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0-原醫上易-1-20250325-1
字號
原醫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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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 訴 人 張景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娃娜敏宏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單獨逕稱臺北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28日起因左側卵巢囊腫前往臺 北醫院就診,期間由醫師即上訴人張景文(下單獨逕稱姓名,與臺北醫院合稱上訴人)看診及治療,張景文於105年11月間向伊表示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摘除左側卵巢,並稱摘除後尚有右側卵巢,不影響生育能力,伊久因左側卵巢囊腫導致疼痛並影響生活起居,乃依其建議於105年11月3日進行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張景文於術前向伊稱系爭手術係摘除左側卵巢,手術麻醉同意書亦載明手術名稱為「左側卵巢切除手術」,惟張景文為伊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手術時逕切除伊之右側輸卵管及卵巢,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決定權。又伊因左側卵巢囊腫病症於系爭手術後仍未改善,致伊僅得於106年4月25日由張景文進行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伊於術後因兩側卵巢均已摘除而喪失生育能力,且因缺乏女性荷爾蒙,致有終生須服用、塗抹賀爾蒙藥物,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因罹患憂鬱症而於107年1月13日、同年月29日自殺未果,精神上感到極大痛苦,張景文就其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臺北醫院為張景文之僱用人,就張景文執行醫療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與臺北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其履行輔助人張景文對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臺北醫院就張景文執行業務所為侵權行為負同一之責任,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醫院、張景文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臺北醫院、張景文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經張景文 診斷為左側卵巢有囊腫,於102年8月29日進行腹腔鏡左側卵巢囊腫摘除手術,被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0月4日回診,其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右側卵巢囊腫,且於同年月19日再經臺北醫院急診室診斷為右側卵巢黃體囊腫,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自己除左側卵巢外,右側卵巢亦有囊腫。又張景文於105年11月2日為系爭手術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預定摘除右側卵巢,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親簽手術同意書,足證張景文已向被上訴人說明手術位置,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進行系爭手術。嗣被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2月16日回診,其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卵巢囊腫,且因持續腹痛,而堅持切除剩餘左側卵巢,張景文已向其說明僅剩左側卵巢,如再以手術切除,會使更年期提早到來,被上訴人表示已瞭解後而於106年4月24日親簽手術同意書,張景文遂於同年月25日實施第二次手術,是張景文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張景文受僱於臺北醫院,擔任臺北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於 105年11月3日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中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仍經診斷左側卵巢囊腫,於106年4月25日由張景文施行第二次手術,該次手術中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等情,有臺北醫院108年1月3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6年4月就醫紀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5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景文於105年11月3日為其施行系爭手術,違 反告知義務而於該手術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自有疏失,應與臺北醫院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起至臺北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1 月2日辦理住院,同年月3日由張景文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且依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手術實施日即同年11月3日之病歷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325至432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子宮附屬器囊腫4.5×5公分、左側卵巢囊腫2×2.3公分,張景文於105年11月2日簽章之Admission Note之Impression、Problems欄均載「Left overian cyst,size 22×13mm」,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瘤需要住院治療,初步診療計畫之主要治療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而於同日經張景文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並告知,且於手術前評估表之術前診斷為「Left overian tumor(即左側卵巢囊腫)」、施行手術為「Laparoscopic left salpingo-oophorectomy(即腹腔鏡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系爭手術前之麻醉同意書上亦記載外科醫師實施手術名稱為腹腔鏡左側卵巢切除手術,建議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護理紀錄表則於105年11月2日16時32分經護理人員記錄「病人因9月份左腹痛至門診就醫,發現左側卵巢囊腫復發,醫師建議入院開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施行前之病歷資料僅有關於左側卵巢囊腫及其大小,及醫師告知之系爭手術為腹腔鏡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等,而未有任何關於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病情或相關手術方式,則依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經醫師診斷後所得知悉之病況,與前揭告知內容,經被上訴人同意切除部位應為其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而未及於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該鑑定意見認「張景文依手術過程所見,切除病人右側卵巢腫瘤及輸卵管之病灶,符合婦科治療囊腫、腫瘤等問題之臨床標準,但術前似未向病人說明清楚,或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亦未否定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是張景文為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被上訴人其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而建議以腹腔鏡方式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而一般女性僅有左、右側各一之卵巢及輸卵管,切除該等身體部位後顯無回復之可能,張景文倘於系爭手術前認有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可能,當屬被上訴人為達成醫療目的得以合理期待醫師說明之內容,即應由張景文將右側卵巢及輸卵管病況、是否切除、及術後狀況等均告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違反告知義務而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已知悉其兩側卵巢均有囊腫問題,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手術目的為切除右側卵巢,始簽手術同意書,且手術後病情說明亦記載此情,是張景文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然依前揭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之病歷資料,其中105年11月2日手術同意書所載「卵巢腫瘤」、「腹腔鏡手術(單側切除)」(見原審卷第417至418頁),並無法證明張景文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手術為以腹腔鏡方式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事實,且核對上開其餘病歷資料,張景文或相關醫護人員已多次記載被上訴人係因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之病情,而由張景文為其施行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之切除手術,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手術同意書之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於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83至323頁),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因嚴重經痛至臺北醫院就診,同日晚間因左側腹痛至該院急診入院,經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而於同年月29日接受腹腔鏡輔助左側卵巢囊腫之切除手術;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起陸續回診後,經檢查發現有右側卵巢囊腫、雙側卵巢卵泡等情,惟其自102年11月20日後即再無至該院就診紀錄,是被上訴人前係因左側卵巢囊腫之病況而曾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並未就右側卵巢囊腫施行過任何手術或相關治療行為,可徵被上訴人久因左側腹痛之病況,復經診斷左側卵巢囊腫後,進而就左側卵巢囊腫為前揭手術治療行為,其縱於102年10月間知悉右側卵巢亦有囊腫等情,並未因此得認定被上訴人自此即知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應於系爭手術中切除,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就診並經張景文再次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後,其因前次102年間切除左側卵巢囊腫手術後仍再復發,因而同意張景文進行系爭手術切除其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應較符合常情;另被上訴人就右側卵巢囊腫之病況既未曾為相關治療行為,張景文自應於系爭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囊腫之狀況、是否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可能治療方式及相關處置等,則被上訴人於知悉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外,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亦可能遭切除之情形,即非必然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參以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臨床上,治療卵巢囊腫方法為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保守治療得排除疑似惡性腫瘤,依病人病狀給予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後續病情發展,再評估是否執行手術治療」、「若未解決病人下腹疼痛,手術方式僅是治療選項之一,綜觀本案卷附病歷紀錄,依歷次手術後之病理切片結果,病人均僅有卵巢黃體囊腫,並無腫瘤,多數屬生理性囊腫,亦非屬手術適應症,仍有其他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8頁),益徵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間經診斷有右側卵巢囊腫,仍應先由醫師評估是否惡性腫瘤、是否給予藥物治療、是否得由手術僅切除囊腫部分等治療方式,而非於105年11月3日進行系爭手術即執行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至張景文並未於系爭手術前、中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醫療行為,業如前述,縱其於手術後病情解釋文件上告知被上訴人家屬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並經被上訴人家屬簽名(見原審卷第369頁),亦屬系爭手術後所為告知醫療行為內容,無礙本院所為張景文違反告知義務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基上各情,堪認張景文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 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病情、治療方針、可能處置、術後影響等情形,亦未於系爭手術前、中徵得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之同意,而於系爭手術中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自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張景文於實施系爭手術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未履行告知說明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⒈查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被上訴人切除其左側卵巢及左 側輸卵管,且於術前、術中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或使其等得以知悉,系爭手術包含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醫療行為、有無替代方案及各該方案之利弊得失, 亦未徵得其等同意,而於系爭手術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 右側輸卵管,核屬未得病人或其家屬之意思而為醫療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 張景文未盡告知義務,自難謂無疏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景文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依前述,臺北醫院係張景文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張景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稱其因左側卵巢囊腫病症於系爭手術後仍未改善,致其於106年4月2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因兩側卵巢均已摘除而喪失生育能力、缺乏女性荷爾蒙,致有終生須服用、塗抹賀爾蒙藥物,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罹患憂鬱症而自殺未果等情,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16頁),其上病名記載「憂鬱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因手術開刀問題導致情緒低落、合併負面思想及自殺意念,於107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因自殺企圖藥物過量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目前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憂鬱症,惟該醫囑所載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系爭手術間之關聯性,又被上訴人復無提出精神科就診相關紀錄,且經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被上訴人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就醫紀錄,其餘就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則其主張罹患憂鬱症且自殺未果均因系爭手術所致,並請求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即無足取。再者,張景文就系爭手術縱有前述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而致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經手術切除,然該手術並未導致其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同意由張景文施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張景文有告知會有更年期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復經證人蕭玉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有來張景文門診就診,主訴她會不舒服、肚子痛,希望張景文能幫她解決,她來都會做超音波,希望能開刀解決肚子痛之問題,張景文醫師跟她提到開刀卵巢拿掉會有停經問題,希望她能考慮,會有更年期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是被上訴人既因第二次手術之施行而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且該次手術係經其要求,並經同意而為,本院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等情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參以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年齡為38歲之際,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經系爭手術切除後已無回復之可能,卵巢及輸卵管屬於女性身體上之重要器官,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其為高中畢業,系爭手術迄今均為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及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參原審卷第27至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求償,就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繕本均於107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22、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