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0-上-536-20241216-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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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永得以次九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先例參照);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啓榮、林成嶽(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中之決議行為為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林啓榮、林成嶽均未提起上訴,並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本院限閱卷第37頁)。而其等與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承,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啓榮、林成嶽間之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不待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就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之民 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法院陳容蓉法官(下稱陳法官)於109年3月3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周玉羣法官擔任審判長,陳法官為受命法官(見原審卷㈠封面、第65頁),並已由陳法官行書狀先行程序,且相繼於同年4月14日、6月2日、6月16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195至198頁、卷㈡第5至7頁),嗣由紀榮泰法官(下稱紀法官)接辦,其所屬合議庭於109年8月28日簽請該院院長同意以裁定撤銷合議審判(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理由略謂依據100年11月1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研究結果,認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本件原由無法獨任審判之候補法官為受命法官,嗣續辦該案件之紀法官,已為實任法官,得獨任審理案件,且本件復非屬重大亦無合議之必要,擬以合議庭之裁定撤銷原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將本件改分為獨任審判等語,有卷附簽呈及系爭撤銷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47頁),足認並非依原審法院事前所訂一般抽象規範(如事務分配規則或分案要點)處理,即難謂無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嗣紀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告知兩造準備程序終結,即由紀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而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8日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於110年3月18日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141至142、163至170頁),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請兩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37至338頁),雖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353頁),惟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4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 五、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永得以次9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