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0-上-966-20241224-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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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雅惠 葉油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楊雅惠、葉油柿(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期間以楊雅惠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致其無從追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貸款後餘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2萬6476元本息(本院卷㈡第18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漢邀同楊雅惠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債權金額1618萬0203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並對楊雅惠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楊雅惠於民國103年6月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葉油柿,伊訴請被上訴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楊雅惠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與訴外人梁芬姿於109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206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旋於109年7月31日配合塗銷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梁芬姿後,名下已無財產。被上訴人故意以此方式使伊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不動產出售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後之526萬1907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梁芬 姿,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仍得就楊雅惠之財產或主債務人楊清漢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又楊雅惠已取得梁芬姿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積極財產並未減少,相較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楊雅惠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將可獲得更高額價金,供清償其他債務,屬合理財務規劃,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其未能藉由拍賣系 爭不動產求償,致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88萬8383元(計算式:5,261,907+1,626,476=6,888,383)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後,楊雅惠於1 03年6月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葉油柿,有害其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等,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勝訴確定,嗣楊雅惠於109年7月7日與梁芬姿簽訂買賣契約書,以206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於109年7月31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82、215至216頁),並有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29至47、113至136頁、本院卷㈡第25至40、153至172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楊雅惠於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梁芬姿,葉油柿配合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登記,楊雅惠再於109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對系爭不動產之定限物權,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梁芬姿,並未損及上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造成上訴人財產總額減少,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雖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合理市價為2240萬餘元,楊雅惠以2068萬元低價出售梁芬姿,減少其責任財產總額云云,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113年10月8日查覆系爭不動產估價資料為證(本院卷㈡第197至209頁)。惟上開估價資料係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用以評估梁芬姿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辦理貸款之額度,估價結果僅與楊雅惠售予梁芬姿之價金相差約8%,尚非顯低於市價,況楊雅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受系爭借款債權影響。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楊雅惠低於市價出售致其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又以葉油柿同為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被告,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明知系爭不動產應作為上訴人實現系爭借款債權之標的,卻配合楊雅惠於109年7月7日出售梁芬姿後,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再由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與楊雅惠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惟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梁芬姿非屬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葉油柿依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結果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楊雅惠所有,亦不影響上訴人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則上訴人徒憑葉油柿於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梁芬姿後,塗銷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393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56.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96平方公尺、雨遮3.56平方公尺,約38.7478坪) 1分之1 2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541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之○)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17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與編號2合計約38.5763坪)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