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V-109-金上-29-20250313-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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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藤雄等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 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聲請閱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之附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第1項第4款至第8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1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之機關人員或第8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43條第3項洩漏秘密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民國96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相 對人趙藤雄、趙文嘉及許自強(合稱趙藤雄等3人)均為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董事。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為遠雄建設持有股權近100%之子公司;訴外人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營造)、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均與遠雄建設互為關係人,且東源營造實質為遠雄營造經營。惟附表二所示14項工程(下稱系爭14項工程),為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分別借用訴外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盟營造有限公司、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及鴻地營造有限公司(合稱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承攬施作,實為遠雄人壽與遠雄營造間關係人交易,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定違反營業稅法等規定,裁處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補繳稅及罰鍰,致使遠雄營造未獲任何承攬報酬及營業收入,卻需負擔高額稅捐及罰鍰,遠雄建設為遠雄營造母公司亦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趙藤雄等3人確有執行業務重大損害遠雄建設之行為,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趙藤雄等3人擔任之遠雄建設董事職務,並聲請向臺北國稅局調閱全部裁處文件(本院卷六第7、15至16、111至175頁)。經本院函請臺北國稅局提供該等文件,經臺北國稅局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函及其附件(本院限閱卷第3至125頁,下稱系爭附件。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八第476-1頁、卷九第41、69頁),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附件(本院卷九第45至47、230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函均說明本件兩造非納稅義務人遠雄人壽或遠 雄營造,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對所提供資料均負保密責任(本院卷八第476-3頁、卷九第42及69頁)。又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1130164602號函以:財政部65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38298號函(下稱財政部65年函):「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應包括司法機關在內。嗣後對於司法機關,就具體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調查證據之規定,函請調閱交付者,仍可適用。」;所提供相關資料,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財政部65年函提供,兩造非提供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及機關,應絕對保密,是仍請本院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就該資料負保密責任(本院卷八第509至510頁)。 ㈢、審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於103年6月4日修正時立法理由 以:「自稅捐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非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自稅捐稽徵機關所獲取租稅資訊,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者,亦不應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為保障納稅人權益及資訊隱私,凡自稅捐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均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並應保守秘密。」佐以稅捐稽徵法第33條於104年1月14日修正時,僅在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下,擴大開放資料運用機會予學術研究單位與民意機關作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之用,但仍未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又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財稅資料對象,經財政部65年函擴大及於民事法院,惟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仍應衡量聲請人有無閱覽之必要,避免逾越比例侵害納稅人之權利。權衡聲請人主張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經裁處稅捐及罰鍰之事實,已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及財務報告為證(本院卷六第111至175頁)。至於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有無借用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系爭14項工程,非臺北國稅局有權認定,無從以系爭附件為證明。且同一事實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本院卷一第503至621頁),並為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同卷第623至627頁),聲請人均可調閱相關證據詳為剖析,難認其有必要以系爭附件始得證明。又系爭附件均屬納稅人營業資訊及數據,如許聲請人閱覽,即損及其隱密性而無從回復,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