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V-110-上-948-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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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偉石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萬12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5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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