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0-上國-21-20241204-1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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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被上訴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寄送「國家賠償申請暨陳情書(文化部)」(下稱國賠請求書)予被上訴人而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嗣上訴人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文化部109年9月25日文藝字第1093042168號函復其已責由訴外人即其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前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簡稱傳藝籌備處,101年5月20日因應文化部成立,更名為現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簡稱傳藝中心)於同年月14日函送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527、691、13、543頁、本院卷一第266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主要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之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須踐行前述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否則難認合法,又因上訴人已表明其超過國賠請求書範圍部分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2、413、69、70頁),是非屬前述書面請求範圍之事實,既非合法起訴範圍,又經上訴人捨棄而不為主張,應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嗣於112年1月31日 變更為史哲,再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李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總統府秘書長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本院卷四第147-148頁),並據李遠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535、536、666頁、本院卷一第265、597頁),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撤回關於回復職位部分之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其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追加傳藝中心及訴外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另行起訴為由,撤回上開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於同年2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之賠償金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同上卷第299、310頁),同年4月12日再變更聲明請求回復其原職務,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開庭確定此部分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所為,其撤回原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改以回復原職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得被上訴人同意,最終將其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確定如附表編號4之聲明第三、四項次為非財產損害,以擇一請求回復名譽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69-70頁、本院卷五第10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聲明,均是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後述所發不實函文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為,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 文建會),訴外人即其前任部長鄭麗君、前主任秘書陳濟民、前司長朱瑞皓、現司長張惠書等所屬公務員,明知被上訴人從未授權訴外人即傳藝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已歿)、傳藝中心臺灣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內部所選成員代表劉紫晴(原名劉寶琇,下稱劉紫晴)、陳乃國(下合稱柯基良等3人),擔任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成員,且傳藝籌備處為臨時機關,未編制專任指揮職務,卻不法否准伊當選專任指揮,仍先後出具107年1月2日文藝字第1063037263號函(下稱1070102函)、107年7月10日文規字第1073019750號函(下稱1070710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下稱1070806函)檢送「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一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及肯認傳藝中心核發107年6月28日傳藝國樂字第1072006738號函(下稱1070628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前3者則合稱系爭文化部函文)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分稱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柯志恩,妨害司法機關及國會發現真實,並以公帑逾200萬元負擔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導致伊受民、刑事不利判決,連續侵害伊名譽長達12年,亦侵害憲法所賦予伊受益權包括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函詢及立法委員 柯志恩函詢事實,始分別以1070102函、1070710函、1070806函回覆,上訴人並非伊回覆對象,自非伊行使職務上公權力之相對人,該等函文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遑論伊僅係就偵查機關及立法委員詢問事項所為之說明,未有任何不法情事,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所述,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後經該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又執相同事由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該院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後向各地方檢察署對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或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告發,偵查結果皆認無任何不法,足證伊及傳藝中心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等情,均與伊無關,與上述函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均為不實。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人多屬傳藝中心之公務人員,非屬伊之公務人員,伊對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縱上訴人主張有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於98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追加如前揭壹、二、所述。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2年,年工作16週,年薪 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 ㈥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任傳藝中心之音樂總監一職,後傳藝中心於98年間 舉辦「專任指揮」甄選,嗣後卻以甄選結果從缺而未聘任上訴人為專任指揮,而傳藝中心隸屬於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並製作系爭報告。 ㈡上訴人因上開甄選,主張其個人隱私資料遭傳藝中心之甄選 評審劉紫晴侵害等情,對傳藝中心及劉紫晴提起國家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53號判決,判命傳藝中心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劉紫晴告知蘋果日報上訴人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傳藝中心對於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原判決,而認定傳藝中心及劉紫晴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改判為10萬元本息;就劉紫晴將上訴人之隱私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刊登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部分,則應由劉紫晴賠償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復因其參加上開甄選卻遭否准乙事,向傳藝中心等人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上訴人復因甄選結果之事再對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上開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政字第101303 05392號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暨傳藝中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97年7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1894號函、傳藝中心101年9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105年3月7日傳藝國樂字第1052001578號函暨所附臺灣國樂團98年6月1日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106年9月27日傳藝國樂字第1063003805號函及附件資料、107年12月10日傳藝國樂字第1073004602號函、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暨98年度甄選指揮小組委員名單、複選票選統計表、98年6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253號函、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97年11月24日傳藝國樂字第0970007473號函、98指揮甄選報名名單、98年6月5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040號函、簽及預算表、公務電話紀錄、簽、開會通知單、100年12月28日傳藝國樂字第1003001789號函、開會通知單、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管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67-375、377-379、39、219-225、239-245、41-45、47、57-59、63-65、67-91、297-303頁,卷二第347、349、357-360、363、365-366、367、369、372、373、376、47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明知不實之系爭函文予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妨害司法機關、國會發現真實,以國家公帑數百萬元負擔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致其民事有3個案件、刑事有4個案件敗訴,爰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1070102函、1070710函係屬不實, 其論據為被上訴人隱匿所知事實,而對外聲明下述行政行為均為事實並無不法:「1.甄選小組成員確有權利但無義務。2.文建會確有授權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擔任甄選小組成員。3.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與組織改造後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等所屬相關公務員所為,包括98年當時國策顧問林谷芳雖為柯基良指定應為甄選小組成員,但文建會並未照章授權,卻得利用實質影響力探知公務機密。4.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所屬法律顧問朱敏賢利用鈞部予之公帑於107年提告申請人偽造學歷(附件一)、四媒體記者誹謗、受訪媒體並公諸真相之臺灣國樂團三圑員等誹謗(附件二)。5.張司長惠君、主任秘書陳濟民與朱敏賢等合意所為,包括出具違悖鄭部長麗君於國會公開聲明暨裁示應與申請人和解,卻堅拒和解並出具事後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函(附件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8頁)。惟查: ⒈1070102函說明二、係就前述甄選小組成員組成之法令依據為 何加以說明,並提出附件1為憑;說明三、係就該小組成員如何組成、產生並函報文建會備查而予說明;說明四、係就該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至於籌備處於98年5月21日函知小組成員擔任指揮甄選小組委員時,當時以「密件」辦理,然此乃僅為保障甄選小組委員於召開合議前免受干擾之故,並非因法令規定而有予秘密之故;說明五、係就該小組成員之任職期間、薪資、甄選過程加以說明等情,有1070102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6頁)。 ⒉1070710函說明二、記載「本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係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機構』」;說明三、則說明傳藝中心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疑義之處理經過,並向函詢之士林地檢表示「如貴署仍有法規適用上疑問,建請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疑。」等語;說明四、則說明其於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委員會議時承諾提出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報告,因刻正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中,尚無法提供,待相關報告正式提出後,將另函送貴署等情,有1070710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經核上述1070102函、1070710函均係被上訴人因受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並非以上訴人為回覆對象,所述內容亦僅供上述函詢機關參考,司法機關仍需就相關事證加以調查始能作成判斷,不能逕認該等函文有何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且上述內容並無上訴人前揭貳、五、㈡、所載其認不實之內容;反之,上訴人所述前載內容核屬其自行主觀所為之臆斷,已溢出上述函文之文義,而顯與上述函文之所欲表述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基此逕認上述函文內容不實,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傳藝中心補助所屬相關人員因公涉訟所生包含裁判費、律師費等之費用,不論是否合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實亦與上訴人個人私權無涉,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102函向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釋 明文建會授權發予甄選小組之「密件」聘書,並非國家公務應秘密事項,因此委員即訴外人施德玉於甄選程序開始之前,將自己身份洩漏予當時國策顧問即訴外人林谷芳並無不法云云,顯違行政院自74年起即為規範公務員所頒訂之「文書處理手冊」就「文書保密」事項明定之相關法令,於法不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惟查,1070102函僅係說明甄選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上訴人所述逾此範圍之文義尚非該函文說明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況且,施德玉是否將自己身份洩漏,亦與上訴人之個人私權無涉,1070102函關於此節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806函檢送立法委員柯志恩國會辦 公室之系爭報告,作為肯認當時國策顧問林谷芳、甄選委員施德玉等所為包括否准申請人當選並無不法;承辧公務員汪志芬及相關人等並未偽造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之文建會授權聘書、以及98年06月01日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於同日之第一次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0頁),然查,系爭報告係就:⒈因公涉訟補助是否符合法令:針對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依據及程序之合法性及妥適性。⒉查詢上訴人學歷一節是否影響甄選結果:為了解甄選會議情形與查詢上訴人學歷是否影響甄選結果,被上訴人訪談98年甄選會議5位外聘委員。⒊釐清部分上訴人陳情事項:經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到被上訴人處說明其立場,及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就未涉法院審理部分進行釐清。並就其調查過程及初步說明加以記載,且於小結部分記載「有關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申請輔助費用之情形,以及向甄選委員了解甄選過程是否受查證學歷事件影響,本部仍持續進行調查瞭解中。」等語,有系爭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0頁),足認被上訴人出具1070806函檢送之系爭報告,尚非被上訴人就前揭調查事項所為最終調查結果,且就此情加以表明,基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出具1070806函予立法委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個人私權情事。 ㈤至於1070628函則係傳藝中心就士林地檢函詢前所提供資料是 否有誤繕等情事向該地檢說明及請求再予示明而提供,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即文化部為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術人才,特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組織法第1條明文規定。且傳藝中心有獨立之編制,傳藝中心亦得就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術人才,甚而組織國樂團,顯見傳藝中心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傳藝中心自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函文不實而請求國家賠償,先不論是否可採,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傳藝中心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化部函文,均係為回覆檢察機關 、立法委員之詢問所為,就回覆檢察機關部分,僅供參考,各該檢察機關仍須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加以判斷,非得逕依被上訴人函文即作成判斷;就回覆立法委員部分,已表明所提出之系爭報告尚非最終調查結果。且系爭文化部函文,核其內容均無涉上訴人之個人私權,亦無上訴人於國賠請求書中所載之不實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形,至於1070628函則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此部分應以傳藝中心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請求,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回復其名譽,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年薪250萬元,或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擇一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明 聲明項次 出處 1 起訴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恢復原告原職務音樂總監或同等職務至少三年,並年薪應為新臺幣1,000萬元。 三、被告文化部於前二項其中一項為給付後,他項得免為給付。 四、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13頁 2 原審最終訴之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665-666頁 3 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利息。 四、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應於其官方網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本院卷一第27-28頁 4 變更後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文化部應回復上訴人溫以仁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年薪25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六、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卷五第77、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