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0-家上-254-20241120-3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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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A01減縮上訴聲明,A02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A01下列第㈠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A0 2反請求離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准上訴人A02與上訴人A01離婚。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A01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即命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應加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2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六十,餘由上訴人A02負擔;關於上訴 人A02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五,餘 由上訴人A02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A02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拾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A0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準用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⒈准A 01與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離婚;⒉A02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⒈准予A01與A02離婚;⒉A02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A02再給付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A02於原審反訴請求:⒈准A02與A01離婚;⒉A01應給付A02400 萬元。原審判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A01給付20萬元,並駁回A02其餘之訴。A0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訂。查,A01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於本院審理中,A01主張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A02給付90萬元,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6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應予准許。另A02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院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78頁),核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兩造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對造之事由而請求離婚等語;兩造復於本院各自提出兩造間判決書、對話譯文、筆錄等相關證據為主張(詳見下述),經核均係就兩造於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兩造提出。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㈠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嗣A02分別於108年9月21日、11月4日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間(下稱000號房)為合意性行為後即拒絕返家,復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與甲○○同遊泰國。並自109年2月11日起對伊及伊父母乙○○、丙○(下稱丙○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且婚姻破綻肇因於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又伊因A02前開9月21日、11月4日與甲○○合意性行為,及與甲○○同遊泰國行為,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另A02與甲○○間之交往及合意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  ㈡A02則以:伊與甲○○交往係經A01鼓勵並同意,至伊提起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A01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反請求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罪刑; 且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與同性友人綽號000、0000交往和發生性關係;又於108年9月21日對伊設局仙人跳,欲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詐欺伊15億元未遂;復與丙○等2人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月23日、24日、6月22日共同多次騷擾伊、以不實言論妨害伊名譽;更於109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傳遞不實訊息予伊當時之老闆即訴外人丁○○(下逕稱其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伊隱私;藉此迫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而侵害伊財產權;與丙○等2人多次騷擾伊,侵害伊人格權,且為兩造離婚之原因,先位並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如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1給付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A01則以:伊未同意及鼓勵A02與甲○○交往,亦未強逼A02簽立 本票,丙○等2人更無騷擾A02,又伊傳送訊息予丁○○,係希冀透過丁○○之影響力,勸諭A02妥善處理兩造紛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㈠ 准A01與A02離婚。㈡A02應給付A0130萬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判命A01應給付A0220萬元,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1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上訴及追加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准A02與A01離婚。⑵A01應再給付A0238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即命A01給付A0220萬元部分),應加計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1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為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自堪信為真正。 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且各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1本訴主張離婚之事由部分:  ⒈A01主張A02與甲○○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 為,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雖嗣因刑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然A02已於原審自承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並有附於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56號卷內現場拍攝之A02裸露照片可佐,堪認A01前開主張為真正。至A02於本院雖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核與事證不符,自不足取。堪認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  ⒉A02抗辯A01事前已同意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於107年6月25日向A01陳稱:「這週日我在台中○○○○酒店上課,早上要不要看電影?」、A01答以:「妳找甲○○去看吧,我要忙」;A02於107年8月17日向A01稱:「寶寶(即A01)情人節快樂)」,A01答以:媽咪(即A02)跟○○○(即甲○○)也快樂」;A02向A01陳稱:「有床了啊在診所但是寶寶放心讓媽咪住診所嗎?」,A01答以:「反正媽咪跟○○(即甲○○)本來就有一腿啊」;A01向A02稱:「媽咪怎麼那麼晚是不是到了還跟○○溫存一陣呀…那○○小頭頭媽咪也會幫他穿戴雨衣嗎?」;A01問A02:「媽咪跟○○的紀念日是什麼日期呀?」;A01向A02稱:「媽咪跟寶寶吃完,就可以開心去跟○○約會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81頁反面、84頁反面、卷㈡第47至48頁),足窺A01縱容或宥恕A02與甲○○之不正當交往。A01主張其係出於調侃或挑逗,或出於測試對方忠誠度等原因而為前開陳述云云,核與前揭兩造時對話文意不符,顯非可採。是A02抗辯A01事前同意其於9月21日在○○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並非完全無據。至A01主張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認A01前開陳述僅為黑色幽默,並非鼓勵云云,並無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惟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尋獲A02與甲○○前開情事後 ,旋於同年9月26日委由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指摘A02、甲○○涉犯通、相姦罪嫌,已侵害其配偶權,有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26日源茹字第1080926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5頁),足證A01已明確反對A02與甲○○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A02自難諉稱其為不知之理。至A02持兩造間108年10月1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30、161至163頁),抗辯A01要求其以名譽、性命要脅、引誘甲○○出面處理云云,顯見A01未撤回事前同意,也無要求其與甲○○保持距離云云,惟A01於當日已陳稱:「我的目標、目的只是要讓你不要離婚而已」、「但是至少讓你離開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足認A01已明確不同意A02與甲○○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A02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A01主張A02於108年11月4日凌晨與甲○○在000號房共處一室一 節,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64頁),衡情A02甫因與甲○○之不正當交往遭A01指摘侵害其配偶權,竟再與甲○○獨自於飯店共處一室,至次日白天始離去之事實,顯逾越一般同事間之正常社交程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A01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A02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A02雖辯稱當時係因遭徵信社人員跟蹤,為求安全遂與甲○○一同投宿於○○飯店,並討論9月21日事宜云云。然本件因A01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A02、甲○○提起通、相姦之告訴,偵查中甲○○辯稱:其與A02一起去吃○○夜市,該飯店在○○夜市旁,我不太會開車,是A02開車載我過去。我們有同宿1間房間,是因為太累才入住云云;A02則辯稱:當天本來要開車回去,但晚上怕危險云云,有訊問筆錄附於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號卷宗可佐。A02、甲○○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提及遭人跟蹤,亦未提及討論9月21日如何處理之事,衡情其等果真遭人跟蹤而擔心安全遂投宿飯店,應無不在上開偵查訊問程序中,向檢察官加以說明之理?更遑論A02、甲○○甫遭A01指摘侵害配偶權,如已發覺遭徵信社人員跟監而須投宿飯店,豈有再同房共處一室,引發他人誤會之理?參以,A01以此事由,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859號簡易判決判命甲○○賠償20萬元本息,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22頁),顯見A02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者,A02、甲○○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來回 搭乘同一班飛機,同赴泰國,有A02、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3頁),足認A02、甲○○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至A02雖提出其與甲○○住宿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90頁、卷㈢第93頁),僅足證明A02、甲○○或未共宿,尚無法推翻其2人共同出國之事實。  ⒍次查,A02另以A01涉犯妨害秘密、誹謗、侵入住宅、強制罪 、妨害電腦使用、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多起告訴後,其中犯妨害秘密等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A01有期徒刑3月確定;誹謗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判處A01拘役40日確定;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A02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5、521至523、531至557頁、卷㈡第55至67、331至359、517至521頁)。A02復就上開刑事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提出民事訴訟、聲請核發保護令,亦有原法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130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5號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500號、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5號和解筆錄、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卷㈡第69至70、423至433、527至533、545至566頁、卷㈢第35至364、229至241頁),益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姑不論A02對A01提告是否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㈢就A02反請求離婚事由部分:   ⒈A02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因保護令案件委請律師閱覽卷宗 資料時,始知悉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罪刑,業據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79頁),斯時兩造間已有多件刑、民事訴訟,A02知悉A01前開犯罪紀錄,更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⒉A02復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 號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雖提出兩造前開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向A01陳稱:「寶寶跟0000也會慶祝結婚紀念日嗎?」、「防護措施記得要做好」、「還是今天又要找000督督了」、「寶寶跟000白色騎人節快樂,媽咪只看合照不看白色騎人照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83頁、83頁反面),益徵A02亦曾縱容或宥恕A01與綽號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難認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  ⒊A02又主張丙○等2人陸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 月23日、24日,或至其所工作之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其。丙○等2人又於109年4月11日在○○診所外埋伏40分鐘,乙○○並於辦公室門口大聲叫喊其名字,丙○等2人不斷騷擾其,致兩造婚姻破綻情況持續惡化等情,固據提出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頁),惟查,依A02所提出108年1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所鐵門已半掩,丙○雖有在○○診所外徘徊,並低頭查看鐵門裡面情況,之後隨即離去。而依109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丙○確實有攜帶一紙袋進入診所,停留2分鐘左右即放置該紙袋物品於診所櫃台上後離開。再依109年4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丙○等2人至○○診所找尋A02,與櫃台助理短暫交談後隨即離去(監視器面面顯示丙○等2人僅停留數分鐘,且停留期間過程尚屬平和),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並同意引用該裁定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81頁)。堪認丙○等2人因愛子心切、基於關心子女婚姻狀況,欲對A02進行勸和而前往診所找A02,而未有任何對A02不法侵害之行為,然丙○等2人之行為顯然對A02造成困擾,影響其工作甚鉅,且未能修復兩造間夫妻感情,反而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持續擴大。  ⒋A02主張A01於109年1月24日、3月1日向其老闆丁○○分別傳送 :「○醫師您好,我是○○的老公,祝您新年快樂,診所業績蒸蒸日上哦!」、「○醫師早安,對於○○犯罪的事您有聽說嗎?希望您有機會能勸她好好處理,不要一副無所謂的樣子打壞診所和自己的名聲了」等語,妨害其名譽,並影響對其聘僱及任用,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觀之第1則訊息內容,係對丁○○表明身分並予以祝福,固難認對A02造成任何侵害,然第2則訊息內容提及A02與甲○○因涉嫌通姦遭其提告一事,足以影響A02在丁○○心中評價而影響A02工作,令A02對A01心生怨懟,致使兩造婚姻裂痕更形惡化。  ⒌A02主張A01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診所內,向 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指A02)跟別人上床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情,業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A01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至68頁)。堪認A01在○○診所發表前開言論已侵害A02之名譽,且其將兩造間私事公開討論、指責,更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維持。  ㈣查,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始自對家庭及婚姻觀念之混淆,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均縱容及宥恕對方與他人不正性行為,至終A01對108年9月21日A02與甲○○行為提告,然A02除與甲○○仍繼續來往,並對A01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保護令,A01則至A02工作處所發表妨害A02名譽之言論,致使婚姻破綻一再擴大,已如前述。審視兩造均已清楚表明其等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蕩然無存,難期兩造能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希望,客觀上已達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A01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擇一有利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兩造各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係指受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依上開規定,離婚之一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因兩造均可歸責之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業如前述,從而,A01及A02均非無過失之人。則A01本訴請求A0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A02反請求先位請求A01給付400萬元,均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A01本訴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查,A02與甲○○於108年11月4日凌晨在000號房共度一夜,及 共同出遊泰國,既經認定,則A02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A01另主張A02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因A01於該日前有縱容或宥恕A02與甲○○為不正當交往之事實,業如前述,其自不得執此為由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01為00年出生,具碩士學位,於事發時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創新服務總監,於107、108年所得分別為55萬9,499元、8萬3,372元,且有財產122萬1,620元;A02為00年出生,為牙醫師,於107、108年所得分別為67萬5,523元、113萬6,203 元,財產為零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8至63頁),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A01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爲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A01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A01已陳 明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無從為A01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A02反請求備位請求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云云,然A02曾縱容或宥恕A01與同性綽號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02主張A01侵害配偶權云云,實非可採。  ㈡A02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 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隱私等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判A01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A01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3至510頁、卷㈡第331至359頁),堪認A01不法侵害A02之隱私權。至A01辯稱其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保全相關證據而進行蒐證拍照,並未侵害A02隱私權云云,惟A01為調查其配偶外,固非不得因蒐證而以拍攝方式保全證據,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手段亦需符合比例原則。查A01拍攝A02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顯已逾越保全證據之必要手段,自難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其抗辯自非可採。A02主張A01前開所為侵害其隱私等語,即屬有據。  ㈢A02復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藉此迫使其簽立15億元本票, 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姑不論A01是否有逼迫A02簽立15億元本票,A02既自承其當時拒絕簽署15億元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堪認A02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害,自無請求A01賠償其財產損害可言。  ㈣A02另主張A01與丙○等2人共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 日、2月23日、24日、109年4月11日為前述騷擾行為,違反110年12月1日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5、6款,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為A01所否認,A02復未舉證證明A01與丙○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A02人格權,且A02對丙○等2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頁),自難認A01與丙○等2人共同以騷擾之方式,侵害A02人格權。A02主張A01與丙○等2人就前開騷擾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爰審酌A01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A0 2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因此造成A02之精神痛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加害手段、A02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得請求A01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A01本訴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 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反請求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1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准兩造離婚,並判命A02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本訴其餘應准許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至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01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就反請求部分,駁回A02請求判決離婚之反請求,尚有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02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A02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A01之上訴、A02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追加請求A01應加給自110年4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未逾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A02給付30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A02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A02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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