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V-110-上國-20-20241101-3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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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清連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秀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一編號C、D、G所示、附圖二編號F2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固床工、水泥護岸(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斷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二所示請求之經濟上目的相同,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二所示建造橋樑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清連部分新臺幣(下同)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65萬9,727元,計324萬1,900元。故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0萬9,807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業已如數繳納完畢,先予敘明。 三、本件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茲分述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陳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經查其中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以系爭地上物使用目的完成為其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核定陳清連、陳秀玲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萬1,318元、3萬7,023元(陳清連部分計算式:6萬7,678元+697元×12月×10年=15萬1,318元;陳秀玲部分計算式:1萬5,663元+178元×12月×10年=3萬7,023元)。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項、水 利法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本息,則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9,727元。  ㈢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 法引溪水灌溉並使用187地號土地之損害,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就187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土地以外之面積,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0%計算,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則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5萬6,511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1萬9,648元。  ⒉上訴人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40元,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提起本訴,本院於113年8月宣示判決,上訴人於113年9月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為4年9月。爰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月,故核定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3月,則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73萬7,825元(計算式:6萬3,171元×75月=473萬7,825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1萬0,500元(計算式:1萬6,140元×75月=121萬0,500元)。  ⒊故附表三編號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陳清連部分合計為1,029 萬4,336元(計算式:555萬6,511元+473萬7,825元=1,029萬4,336元),陳秀玲部分合計為263萬0,148元(計算式:141萬9,648元+121萬0,500元=263萬0,148元)。  ㈣附表三編號5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綠竹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7元本息,則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133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927元。  ㈤從而陳清連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萬4,960元(計 算式:151,318+2,582,173+10,294,336+117,133=13,144,96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1,580元。惟陳清連僅繳納6萬7,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410頁收據、113年10月28日陳清連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0元。陳秀玲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6,825元(計算式:3萬7,023元+65萬9,727元+263萬0,148元+2萬9,927元=335萬6,82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惟陳秀玲僅繳納1萬7,258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0頁收據、113年10月28日陳秀玲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4,138元。 四、本件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㈠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如附表五 所示,則陳清連就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509元,陳秀玲就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6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E欄所示)。  ㈡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陳清連部分1,314萬4,960元,陳秀玲部分335萬6,825元,已如前述。從而陳清連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315萬1,469元(計算式:6,509+13,144,960=13,151,469),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1,712元,惟僅繳納6萬7,55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4,162元。陳秀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5萬8,488元(計算式:1,663+3,356,825=3,358,488),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1,396元,僅繳納1萬7,258元,尚應補繳3萬4,138元。 五、綜上所述,陳清連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1,31 4萬4,960元、1,315萬1,469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9萬1,580元、19萬1,712元,惟僅繳納各為6萬7,550元、6萬7,550元,尚應補繳各為12萬4,030元、12萬4,162元。陳秀玲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335萬6,825元、335萬8,488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1,396元、5萬1,396元,惟僅繳納各為1萬7,258元、1萬7,258元,尚應補繳各為3萬4,138元、3萬4,13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三第91頁)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架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橋樑,以供上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3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222萬0,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給付陳清連等2人相當租金額之損賠金。 4 農業局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遭毀損綠竹筍林回復原狀;或給付陳清連等2人14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如原判決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3 陳清連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1/20,餘由陳清連等2人負擔。 5 本判決陳清連等2人勝訴部分,於陳清連等2人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農業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農業局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陳清連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陳清連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113年8月15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三第287至289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農業局應各再給付陳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如本院卷三第191頁所示附圖一C、D、G及如本院卷三第195頁所示附圖三F2部分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 3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40元。 5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本院判決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給付超過如附表五C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陳清連、陳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其餘上訴駁回。 4 陳清連、陳秀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清連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陳秀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負擔。 附表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A 上訴人 B 原審判決 C 本院判決 E 上訴利益 陳清連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3,001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1,783元。 1,218元(3,001-1,783=1,218)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為5,291元(280×0.8×[146-86.69]×7,965/10,000×5%×10=5,291) 小計:6,509元(1,218+5,291=6,509) 陳秀玲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767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456元。 311元。 (767-456=31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1,352元。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 (280×0.8×[146-86.69]×2,035/10,000×5%×10=1,352) 小計:1,663元 (311+1,352=1,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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