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V-109-重上-135-20241205-4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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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密 王瑜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第1 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漏未記載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不動產之一、二審裁判費各為若干,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不明,自應更正並詳列裁判費金額。又系爭判決將如附表一㈠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由伊等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王榮德(下稱王榮貴等3人)各2,119萬0,513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合計高達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上開稅捐繳納,請求更正系爭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等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路房地過戶之稅捐,聲請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強制執行過戶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於判決主文應分別就本案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宣示,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僅諭知負擔費用之義務人及其應負擔之比例,一般情形無須具體明示義務人應負擔之詳細費用金額(例外:小額程序之判決),最終核算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金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4條明定有關由法院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已諭知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應負擔費用之義務人及其應負擔之比例,即無違誤。至於訴訟費用額部分,依上說明,依法本無於本件二審訴訟一併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裁判費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又聲請人以其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等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路房地過戶之稅捐,伊等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部分,乃屬當事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兩造更未曾於訴訟中為任何主張,即非屬於誤寫、誤算,自不得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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