡再審諸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6431號案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茲分述如下:  ⒈王文忠於80年8月15日警詢稱:王文孝向伊表示因缺錢要偷東 西,伊向王文孝表示伊有錢,王文孝稱欠別人4萬多元,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蘇建和表示因車禍動用補習費,遭補習班退學,要將錢補足,之後王文孝從頂樓進入系爭住宅後再將前門打開,王文孝要伊把風,王文孝並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指莊林勳)用報紙包好長度約1尺之物品,蘇建和並未分到東西,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進入後約過20分鐘,伊聽聞有人喊救命,旋跑回自己房間,並用棉被蓋住,約隔10多分鐘後,王文孝跑入伊房間對伊表示拿到錢了,因對方有反抗,所以其等(指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殺人了,王文孝稱要將錢拿給債主即離去,伊後來就睡了等語;於80年8月16日警詢稱:伊所稱劉秉郎之友人即為莊林勳,伊不清楚王文孝有無分贓款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41-47頁、第49-51頁);  ⒉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 經伊等同意後,王文孝分配任務,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與伊、蘇建和、劉秉郎4人上樓,行至3樓時,王文孝將預先準備之開山刀交給伊,王文孝、劉秉郎同樣拿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較小的刀,後來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系爭住宅,始叫伊、蘇建和、劉秉郎上去,蘇建和持刀押住壬,王文孝壓制癸,伊與劉秉郎搜刮財物,搜刮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姦癸,王文孝要求伊與劉秉郎先下樓將車輛準備好,之後王文孝與蘇建和下樓,並稱其2人殺死壬等2人,因伊已先下樓等待,所以不清楚蘇建和有無強姦癸,事後王文孝要求各人將各自兇刀丟掉,伊將所持用之兇刀丟至基隆港口,當日搶得財物為10多萬元、金飾一批,數目不清楚,伊口袋內放了500多元,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伊僅拿走自己身上500多元等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警詢稱:進入臥房後,王文孝與蘇建和先壓制壬,之後由蘇建和用刀抵住壬,王文孝再去壓制癸,伊與劉秉郎負責搜刮財物,係王文孝先強姦癸,蘇建和、劉秉郎、伊再依序強姦癸,後來商議殺人滅口,各人拿起自己所持凶器殺害壬等2人,最後至王文孝家中換下血衣,伊再將血衣丟棄於伊基隆住家附近,伊持用之開山刀則丟入基隆港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3-61頁);  ⒊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伊、王文孝、王文忠、 莊林勳、蘇建和共同犯案,伊、王文孝、莊林勳均持開山刀,蘇建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當日王文孝向王文忠借錢,王文忠表示錢不夠,王文孝提議要去拚,然後王文孝就上樓拿取1包以報紙包覆之物品下來,打開後發現有3把開山刀及1把菜刀,伊、王文孝、莊林勳各拿1把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菜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持菜刀壓住癸,王文孝持開山刀壓制壬,後來王文孝強姦癸,伊與莊林勳搜刮財物,共搜出金幣4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及玉手鐲2個,伊不清楚現金之金額,伊與莊林勳先離開下樓等王文孝、蘇建和,伊離開時,壬等2人尚未死亡,應係王文孝與蘇建和所殺,伊下樓後與王文忠聊天,伊等5人並無分贓,誰搜到財物就是誰的等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警詢稱:伊有參與殺害壬等2人,強姦癸之人依序為王文孝、蘇建和、伊、莊林勳,伊持用之兇刀丟棄於基隆愛三路麥當勞垃圾桶,伊不知蘇建和、王文孝於何處丟棄兇刀,血衣係穿至蘇建和家中丟棄,伊分得550元,莊林勳拿一些零錢,蘇建和沒有搜得財物,所有金錢均由王文孝拿取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63-69頁);⒋士林地檢崔紀鎮檢察官嗣於80年8月16日依序訊問王文忠、莊林勳、劉秉郎及蘇建和,並命王文忠與劉秉郎同庭對質,   王文忠80年8月16日偵訊稱:王文孝表示缺錢用,提議要行 竊,王文孝上樓拿1包凶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伊想只是恐嚇,沒有要殺人,亦無論及強姦,是後來伊等5人搭2部機車至基隆麥當勞附近玩,再回到伊房間後,王文孝始對伊稱有殺人之事,伊不清楚王文孝偷多少錢,王文孝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伊1,000元等語;莊林勳80年8月16日偵訊稱:王文孝提議行竊,並上樓拿取3把凶器,伊與王文孝、劉秉郎各拿1把開山刀,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再至廚房拿取菜刀,王文孝押住癸,蘇建和押住壬,由王文孝先強姦癸,之後依序為蘇建和、劉秉郎及伊,共搶得金飾、金幣及現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其他金錢一起至基隆打電玩花用,伊將伊所用開山刀及血衣均丟到伊住家附近垃圾堆;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偵訊則否認犯罪;蘇建和80年8月16日偵訊稱:係王文孝提議竊盜,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取3把開山刀,伊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伊,伊並無強姦癸,伊不知搶得多少財物,伊事後並非分到贓物,均由王文孝保管,伊事後將菜刀洗淨放回廚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78-88頁)。  ⒌稽之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上開供述,可明其等4人自始未 曾供稱凶器有水果刀、警棍等物,關於各自所持用凶器部分,王文忠稱王文孝分給劉秉郎及莊林勳係用報紙包好長度約1尺之物,蘇建和並未分得凶器;莊林勳稱王文孝分配其與王文孝、劉秉郎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較小刀器:劉秉郎稱王文孝分其與王文孝、莊林勳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菜刀;蘇建和稱王文孝準備3把開山刀,侵入系爭住宅後,王文孝始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其本人。其次,對於搶得之贓物及分贓金額,莊林勳、劉秉郎供述亦大相逕庭,莊林勳稱搶得10多萬元及金飾一批,其分得500多元,後改稱搶得金飾、金幣及現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劉秉郎稱金幣4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及玉手鐲2個,其分得550元,則其等4人之供述要難認可互為補強。  ⒍再參以本院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號案件),勘 驗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訊問蘇建和之錄音檔案,其譯文為:「(檢:分東西(指分贓)在哪裡分的?分東西到基隆才分的啊?)不知道啊」;「(檢:有沒有強暴?)沒有,我們這是查得出來」;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攜帶刀器,蘇建和係稱「沒有」,檢察官則表示其等4人均有持刀,並詢問是否係王文孝交付菜刀予其,蘇建和始稱「是」;「(檢:你們是從陽台上去的,還是從門?)不知道啊,王文孝先在樓上」、「...我知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麼多,這是今天就是看他們寫的」;「(檢:...後來是你自己洗的是不是,還是交給王文孝洗的?)真的不知道」,蘇建和回復檢察官訊問砍幾刀部分稱:「就真的沒有砍啊」、「記憶上沒有」、「不會害怕啊,我真的」;「(檢:你是否有用菜刀砍男、女被害人?你現在心裡有沒有這樣會舒服一點,講出來舒服一點,憑良心講?)沒有」;「(檢:你就砍幾刀你記不清楚,是不是?)答:對啊!檢察官那我希望說,我第1張寫那個,你可以看一下。」、「就是全部看一下,求證一下這一張。」、「就真的沒有砍啊。」;「(檢:...現在你又想講又害怕,對不對)不會害怕啊,我真的」(見本院重上影卷六第372-374頁、第378-380頁、第382-383頁)等語,可明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之犯罪情節係在承認與否認間反覆,更表明其所供述之案情係看他人筆錄所述,希望檢察官能予以查證。則蘇建和供述其遭刑求之情節(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17頁),雖與其於80年8月16日羈押進入士林看守所之傷勢不符(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13頁),惟蘇建和已表明其供述之犯罪情節係參照他人之筆錄內容,並非實在,自不得徒以蘇建和無法證明其遭受刑求為真,即認其於6431號案件所為上開供述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調查證據確認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與證據法則無違。㈢從而,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前後不一,復經與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之供述情節相互核對,其等間就凶器種類、來源及各人持用之凶器為何、取得之贓物為何及分配情形,甚至事後如何處理凶器等重要犯罪情節,亦迥然相異,縱無證據可證明王文孝等4人、王文忠係遭刑求而為上開供述,然其等對於犯罪重要情節既有上開所述不相合致之處,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則上訴人執王文孝等4人、王文忠曾為:蘇建和等3人與王文孝共同殺人及強姦、王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云云,即無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依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壬等2人遭至少3種刀械類型所殺,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云。惟查:㈠系爭鑑定書固謂:⒈以含高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及電腦斷層影像檢測儀,分別以親水性酒精浸水液體及空氣氣體為解析介質,進行刀痕走向定點垂直90度橫切面掃描,排除骨骸中有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選擇無以上瑕疵者交叉比對刀痕斷面形狀,測量角度並與標準尺相互比對,選取兩位受害人可辨識顱骨殘骸中刀痕深度及寬度逐一測量,比對其橫切面形狀及特徵,以統計學方法(t檢測法)檢定其刀痕角度及寬度,可認癸之刀痕角度達40至50度,壬之刀痕多在18至25度,少部分達30度,該檢定結果具有統計學上之顯著差異性,可見被害人屍體傷勢不可能僅由同一種刀器造成,以被害人屍體相片及骨骸殘留刀痕證據,可辨識刀痕至少支持3種類別刀刃兇器,推定第1類出現在癸女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第2類為造成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第3類為造成癸頭骨刀痕角度約4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壬等2人骨骸中界定為可供鑑驗骨骸刀痕,顯示其等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無變鈍之跡象,僅有些小缺口,依受害者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之擠壓特徵來看,兇器為重型銳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型式不同,上述兩類顱骨刀痕與癸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兇器至少有三種類。⒉又依相驗紀錄、現場照片及錄影帶中屍體外傷,量測其尺寸及觀察外觀特性,分析被害人骨骸刀痕型態至少為3類,第1類出現在癸右肩胛骨下緣,線型邊緣整齊,為極尖銳薄質利刃造成,第2、3類為較重型刀刃,其差別在於一側邊緣平直另一側具有明顯顱骨外板剝裂面,支持此類兇刀可能為單斜邊,第3類只殘留在癸女之頭顱骨。壬等2人骨骸及殺害相驗照片支持至少3種類刀械類型,分別為菜刀1把、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22-167頁)。㈡依據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號刑事案件以鑑定人身分稱:癸右肩胛骨之尖銳穿刺帶尾傷痕並非以扣案菜刀所傷,壬後頭部大型缺口至少要500克以上刀器,扣案菜刀僅200公克;鑑定報告附圖一(甲)、附圖一(乙)、附圖一(丙)均屬壬檢測之結果,共有7處刀傷,其中4處有測量角度,另3處沒測量數據,此7處刀傷沒有顱骨外板剝落情形,如果有剝落會影響刀痕角度測量之準確性;本件以骸骨刀痕角度鑑定所使用儀器係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瞄,兩種解析度,以超音波較佳,測量骨骸刀痕角度(刀刃砍在骨頭上造成之骨頭缺角角度),係以人員手持掃瞄器掃瞄後之影像測量,使用電腦斷層係骨頭及空氣之對比,超音波係電子經水傳動後至骨頭反射回來之對比,均係針對骨頭之對比理論,相似誤差不會太大,伊等在90年為鑑定時尚未蒐集人類骸骨刀痕角度之實際案例,故伊等花很長時間做骨骸刀痕測量,經由豬頭實驗知悉如何確認角度係屬正確,及知悉刀器在骨質刀痕中之角度,然後比對刀子及骸骨刀痕角度形成相關性,並以刀痕角度推認刀器形狀、大小,其等就此有發表文章,在鑑定前並無以豬頭骨做類似實驗,亦未蒐集類似數據及資料,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前並無實際測量人類骨骸刀痕角度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9-711頁、第713頁、第749頁、第755-757頁、第761頁、第763-765頁、第773-775頁、第787頁、第795-797頁、第799頁、第801頁);另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耀華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就2位被害人頭顱骨骨骸作驗證,希望作科學、非破壞性檢測,先觀察刀傷內容,做刀紋、刀痕角度比對,選擇多樣菜刀,用豬頭顱模擬所用工具在豬頭顱產生何種結果,可以推論當時刀係哪幾類刀具,豬顱骨骨質密度與人顱骨差異不大,鑑定時不知本案菜刀之形狀、厚度、行為人施力角度及相對位置,檢測當時主要是學習刀痕與刀器角度是否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八第132-140頁),堪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方法係持用不同刀具砍在豬顱骨上,經比對刀具及骸骨刀痕角度,形成相關性後,以刀痕角度推認刀器之形狀、大小,再與壬等2人身上之刀痕角度作對比,而得出殺害壬等2人之凶器至少為3種類刀械類型,分別為菜刀、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  ㈢惟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字㈢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 :伊擔任共8個地方檢察署之榮譽法醫師、曾任法醫中心顧問及319槍擊案最高檢察署鑑定人,伊認為影響刀痕角度之原因非僅有刀器本身,尚包括使用兇器之方向及被傷害人之行為,因此形成斜坡夾角之角度會各式各樣。癸之肩胛骨刀傷為砍創傷,即刀刀見骨,可以係菜刀造成,並非系爭鑑定書所載之水果刀;以壬等2人之傷勢決定係由幾把刀造成,變數太多,涉及兇手及被害人行為,實務可以用刀子韌面在傷口上留下之痕跡即工具痕判斷是否由該把刀造成,迄今無以傷口判斷係幾把刀造成,至壬等2人之刀痕底部受擠壓,伊認為並無意義。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不同係兇手行為模式,以壬等2人遭砍刀數逾致命所需刀數,且每刀走向不同,可認兇手係在極端錯亂受藥物影響下行兇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四第478頁、第481-482頁、第484-492頁),其復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癸肩胛骨之拖尾痕係兇手拔出刀器時,被害人倒下或遠離所致,任何刀器皆可能產生,不同刀器結果造成之傷口型態有顯著不同但亦有重疊。又刀傷形成之2個創面夾角會因兇器揮動及被害人閃避方向而有影響,傷痕角度係行為人及被害人互動結果之呈現,刀器揮動方向、方式及被傷害人行為均會影響角度,因此形成斜坡夾角角度會各式各樣,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刀痕角度推測兇器種類,在法醫學界無理論支持,以刀痕角度逆推兇器種類會形成很大誤差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三第571頁、第578頁、第581-584頁、第763-779頁);證人吳木榮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係臺大醫院病理部主治醫師,有法醫師資格,曾在美國邁阿密戴德郡擔任解剖工作,回國後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刀痕角度鑑定在國、內外並無實際案例,學理上並無根據,顱骨刀痕角度會受下刀之力量、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影響,系爭鑑定書並未提及該角度是否考慮力道、方向、器物硬度等,刀痕角度與刀器之關連性不大,菜刀亦可造成小於20度或超過40度之刀痕,以死者手上之抵抗傷可見當時其等係清醒,有可能係一個醒著被砍倒,另一個接著被砍倒,2人皆係趴著刀痕接續時間很短,本案2個人被害,1個人有可能作到,系爭鑑定書之結論有些武斷,不正確。女性死者肩上之傷痕為砍切傷,以菜刀尖銳部分可以造成該傷痕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八第213-231頁),佐以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耀華證稱鑑定時不知本案扣案菜刀之形狀、厚度,以及行為人施力之角度及相對位置,如前所述,可明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並未考量活人遭受砍殺時,會有抵抗及閃躲之反應,致影響刀具砍傷人之角度,而實驗中之豬顱骨係處於被動靜止狀態,無從類比人類遇害時會有之反應及動作,復未慮及行為人之身形、體重、下手之角度及施力強度等,亦即未模擬王文孝等4人下手殺害之相同條件,惟上開各情皆會影響壬等2人遭砍傷之角度。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方法既與實際案發經過之客觀條件,是以該實驗方法所測得之刀具角度,推論壬等2人被砍殺可能凶器除菜刀外,尚包括開山刀、水果刀,即有不當。㈣再據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李俊億證稱:法醫研究所以刀痕角度回推行為人可能持用凶器之種類,目前此種科學鑑識方法並未被學術界承認,骨頭係有彈性,回推之數據不可靠,再者,不同刀器產生之刀痕,彼此間沒有辦法區別刀器種類,不同刀器可以產生相同刀痕,因為砍之角度、力道、骨頭硬度、厚度等皆會影響刀痕之變化,因此無從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系爭鑑定書以刀痕有剝離角度去推論可能係單斜邊之偏鋒刀刃為錯誤,無論單斜邊或雙斜邊均可能有單側造成剝離之特徵,只要下手實施之角度有斜角一定會造成側邊剝離之特徵;系爭鑑定書記載癸之右肩刀痕係極尖銳薄質利刃造成並無錯誤,但因為並未定義所謂薄質刀刃之厚度為何,不必然等於水果刀,開山刀與菜刀皆可以造成相同傷勢;從系爭鑑定書之附圖四來看,壬之刀痕深度顯然較癸之刀痕深度為深,不同深度去比較刀痕角度就失其意義,因為深度越深所測量出之刀痕角度越小,且法醫研究所在不同深度取樣刀痕角度,有前提錯誤,再以測得之數據比較兩位死者之寬度差異,失其意義;在系爭鑑定書出具後10年,法醫研究所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結論係無從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種類,目前國外文獻顯示,不同刀器有極大機率會產生相同角度痕跡特徵,因此無法以刀痕角度去推論刀器種類,目前研究僅能從刀痕角度特徵判斷係刀或鋸,因使用力道不同、下手實施角度、材質(骨頭硬度、厚度、彈性)等等,都有可能造成使用相同刀器,但有不同刀痕角度,或使用不同刀器,但有相同刀痕角度,且從法醫研究所於10年後發表之論文亦可證明法醫研究所於90年間出具之系爭鑑定書沒有作過確效試驗,亦即建立檢驗方法與檢驗限制;一般人理解開山刀之刀刃較厚,水果刀之刀刃較薄,但自刀痕來看,涉及砍入或刺入之深度及寬度,這不是刀刃厚就會造成比較厚之刀痕,且開山刀在刀刃鋒利處仍較其刀背處為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21頁、第24頁);參以法醫研究所於西元2011年發表刊登在美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1年第56卷第4期之「A Method For Studying Knife Tool Marks on Bone」(關於骨骸工具痕跡研究)一文之結論表示:「...As living bones have elasticity, knife tool mar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angle inan attempted practical interpreta-tion.By experimenting on knife tool marks to find the elasticity coefficients,the impulsive force,etc.,one can characterize the subject knife and determine features such asthe grind shape and other physic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blade to finalize the mapping of the knife. Our results imply the flat-grind blade can produce a unique shape of chops on bones,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shal produced by a chisel-grind blade.These results contribute to criminal forensic investigation.This research initially used the knife tool mark simulation pla form,on which the impulsive force was adjusted to simulate thi knife tool marks.Furthermore,both the knife angle and knife too marks were measured accurately and easily using a digital 3D opticalmicroscope.By calculating the elasticity coefficientof chopped bones and checking the impulsive force,we could simulate where and how the force might havebeen exerted.In addition to bone striations,the retained knife marks on hard tissues also play a crucialrole in profil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knife ina 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由於活體骨骼具有彈性,因此在實際研判時,刀具在骨骼上留下之刀痕往往難以反應出刀具之角度。通過實驗刀具之痕跡,找到彈性係數、衝擊力等,可以表徵出刀具並確定刀具之磨削形状及其他物理特性,最终映射出刀具之輪廓。研究结果表明,平磨刀片可以在骨骼上產生獨特之切割痕跡,這與鑿齒刀片所產生之痕跡不同。這些結果對刑事法醫調查具有參考價值。本研究初步使用刀具痕跡之形式,調整衝擊力以測試刀具痕跡。此外,使用光學顯微鏡光可以準確且輕鬆地測量刀具角度和痕跡,通過計算被切割骨骼之彈性,並檢查衝擊力,可以推斷出施力之位置和方式。骨骼上條紋和硬組織上保留之刀具痕跡在描繪刀具之特徵中起著至關重要之作用,尤其在法律调查中)...」;上訴人提出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4年「Metricalassessment of cutmarks on bone:Is size important?」一文記載:「...this study showed how knife tool mar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shape and size due to bobe elassticity(該研究顯示由於骨頭之彈性,刀具在骨頭上留下之痕跡常無法反映刀片之形狀與尺寸)...However,if from a morphological point of viewliterature provide detailed data for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type of weapon,the same is not valid forwhat concerns the analysis of metrical assessment oflesions and the correlation with the size of the weapon. Not much research up to now has been dedicatedto extrapolating the metrical characteristics of cut marks related to the type of weapon. Therefore, many questions still remain unanswered.For example, does the bone lesion reflect the size of the blade?(然而,從形態學角度來看,文獻中提供重建武器類型之詳細數據,但在分析刀痕之測量與武器大小間之關聯性方面,這些並不適用。至今尚未有太多研究致力於從刀痕測量之特徵中推測武器類型。因此許多問題仍未解答,例如,骨頭上之損傷是否能反映刀片之尺寸?)」;西元2019年國際法醫研究期刊「Sharp force trauma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e:A literature review」一文之結論表示「...In summary,extensive research on cut and saw mark analysis inbone and cartilage using various types of microscopes and scanning technologies has been conducted.Theresearch shows that knives and saws create featuresin cut and saw marks that are indicative of the tooltype and in turn these features can be used to accurately identify the tool type.Currently,a method that produces a result(an association between cut or saw mark and tool type) with a known error rate (or anequivalent statistic) by weighing features with high inter-individual variability and limiting featureswith high intra-individual variability is not available.Future researchers should focus their attentionon developing methods that meet these needs keepingin mind potential sources of error and ways to mitigate it.(總而言之,已經有大量研究使用各種顯微鏡和掃描技術對骨骼和軟骨的切割及鋸痕進行分析。研究表明,刀具和鋸子會在切割和鋸痕中留下特徵,這些特徵能夠指示工具之類型,從而可以準確地識別工具類型。目前,尚無一種方法能夠通過權衡高個體間變異性特徵並限制高個體內變異性特徵,來產生具有已知錯誤率(或等效統計)之結果(即切割或鋸痕與工具類型之間之關聯)。未來研究應該集中於開發滿足這些需求之方法,同時考慮潛在的誤差來源並尋求減少誤差之方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頁、第54頁、卷四第415頁),復據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號刑事案件稱:法醫研究所上開西元2011年之文章係研究以刀器在骨頭之工具痕跡提出實驗報告,以較新方法實驗等語(見影卷十四第807頁),可明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與法醫研究所發表之西元2011年論文使用之實驗方法不同,系爭鑑定書並無考量活人骨骼之彈性,而活人骨骼彈性會影響到刀具痕跡,為上開論文所肯認,足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有其不備之處,則該鑑定書基此所獲得之結論,認壬等2人被砍殺之凶器包括開山刀、水果刀,即無可採,自不足以為王文孝供述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系爭鑑定書以骸骨刀痕角度推斷使用刀器之種類,固 非無據,然因刀痕角度之發生涉及刀具使用之方向、方式(砍、割、刺),及被害人之行為(前進、後退、滑倒、爬起)及器物硬度、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且需蒐集刀器角度、每把刀非僅一個角度,故以刀痕角度推斷刀器種類所需考慮因素甚多,實務上有其困難,且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並未衡量活人骨骼彈性之因素,就彈性係數、衝擊力等作調整,系爭鑑定書僅蒐集刀具砍在死亡之豬顱骨所產生刀痕作為鑑定依據,自會影響刀痕角度之判定結果。再者,王文孝於128號、643號案件業已供述其係持菜刀犯案,業如前述,而壬等2人身上之砍切傷及癸被害人之肩上傷痕均可能同為扣案菜刀所造成,以傷痕形狀推斷刀具種類,尚需考量傷口位置角度並連同皮膚、肌肉、厚度,而本件扣案之菜刀具有5個角3個切面,非無可能產生壬等2人之傷勢,且相同刀器有可能有不同刀痕角度,不同刀器有可能有相同刀痕角度,據證人李俊億證述如前,加以系爭鑑定書所採取之鑑定方法,有上開不完備之處,尚難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本件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尚包括開山刀及水果刀。準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云,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強姦癸云云,並以王文 孝、莊林勳、劉秉郎之供述為憑。惟查:莊林勳、劉秉郎蘇雖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承認強姦癸,如前所述,然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等強姦癸後,係王文孝與蘇建和重新為癸穿上衣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81頁),已與王文孝屢次陳稱其不知癸之衣物曾被更換過一節不相符(見本案重上影卷五第95頁、第153頁、第173頁);其次,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伊等於事後有自衣櫥拿取一套睡衣褲為癸換上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75頁),惟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點記載:「...依女性被害人衣褲上血液分布情形,研判該女在頭部遭疑菜刀及開山刀等刀器殺害時所穿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至該女所著褲子於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因送鑑時既存之資料有限,尚無從鑑定」(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40頁),堪認癸之上衣未經更換之事實,此情與劉秉郎自白其於癸死亡後,為避免遭人發現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此更換癸之睡衣褲云云,並不相符,足見劉秉郎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參諸證人即負責相驗之法醫師劉象縉於第4號案件證稱:當時有檢視過癸之陰部,沒有發現東西,亦無發現分泌物,也沒有特別去翻動,自外觀看沒有異樣,因為很乾淨沒有分泌物,所以伊才沒有採檢體:伊在驗斷書記載癸之下體為無故,係因癸之下體很乾淨,沒有分泌物,所以伊並未採取檢體,伊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確有證稱如果被輪姦,癸之外陰部應該會留有精液或分泌物,但伊檢驗時並未發現男性之精液或分泌物,伊自外觀可以看出癸之下體有無分泌物等語(見外放第4號影卷四所附8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9頁、第56頁、第58頁),足見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蘇建和等3人強姦癸。則除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彼間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外,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蘇建和等3人確有強姦癸之事實,自不能以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供述,遽認癸有遭蘇建和等3人強姦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王文忠自陸軍步兵學校(下稱步兵學校)被帶回 ○○分局偵查途中,已告知小組人員承認其有在外把風,蘇建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且證人陳家分及陳德彬亦證稱蘇建和等3人有殺人,得證明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負責把風云云。經查:㈠嚴戊坤前於本院第4號案件證稱:伊因王文忠涉嫌壬等2人之命案,帶同○○分局員警鍾年禹、鍾朝瑞至鳳山步兵學校逮捕王文忠,王文忠在部隊長官前有承認涉案,涉案人總共5位,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蘇建和或劉秉郎之朋友(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30頁、第141頁、第184-186頁),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並證稱:伊與鍾朝瑞、鍾年禹(下合稱嚴戊坤等3人)向憲兵隊拘提王文忠,先至鳳山憲兵隊再一起至步兵學校,伊等在會客室問王文忠另外3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王文忠有告知長腳係蘇建和,並未具體提到劉秉郎及莊林勳,當時已告知王文忠,王文孝稱其有參與犯案,王文忠亦承認有參與此案,從鳳山帶王文忠時,交談間提到案情,王文忠皆有承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6頁);證人鍾朝瑞在本院前審程序證稱:伊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年禹持公文至鳳山憲兵隊,再由憲兵隊派員陪同至陸軍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待王文忠進入步兵學校辦公室時,伊問王文忠,有關王文孝所稱共同參與涉案之長腳真實姓名,王文忠表示長腳叫蘇建和,一位叫「阿分」(台語發音),另一位叫劉秉郎,不知地址;伊問王文忠為何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稱其在外面把風,不知道他們進去會殺人,並稱有向步兵學校長官說明,回程車上王文忠有陳述他們當晚行蹤,王文孝提議行竊,不知是否自備兇器,王文孝向伊等表示其有壬等2人住家之鑰匙,王文忠稱其只負責在樓梯間把風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0-41頁);證人鍾年禹在本院前審證稱:伊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朝瑞持公文到憲兵隊,再由憲兵隊派員陪同至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王文忠先被帶至辦公室,伊及鍾朝瑞在辦公室外,嚴戊坤從辦公室出來有跟伊等說,王文忠承認與王文孝一起犯案;下午4、5時離開步兵學校返回○○分局途中,伊等問王文忠,除其與王文孝外,其他人是否為同學,王文忠稱3位其都認識,一位長腳(台語發音)係蘇建和,另二位住在基隆,事後查出係莊林勳及劉秉郎,忘記當時係講姓名或綽號,伊等將此訊息打電話通報○○分局刑事組陳組長。嚴戊坤在步兵學校及回程途中有新進度會回報給陳組長,伊等有告訴王文忠,王文孝稱其亦有參與犯案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5-48頁),可明嚴戊坤等3人於80年8月15日前往鳳山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時,王文忠僅告稱共有5人參與,其中綽號「長腳」係指蘇建和,然王文忠並未對嚴戊坤等3人告知犯案詳情,此由嚴戊坤於本院第4號案件復證稱:伊係將王文忠帶回○○分局問筆錄始知悉詳細情況等語即明(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91頁),證人鍾朝瑞更證稱王文忠對於王文孝等4人實施強盜及強姦並不知情,如前所述,參以嚴戊坤等3人在第4號案件及本院前審程序為上開證言時,距壬等2人命案之發生時間,已達10年,甚至20餘年,且其等均為偵辦該命案之○○分局員警,對於案件內容本已知悉,則王文忠有無告知嚴戊坤等3人係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知悉該情並負責把風等情,即有疑義。是上訴人以嚴戊坤等3人之證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確有殺害壬等2人及在場把風,亦無可採。㈡再證人陳德彬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雖證稱:陸軍第八軍團發公文予步兵學校,要求將王文忠押送軍法組,當時伊收到公文,負責將王文忠自鳳山押到旗山,伊問王文忠究竟何事,王文忠對稱伊當初其與哥哥共5個人,都是朋友,其兄要求王文忠在外把風,原本要偷錢,沒想到從偷變成搶,變成這樣複雜,在偷時男女主人出來,其等見女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女主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背面至192頁),惟王文忠係於80年8月15日由○○分局之嚴戊坤等3人自步兵學校送到○○分局,如前所述,嗣由○○分局於80年8月16日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錄,再於80年8月17日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見原審卷五第83頁),則陳德彬是否有押送王文忠及押送時間為何,即有疑義,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已如前述,要難以證人陳德彬之證述認定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分別有殺人、強姦及把風行為。㈢又證人陳家分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固證稱:伊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時與劉秉郎同一舍房,當時劉秉郎告知伊要去偷竊,被發現後,有一個當兵帶頭砍,叫其等一起砍,不然大家都有事,共砍70幾刀,當兵之人及蘇建和有強姦癸,伊教導劉秉郎稱「刑求逼供」,劉秉郎依伊之教導,在第二天會面時跟其家人表示遭刑求逼供,這個案子被判處死刑後,另外一人被嚇壞帶回舍房,伊當時仍與劉秉郎同舍房,劉秉郎還跟伊恥笑被嚇壞之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四第40-47頁),惟陳家分係於8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與劉秉郎在同舍房,有士林看守所92年5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頁),劉秉郎於80年10月11日即已為刑求抗辯(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52頁),且原法院第23號案件係於81年2月18日宣判(見原審卷一第9頁),斯時陳家分並未與劉秉郎同舍房,堪認陳家分所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不合,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則陳家分之證言憑信性實有疑義,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又本案扣案之證物分別為菜刀、伸縮式警棍及女用皮包(見 本院重上影卷十第85頁),惟女用皮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贓物,而係王文孝另犯竊盜所得,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菜刀因軍事審判機關保管疏失,致下落不明,嗣雖經軍事審判機關尋獲菜刀1把,然無法確定係本案當時扣案之菜刀,且經本院前審程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表示該菜刀年代久遠且已鏽蝕,若原有存在人類體液跡證,皆會因自然環境影響破壞殆盡,現留存之微證物跡證究係原有或外在環境汙染所致,已無法研判(見本院重上卷三第51-52頁、第299頁),可見扣案之菜刀未經鑑定,並無從證明蘇建和等3人其中任1人持用該菜刀殺害壬等2人。至於伸縮式警棍,王文孝雖稱係本案犯罪之凶器,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21-39頁),壬等2人並無伸縮式警棍造成之傷痕,該伸縮式警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查無血跡之反應(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55頁),是該伸縮式警棍應非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不足以補強王文孝此部分之供述。是則上訴人主張:莊林勳持伸縮式警棍砍殺壬等2人云云,即無所據。 七、準此,扣案之證物並不能證明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 、強姦及把風分工之行為,至於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則未衡量活人骨骼之彈性,亦未考量行為人之身型、力道、下手實施角度以及被害人之抵抗防禦行為等影響刀痕角度之因素,鑑定方法有其不備之處,系爭鑑定書所得之結論在科學上存有錯誤之可能,不足以之為王文孝等4人及王文忠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以,縱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曾於刑事程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該等供述非為自認,且王文孝歷次供述之內容虛實互見,已難逕認其對於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殺人、強姦部分之供述為真,如前所述,復依客觀證據無法證明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強姦及把風分工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復參以王文孝等4人、王文忠所為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且彼此相互矛盾之情,如前所述,是綜合全部事證,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共同殺害壬等2人,並輪姦癸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80年3月24日當時莊林勳之法定代理人即莊寬裕、陳桂丹,蘇建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蘇春長、黃月女,劉秉郎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張阿桃,及王文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唐廖秀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7,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6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本息、乙79萬1,463元、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㈡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當事人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殯葬費 合計 上訴人全體 63萬4,429元 215萬3,005元 73萬4,980元 352萬2,414元 甲 70萬7,124元 277萬4,993元 0元 348萬2,117元 乙 74萬9,477元 279萬1,463元 0元 354萬0,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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