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0-上-795-2024111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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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高興旺 高香蘭 高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別給付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玖拾貳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在本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追加同法第176條、17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277頁),於113年5月3日復追加被上訴人曾與高祥間成立高祥願返還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0萬3,550元之口頭約定(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祥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4年間委 託伊洽由訴外人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拓公司)修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允諾償還伊先行代墊之工程款。伊即代理高祥與奇拓公司締約,委由奇拓公司承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該公司完工後,代墊360萬3,55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惟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高祥之繼承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返還系爭代墊款。詎伊屢為催索,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在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60萬59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高美容、高上惠之請求及上訴人均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因高美容、高上惠未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高祥未曾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末頁「客戶 確認章欄」署名。且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末頁「立契約人欄」載明僅記載「甲方:高文生」、「丙方:高祥、高文生代」。合約書第19條復載明:「丙方願擔任甲方連帶保證人」。可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並非高祥,高祥僅為被上訴人締約之連帶保證人。縱高祥生前曾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惟高祥業已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而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間始完工,則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亦因高祥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係為高祥支付系爭代墊款,對伊等請求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逾30年後,洽由奇拓公司實施系爭工程,其目的實際係為全面性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及自己增建之5樓加蓋部分,與漏水修繕無關,不僅與租賃物之修繕性質不同,亦非本於委任關係支出必要費用,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系爭代墊款,所為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及同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等情形,自非高祥於生前所積欠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高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59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逾30年,未曾繳納租金。兩 造共同被繼承人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有原審被告高美容陳稱:系爭房屋係高祥於60幾年間所購入,70幾年由被上訴人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資佐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款均為其受高祥所委任,處理委任支 出之必要費用,高祥過世後,上訴人均應繼受高祥關於委任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償還其系爭代墊款應分擔額本息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高祥間之委任契約 1、原審被告高美容(下稱高美容)在原審陳稱:系爭工程於 104年開工,係聽高祥說系爭房屋有損壞,被上訴人說要修,但沒有錢,高祥就叫被上訴人先找人做並墊付,嗣再出錢,因高祥對這部分不內行,所以將這件事情交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高紫馨證稱:其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屋,結婚才離開,系爭房屋一都有漏水跟壁癌的情形,於104年間樓板掉下來,始請高祥來看,其當時向高祥說明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水泥掉落情況,高祥看了之後發現真的很嚴重,就說去處理吧,該弄的就弄好,高祥不認識字只聽得懂臺語,所以都是透過被上訴人協調,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8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奇拓公司工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以下之估價單若未特別註明,則不包含「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頂(水塔、公共走道)之估價單(下稱系爭房屋0 樓頂估價單)」)、合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清償證明、修繕照片、系爭房屋之施工前照片、監工照片、完工照片等件佐據(見調字卷第9至25、27至37、39、41頁;原審卷一第130至190、300至311、312至355、356至375頁)。復細繹合約書內「立契約書人」欄之記載,業主及屋主皆係以「高祥高文生代」進行簽署(見調字卷第29頁),益見被上訴人係受高祥委託,而以代理人名義接洽奇拓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任於高祥,進行系爭房屋因漏水、壁癌所致損壞,並預先墊付費用,尚屬有據。 2、上訴人固以合約書末頁「立契約人」欄僅記載「甲方:高 文生」、「丙方:高祥、高文生代」,且丙方依合約書第19條約定係擔任甲方連帶保證人。另估價單之末頁「客戶確認章欄」僅有被上訴人之署名,可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高祥僅為被上訴人與奇拓公司締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且以上揭合約書及估價單之記載為據(見調字卷第37、25頁)。惟被上訴人對此解釋:因高祥是屋主,所以奇拓公司同意在業主欄由高祥擔任業主,但立契約人欄部分,因奇拓公司依契約第19條須有連帶保證人,但不能只讓高祥擔任高祥之保證人,方要求被上訴人亦須於尾頁簽署丙方連帶負責,其在填完丙方之欄位後,只能在甲方欄位填入自己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此參諸合約書前頁僅著重於「業主」、「屋主」(合約書載明「簡稱甲方」);末頁又僅區分為甲方及丙方(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首頁記載高祥既為業主,也應為甲方即契約相對人,但末頁甲方卻記載為被上訴人即明,上開解釋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僅以合約書之末頁記載,逕推斷被上訴人並非高祥之代理人云云,自屬率斷。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發票3張開立時間分別於105年2月29日、4月28日、6月8日;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分別係同年3月18日、4月26日、6月8日,奇拓公司於同年月11日開立清償證明。系爭工程應是於同年2月開工,至6月完工通過驗收,然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關於其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被上訴人之代理權因高祥之死亡而消滅,已無代理權存在,自應以高祥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系爭工程合約及估價單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為辯。並提出發票、匯款收執聯及清償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5、197、209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曾於104年4月10日起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居住,嗣完工後復舉家於同年12月17日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可見於高祥死亡前系爭工程即已完工,此參以奇拓公司覆函稱系房屋全數工程項目完工日為同年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且有房租付款明細欄記載租金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家屬於同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我們要搬家了,妳在我這的衣服 要跟我一起搬回去還是你要拿回去」、「已約好明天下午三點窗簾會過去,…」之對話紀錄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8、260、262頁),已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遲於1 年間始為匯款清償及開立發票,亦據其解釋稱:係因高祥臨時過世,其與奇拓公司協商,等高祥後事辦完再籌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與高美容證述:「104年開工,要動工時,我休假時都會回去山上跟爸爸(即高祥)住,我有聽爸爸說系爭房屋有損壞,原告(即被上訴人)有說要修,但沒有錢,爸爸有說叫原告先找人做先墊付,到時候整數爸爸在出錢,…」,「當初原告沒有收到被繼承人給的款項,所以一直支付不出來,後來高祥104年12月25日突然過世,要籌錢,奇拓公司也有跟原告催討,請原告盡快驗收並請款,原告一直到105年2月都還在處理後事,也跟奇拓公司表明要籌錢在匯款,一直到105年6月8日原告才將款項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有關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尚無資力付清工程款,直至辦完高祥後事,始籌錢支付完畢等情節一致,其關於完工後約一年始付清工程款之解釋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徒以發票、匯款單之日期於105年間,即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在高祥死亡之後云云,顯屬臆測,並不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與高祥間成立委任契 約。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各別請求之款項 1、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條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計分為第一項拆除工程、第二項泥作工程、第三項磚料工程、第四項水電工程、第五項氣密窗、大門工程、第六項空調工程、第七項木工工程、第八項油漆工程、第九項系統櫃工程、第十項廚具工程、第十一項五金工程、第十二項玻璃工程、第十三項衛浴設備工程、第十四項燈具工程、第十五項石材工程、十六項壁紙工程、十七項清潔工程、十八項窗簾工程。又被上訴人自陳,高祥係因系爭房屋出現漏水及壁癌等情形,始委任被上訴人找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上訴人對於高祥所委託者應為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高美容在本院陳稱:「當初漏水是原因,混凝土一直掉下來,怕傷害到小孩,所以哪裡壞就修哪裡」;證人高紫馨證稱:「(問:當時如何向高祥說明這些問題該如何解決?)例如樓上的漏水導致樓下的壁癌、見鋼筋、掉水泥板等問題,都必須要把樓上、下的水泥都打掉,跟著壞掉的東西也一併要拆掉重做,才可以根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見系爭工程應指只要有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有關者均應進行修繕。則將系爭工程修繕施工項目區分為:(1)必要之施工項目:包含該工項名稱即為相關之修缮工程,或經舉證而足以反應該工項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等之必要關係。(2)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在漏水、壁癌、水泥掉落等工程中,雖非必然需要,但可能會出現的相關工項。(3)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即依該工項名稱,一般可能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等工程無關,但在某些條件下,而可能成為有關之施工項目;即視原房屋有些相關工項之部位,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嚴重而定者。(4)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如該工項包含有前述兩項有關之施工項目,但亦包含有無關之施工項目,則屬本項;另如該工項屬前述兩項有關之施工項目,但無需使用表列材質或工法,亦屬本項認定範疇。(5)無關之施工項目。除(5)外,其餘被上訴人先行墊付(1)、(2)、(3)、(4)施工範圍所墊付費用均為應返還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系爭工程(1)、(2)、(3)、(4)施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參考估價單上之單價及數量,該部分之工程款為75萬4,980元(附表「小計」欄之合計:15000+30000+10400+2500+20700+10000+46800+4500+280+18000+8000+41600+300+300+5200+18500+9000+30000+5000+14850+3000+37500+45000+15400+13000+13300+20650+51700+5000+75000+22500+45000+10500+12000+4200+4200+6000+1200+12600+2000+4000+1200+4200+3500+5200+1200+10800+11200+18000+5000=754980),有經科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及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1至23頁)可稽。至被上訴人雖另行提出系爭房屋4 樓頂估價單,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5萬3,55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本件若有涉及5樓增建部分漏水所生修繕費用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證人高紫馨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4 樓頂估價單內容就是對5樓的修繕,價金為5萬3,5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且參被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分割遺產事件主張該5 樓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不應列入高祥遺產範圍,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亦不應由高祥負擔該部分費用。是上訴人自無繼受該部分債務必要,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固對於鑑定報告就部分應屬與漏水、壁癌或水泥 塊掉落無關之施工項目,認應有再行鑑定判認屬必要或有關之施工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二所示。惟經科院就此回覆略稱:被上訴人將若干房屋因多年後所產生的損壞回復如窗戶、全室地磚等列為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之修復工程具有直接關係,不合鑑定事項。又被上訴人所列部分施工項目如門洞加大,現場勘驗時卻發現門框開設過大;浴室、廚房、後陽台等地板只須刨除部分地面,更換水管即可,卻自行架高,均已超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再者,如大門外加外門,天花板木作工程、廚房廚具、新做隔間及衣櫥、陽台鋁合金曬衣架等,均為系爭房屋原不具有之項目,卻列入修繕工程範圍。另如後陽台洗手台及洗衣槽等,雖可能受有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影響,惟修復工程可將原設備回復利用,故未列入需修繕之範圍內。至水電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施工均為新增或位移,均已超出修繕工程範圍,已屬重新裝潢,故未予列入有關之工項。爰未認有再行鑑定必要,有經科院113年8月14日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再行鑑定之請求,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3、再查,高祥之遺產業經裁判分割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附卷(見調字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二第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負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得向高美容、原審被告高上惠(下稱其名)各請求60萬592元,均未經被上訴人、高美容、高上惠上訴而確定如上述,已逾被上訴人得向高祥之繼承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與高祥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尚各應返還60萬592元云云,自屬未合。 4、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無關之支 出項目,係其為高祥無因管理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因此亦應為高祥本應返還之範圍云云,執為其主張。然無因管理之請求係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要件。或即使不合於上開要件,但管理事務本人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管理人所為適法無因管理,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即明。又同法第546條第1項則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而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非謂不得請求償還費用部分不具委任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受高祥委託施作系爭工程並墊付費用,被上訴人因部分工程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始不得請求償還,均如前述。因此,並非未受償之施作部分被上訴人未受高祥委託。被上訴人僅以其受任施作系爭工程有未受費用償還者,即係為高祥無因管理事務且係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償還,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高祥曾口頭允諾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費修繕費全額360萬3,550元云云,惟顯與事證不合,自未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6條、第177條之規定及與高祥間口頭約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是否為有關工程 單價 及數量 小計 備註 一 折除工程 1 原有大門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門框及門片係為鐵製,因漏水導致門框生鏽而需拆除重做;若鐵門及門框長期接觸到水,確實有可能生鏽,甚至產生變形,而需更換。 無 無 鑑定報告第29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 2 臥室門片、門框拆拆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隔間之臥室門片、門框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需拆除後更新。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3) 3 前臥室木作隔間牆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之隔間牆遭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將之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4) 4 前臥室木作櫃體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之隔間牆木作櫃體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5) 5 前後臥室架高木地板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係因原有隔間之臥室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變軟),故需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1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6) 6 後臥室隔間牆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係原有之隔間牆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將之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2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8) 7 浴室門片、門框、門檻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使整間4樓浴室無法使用,致當時均使用頂樓浴室,故於修復浴室內部漏水時需進行拆除。若該浴室因漏水而無法使用,修復時確有需拆除該等構件。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3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1) 8 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浴室璧磚、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4樓浴室因漏水,於使用時會漏至3樓天花板,且牆壁有壁癌;若為如此,壁癌修復需進行壁磚剔除,而地板修復,除需將丰磚剔除外,亦需將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3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2、13) 9 廚房吊櫃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為要修復壁癌故拆除(但現況並未回復)。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4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5) 10 廚房璧磚、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故進行廚房壁磚剔除,以利整修。地磚則是因磁磚隆起而整修,惟地隆起並非漏水、壁癌、水泥掉落所導致。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4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6) 11 後陽台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影響到3樓,因此將後陽台地磚剔除見底進行修復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6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9) 12 全室壁面、樓板壁癌剔除見底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水泥掉落進行剔除作業,以進行後續修繕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7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1) 13 拆除垃圾車清運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拆除之廢棄物確實需進行清運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2) 14 吊車 應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由於有進行拆除工程,且施作位置在4樓,所以可能需要吊車協助處理。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3) 二 泥作工程 1 全室施工前簡易防水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擔心施工時會導致漏水3樓,故於施作時將全室進行防水作業。 15000×1 15000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 2 全室樓板漏水鋼筋暴裂處水泥結構加強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水泥掉落而將全室樓板混水及鋼筋裸露處進行水泥加強作業。 30000×1 30000+10400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3) 全室樑柱水泥加強 2600×4 3 全室新增門樑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把大門、臥室、浴室門拆除,故重新安裝大門需新增門樑,為大門附屬工程,但有進行重新隔間,使現場相較原隔間多出一扇門,該新增之門則為無相關之工項。 500×5 2500 鑑定報告第39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6) 4 浴室地面、璧面二次防水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會漏水至3樓,且有壁癌之侑況,故除進行拆除外,需再進行防水作業。 1800×11.5 20700 鑑定報告第41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9) 5 浴室地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而將地磚拆除,故需重新將之舖回;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4000×2.5 10000 鑑定報告第42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0、11) 浴室壁面貼磚工資(打底十貼工) 5200×9 46800 6 浴室淋浴間100*10不鏽鋼訂製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雖浴室確實需重新施作排水落水頭,但。直接購買一般排水落水頭。 4500×1 4500 鑑定報告第42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3、14) 浴室衛浴10*10不鏽鋼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280×1 280 7 陽台地面、壁面二次防水 屬必要施作之工項。 因陽台會漏水至3樓,且有壁癌之侑況,故需進行拆除進行防水作業。 1800×10 180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7) 8 陽台地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雖陽台隔間牆拆除屬無關之施工項目,但為修復陽台地面及壁面之漏水,仍需要把地磚、壁磚剔除。 4000×2 80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8、19) 陽台壁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5200×8 41600 9 陽台10*10不鏽鋼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陽台地磚被拆需重新施作排水落水頭,但可直接購買一般排水落水頭。 300×1 3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0、21) 陽台10*10不鏽鋼洗衣機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300×1 300 10 全室門框水泥填縫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因素需更換大門、臥室、浴室門,故需就門框水泥進行填縫,而應屬附屬之施工項目。但全室其他大門並非因漏水、壁癌、水泥掉落而需拆除。 5200×1 5200 鑑定報告第46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3) 11 吊車、搬運費 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工程施作確作位置在4樓,部分工程材料或器具,有可能請吊車協助搬運等作業。 18500×1 18500 鑑定報告第47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5) 三 磚料工程 1 衛浴地坪30*60壁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雖標示壁磚,實則為地磚。浴室地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重新舖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3000×3 9000 鑑定報告第48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2) 2 衛浴牆面30*60壁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浴室牆面壁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新鋪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3000×10 3000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3) 3 陽台30*30地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陽台地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重新舖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2000×2.5 500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4) 4 陽台6*22.7壁磚 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後陽台隔間牆拆除雖屬無關之施工項目,但縱使隔間牆沒有被拆,修復壁癌也需剔除壁磚而重新鋪設。 1650×9 1485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5) 5 搬運工資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項目確實需購買磁磚,且需由1樓運至4樓,而會產生搬運工資。 3000×1 3000 鑑定報告第50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6) 四 土木工程 1 客廳造型壁面包板 (烤漆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壁面,但應不需要採用烤板材質。 2500×15 37500 鑑定報告第5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3) 2 主臥室、女孩房、男孩房造型門(烤漆板,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臥室門,但原隔間僅包含前臥及後臥室門,而現隔間多了一間臥室門,因此該門並不在修繕範圍,且應不需要採用烤漆板材質。 15000×3 45000 鑑定報告第5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4) 3 餐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壁面,但應不需要採用造型壁面包板之程度。 2200×7 15400 鑑定報告第5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6) 4 衛浴造型暗門(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衛浴大門,但更換一般大門即可,不需要造型暗門。 13000×1 13000 鑑定報告第5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7) 5 衛浴發泡板鏡櫃(白身) 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衛浴設備拆除經判斷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3800×3.5 13300 鑑定報告第56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8、9) 衛浴發泡板浴櫃(白身) 5900×3.5 20650 6 全室木作隔間牆(內含吸音棉)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只有前臥室、後臥室隔間牆拆除工程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但全室其他隔間牆則不在認列之內。 2200×23.5 51700 鑑定報告第57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12) 7 廢棄物、垃圾清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木工工程確有可能會產生一些廢棄物需要處理,但木工工程多為條件式有關或部分有關施工項目。 5000×1 5000 鑑定報告第58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13) 五 油漆工程 (一) 天花板、壁漆 1 全室壁面批土、打磨、面刷乳膠漆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關係而重新施作之壁面確實需進行批土、打磨作業,最後再上漆。 1200×62.5 75000 鑑定報告第60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一)編號3) (二) 木作噴漆、木皮染色、鐵板噴漆 1 客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客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造型壁面包板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客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之工項。 1500×15 22500 鑑定報告第62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3) 2 主臥室、女孩房、男孩房造型門(烤漆板、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臥室門,但原隔間僅包含前臥及後臥室門,而現隔間多了一間臥室門,因此該門並不在修繕範圍,而門更換後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臥室造型門鋪設之工項。 15000×3 45000 鑑定報告第63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5) 3 餐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餐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造型壁面包板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餐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之工項。 1500×7 10500 鑑定報告第6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7) 4 衛浴造型暗門(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衛浴造型暗門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衛浴門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衛浴造型暗門鋪設之工項。 12000×1 12000 鑑定報告第6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8) 5 衛浴發泡板鏡櫃(白身) 衛浴發泡板浴櫃(白身) 屬條件式相關之施工項目。 1200×3.5 4200 鑑定報告第6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9、10) 因浴室設備為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而發泡板鏡櫃、發泡浴櫃確有噴漆需要。 1200×3.5 4200 六 五金工程(台製緩衝) 1 全室櫃體開門鉸鍊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拆除時僅包含一個 木作櫃、前後臥室門、浴室門認列為有關之範圍,故與 其相關之五金工程也應屬認列範圍,但全室其他櫃體與 大門之金工程則不應在認列範圍,相關配件亦不應該在 認列範圍。 6000×1 6000 鑑定報告第66頁、調字卷第19頁。(施工項目十一、編號1、2、3、4、5、6) 全室櫃體閂門把手 150×8 1200 全室水平把手、輔助鎖 4200×3 12600 臥室暗鬥專利暗鎖、把手 2000×1 2000 全室暗門自動回歸鉸鍊(日本進口) 4000×1 4000 全室門片門擋(含大門) 200×6 1200 七 衛浴設備工程 1 浴室臉盆龍頭 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設備被拆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 項目,故其相關之施工項目,經拆除 多難保留復用。 4200×1 4200 鑑定報告第67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1、2、3、4) 浴室檯面上臉盆 3500×1 3500 浴室淋浴龍頭 5200×1 5200 浴室單體馬桶 1200×1 1200 2 浴室五金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漏水、壁癌關係,整間浴室重新施俘,故衛浴設備被拆後需重新安裝,但部份鼾施十之衛浴設備,已超出原具有設備之範圍。 2700×4 10800 鑑定報告第68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6) 3 搬運、安裝工資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陽台漏水、壁癌之關係,陽台、浴部分項目需重新施作,相關設備需派人搬運安裝,但有些無相關施作工頃之搬運及安裝並非需要。 2800×4 11200 鑑定報告第69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11) 八 清潔工程 1 全室清潔(粗清+細清) 本項工程係為施工完成之清潔作業,因此本項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18000×1 18000 鑑定報告第70頁、調字卷第23頁。(施工項目十七、編號1) 2 垃圾車清運 本項工程係為施作清潔作業所需之搭配工程,因此本項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5000×1 5000 鑑定報告第70頁、調字卷第23頁。(施工項目十七、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