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0-上-741-2024110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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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趙文魁律師)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8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曾國洲核發扣押命令,曾國洲則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3-254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新臺幣(下同)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為曾國洲所否認,趙文魁律師雖予認諾但不生認諾效力(詳後述),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二人始受判決效力所及,應認上訴人有對趙文魁律師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趙文魁律師雖對上訴人予以認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曾國洲,是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 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劉昭江之債權人,曾國洲為劉昭江 之子。劉昭江前參加訴外人洪秋美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所得會款各為883萬8,000元、893萬7,000元,由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予劉昭江之會款,簽發遠期支票先支付予劉昭江。嗣系爭互助會員即訴外人陳曉虹簽發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2紙支票),存入曾國洲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兌現,金額共計160萬2,000元(下稱系爭票款),惟劉昭江於系爭互助會得標日期前之104年3月19日死亡,其所標得之會款應為其遺產,曾國洲已拋棄繼承,自無保有系爭票款之法律上原因,應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即趙文魁律師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爰求為確認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曾國洲給付160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曾國洲抗辯:系爭互助會係會首於102年間召集互助會當時即 由各會員予以投標,並決定各會員之得標日期及金額,再由會員一次性將應給付之會款簽發遠期支票交付會首,會首再將其所收取各會員簽發之支票分配予各得標會員,是劉昭江於102年間已先取得各會員所簽發之支票,非於得標日期始取得互助會款。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以借貸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支票,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則伊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後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能舉證伊取得系爭票款無法律上原因,或以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趙文魁律師以:系爭2紙支票係由劉昭江生前2年內交付曾國 洲,於劉昭江過世後方到期兌現,曾國洲未能舉證其係因劉昭江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票款,則系爭票款應屬劉昭江之遺產,伊認諾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曾國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4頁): ㈠上訴人為劉昭江之債權人,劉昭江於104年3月19日死亡,其子曾國洲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趙文魁律師為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㈡劉昭江前參加洪秋美於102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由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之會款先行簽發遠期支票以為支付。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江之給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曾國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25 日、104年6月25日兌現。 ㈢趙文魁律師於108年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曾國洲應歸還劉昭江參與以洪秋美為首之合會得標金事。㈣洪維煌律師於108年4月11日代理曾國洲以律師函(下稱108年4月11日律師函)回覆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馮棟森,記載:「略以吾母劉昭江女士生前曾向本人巨額款項,有其簽立之借據可憑(有郭方桂律師簽名見證)其來函所述互助會部分,本為吾母劉昭江女士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唯於吾母辭世前伊,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款,託請本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上開互助會處理情節皆可向會首詢明,若單憑片段資訊,捏載不實,借為就吾母債務之逼債方法實難令人容忍,尚請自制,如仍輕取訴訟,本人立即追究相關人等之責任」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之遺產,曾國洲無保有系 爭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 情,為曾國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江之給 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曾國洲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曾國洲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曾國洲則抗辯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以借貸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支票,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曾國洲所辯之取得系爭票款之原因,舉證證明並不存在,始得認上訴人已就曾國洲取得系爭票款確無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 ㈢曾國洲辯稱劉昭江於100年8月17日向伊借款9500萬元,由郭 方桂律師見證,並於102年間表示會將參加系爭互助會的利息收入給伊清償借款,但未償還分文,劉昭江約於103年5月間,將從系爭互助會收到所有支票交給伊,交代伊要處理完成互助會的事,不能有跳票情形,伊請會首洪秋美將劉昭江所簽發交付給會員的支票收回,由伊簽發同額的支票交給會員作為交換,洪秋美大約於103年12月底將全部取回劉昭江簽發給會員的所有支票交給伊,伊也將所簽發的同額支票交給洪秋美,請她轉交給互助會的會員,伊於104年6月間想帶兒子出國,就請洪秋美將伊簽發給互助會會員所有未到期支票取回,洪秋美有扣除未到期支票的利息,伊再將扣除上開利息後的支票差額的現金交給洪秋美,再請洪秋美簽發與伊簽發給互助會會員同額的支票交給互助會的會員等語(本院卷二第298-29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互助會首洪秋美於原審到場證稱:「(劉昭江部分,曾國洲是否向你表示要將劉昭江開給互助會員的票取回,換成由曾國洲開票以代交付會款?)有,曾國洲說他母親劉昭江生病了,這些票應該是會單上104年8月25日洪玉梅以下的部分。但我忘記曾國洲開了幾張票,有無兌現。曾國洲不知道是104年4月或5月來換票,我有點忘記了,但我知道曾國洲有開自己的票來換回劉昭江之前開給會員的票」、「(有無會員曾向證人表示曾國洲的票沒有兌現?)沒有。」、「(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附被證三、四、五支票,有無見過系爭三紙支票?)有,系爭三紙支票是當時曾國洲請我幫忙換回劉昭江的票時交給我的,因為我是會首,所以我在票據後面背書表示負責。被證三是死會與活會兩會半的金額,應該是26萬2,000元兩張,再加13萬1,000元,金額為65萬5,000元,後面的背書章是我的沒有錯。買志平是我的表弟,所以我沒有背書,但是一樣交給會員會款的票沒錯,一定沒錯,因為我的表弟也有跟會」、「(提示原審卷第245頁,有無見過這紙支票?)這張也是交給會員買志平的票,因為蕭慧霖有跟會,因蕭的配偶不同意,故以買志平的名義跟會,但實際上票是交給買志平,這四張票都是」、「(提示民事答辯狀五之被證六)匯款單曾國洲有匯款700萬元,有無此事?原因為何?)有,曾國洲某日來找我表示母親劉昭江已過世,他想去美國居住,因屆時他在臺灣繳票款很麻煩,就請我將票取回,要匯款給我現金。嗣後我自己決定,改為開出我自己的票給會員。因曾國洲是預先給我會款,所以我自己補貼他50萬元利息,所以曾國洲匯款700萬元給我。本來票款金額加計應為750萬元,但是我退還50萬元給被告曾國洲,收回所有被告曾國洲開給會員的票據,並交還給曾國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7-309頁)。且有曾國洲開立向洪秋美換回劉昭江支票之上開支票4紙、匯款單、系爭互助會單可稽(原審卷第233-237、245頁)。上開4紙支票及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15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22日函覆屬實(原審卷第279-283、298-300頁)。衡諸上開4紙支票面額合計271萬7,000元已逾系爭2紙支票面額,且發票日在系爭2紙支票前後之間,曾國洲辯稱系爭2紙互助會員陳曉虹開立之會款遠期支票,係劉昭江交予曾國洲,託請曾國洲開立上開4紙支票,作為向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應堪認定屬實。則劉昭江交付曾國洲系爭2紙支票,係為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系爭互助會會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並已兌現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嗣並因出國,於104年7月13日一次匯款互助會款700萬元予洪秋美,應認曾國洲受讓劉昭江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權利,至少係以換票方式取得,其並已兌現所換開之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之目的,且係劉昭江贈與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曾國洲上開所辯,與其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述 不符,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曾國洲委任洪維煌律師所發108年4月11日律師函,係載:劉昭江生前曾向本人(即曾國洲,下同)借貸巨額款項,有其簽立之借據可憑等語(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曾國洲雖稱上開借據正本已遺失,見證人郭方桂律師已往生,僅能提出借據影本,並提出該借據所載3張支票之台支申請書為證,上開支票係由劉昭江兌領,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3年8月1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13年8月3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35、481、507頁)。上訴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然依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載:劉昭江本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唯於辭世前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貸,託請本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前開㈢之認定並無矛盾。上訴人以曾國洲所述與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載不符,否認曾國洲所述為真實,並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之目的,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贈與曾國洲,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屬劉昭江之遺產云云,自無足採。㈤上訴人另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其財產已全部移轉至曾國洲、曾元厚兄弟名下,毋須向曾國洲借貸換票之必要等情,並以曾國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案件(下稱1007號刑案)稱其未參與土地出售、信託登記,均為劉昭江所為,曾國洲業經國稅局以漏報贈與稅裁罰等情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稱1007號刑案土地糾紛,發生於93至98年間,有1007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2頁),與系爭互助會款支票發票日已相隔6年以上,劉昭江並因與上訴人上開土地等糾紛,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於103年7月10日判決劉昭江應給付上訴人合計3145萬9,580元,及駁回上訴人對曾國洲、曾元厚之請求(原審卷第49頁)。顯示劉昭江於104年間確實負有高額債務,且曾國洲漏報贈與稅與自劉昭江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究屬二事,尚無從以此推論曾國洲所辯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曾國洲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云云,亦無可採。 ㈥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國洲係由劉昭江處竊取系爭二紙支票或私自在銀行兌現一節,既為曾國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曾國洲受有系爭二紙支票款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 缺給付之目的或為贈與,亦未舉證證明曾國洲以侵害行為取得原為劉昭江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昭江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160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昭江遺產 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陳曉虹 104年3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2 陳曉虹 104年6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曾國洲 104年1月25日 新臺幣65萬5000元 000000000 2 曾國洲 104年2月25日 新臺幣66萬25000元 000000000 3 曾國洲 104年4月25日 新臺幣70萬0500元 000000000 4 曾國洲 104年5月25日 新臺幣69萬9000元 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