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0-上更一-152-20250107-4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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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格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4,6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 15第3項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上訴人李俊格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李維庭拆除如原審 判決附圖三所示面積59.6平方公尺之第4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前審(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96號)駁回李俊格之上訴,李俊格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駁回李俊格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李俊格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聲明請求李維庭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另追加請求李維庭拆除如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李維庭就本院判決其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超過原訴訟標的之追加之訴即拆除系爭設備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該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萬8,224元【(26.76平方公尺+6.72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112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萬3,200元=155萬8,224元)】,應補繳三審裁判費2萬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