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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09-重上-922-20241104-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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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曾香梅 追 加原告 王瑜國 王瑜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榮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追加 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借款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先位及備 位之訴,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萬0,04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909萬4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3月22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分別追加第三、四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原不服之訴部分改列為第五備位之訴;又於112年6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借款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王瑜敏、王瑜國、王瑜密等3人(下稱王瑜敏等3人)為原告,並追加先位之訴、第一、二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17、433頁);再於112年7月19日追加請求孳息,陸續為聲明之更正(見同上卷第483-484、507頁,卷三第28-29、207-208、217-218頁);復於112年12月6日請求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經本院當庭確認後,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表示正確聲明如下:㈠廢棄發回。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2,060萬6,5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2,439萬4,708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2,439萬4,70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第三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㈥第四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9萬4,708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2,439萬4,70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㈦第五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9萬3,05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同上卷第409-410頁)。 三、查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3日之價額 為2,532萬0,101元【計算式:(54,816,570+46,463,835)÷4=25,320,10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125、127、137、141、143、145、153頁),堪可作為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先位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先位聲明⒉為孳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所為第一至五備位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且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532萬0,10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2,35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1萬2,578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尚應補繳23萬9,77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包含先位之訴、第一至第四備位、第五備位之訴逾訴訟標的747萬6,59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四、至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表示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 額過高,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3-197、203-211頁),而被上訴人表示鑑定價額過低,提出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報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5-169、172-191頁),然新聞報導、租賃契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報告亦非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之價額為鑑定,自不能比附援引。另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部分之鑑定意見說明:「二、鑑定書第三頁備註三記載『112年5月依據土木公會鄰房損害報告,損害嚴重傾斜1/65,建物幾乎無法修復,市場交易停擺,建物價格幾乎是零』,是請貴院參考用或者刪除備註三,不用參考。」(見同上卷第153頁),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㈤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之屋況明顯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的物(即本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本鑑定標的物於工地地層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見同上卷第94頁),可見該建物並非已損害至無法使用,或至無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後仍以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就該建物鑑定之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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