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09-重上-376-20241216-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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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妹即上訴人裴祥麟、裴祥風(下逕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裴祥麟、裴祥風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請求裴祥泉之繼承人即裴祥麟、裴祥風等 返還裴祥泉積欠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因裴祥麟、裴祥風是否對裴祥泉之遺產喪失繼承權,涉及裴祥麟、裴祥風是否當事人適格,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及一部分割,故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之歷審裁判清單),雖尚未審結,然裴祥麟另訴請確認裴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裴祥麟敗訴,裴祥麟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4月18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回裴祥麟之上訴而確定,有前述裁判可考(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申言之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屬有效(本院卷三第26頁)。而系爭遺囑業已指定遺囑執行人,有該遺囑可證(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則依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從而,本件訴訟已無待系爭事件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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