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0-家上-266-20241127-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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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 任之。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 上訴人追加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及追加之請求)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6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0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臺 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街房地),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在○○街房地同住期間,婚姻尚稱美滿。嗣兩造於105年2月搬到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路房地)後,被上訴人未依承諾陪伊回○○街房地同住及探望伊母,致使兩造形同分居、家庭失和,加上婚後因家務、開銷分擔意見不一,子女教養方式不同,夫妻溝通不良及性格不一致而經常爭吵,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又伊為乙○○主要照顧者,且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未同意伊與甲○○進行適當會面交往,是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並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程度,伊亦無可歸責 之處,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又伊實為甲○○、乙○○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在照顧乙○○期間,灌輸乙○○對伊惡意觀念,是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較符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關於主要照顧者決定事項及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如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第貳點所示。㈤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30日結婚,育有甲○○、乙○○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後原與上訴人之母同住○○街房地,於105年2月 搬遷至○○路房地,嗣上訴人於108年上半年間攜同乙○○遷回○○街房地,被上訴人則與甲○○繼續居住在○○路房地,迄至○○路房地於112年8月28日遭拍賣後,另行遷至臺北市○○○路0段租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堪認兩造自108年上半年起即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造成兩造婚姻難 以維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傷害,其始提起刑事告訴,且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經查,被上訴人因兩造107年10月1日發生拉扯,受有左上背、胸口紅腫及左手上臂、前臂、右手前臂、左手背、右手背之多處紅腫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而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3至386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㈣關於上訴人攜同乙○○遷回○○街房地居住之原因,上訴人主張 兩造搬遷至○○路房地時,曾約定兩處均要居住,然被上訴人拒絕前往○○街房地居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憑。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稱:「今晚回家吃,不然冰箱東西會壞」;於106年6月26日稱:「今天下班要回二樓,麵線說他找到人租了,約六點半換約」;於106年7月7日上訴人稱:「今天下班妳先直接回家」、「我載○回去後,我自己去二樓,妳再帶○去接○」;於106年9月14日上訴人稱:「今晚要去二樓收租金」;於107年5月3日稱:「不用吧,吃完我坐捷運回二樓,星期六早上還要收水電費」、「或者我帶○回家,機車放家裡,我再坐捷運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67頁),可見兩造由○○街房地搬遷至○○路房地後,上訴人以「家」稱呼○○路房地、以「二樓」表示○○街房地,堪認兩造自105年2月起已約定兩造共同之住所為○○路房地。則兩造分居之原因實係上訴人主觀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而單方決定攜同乙○○遷回○○街房地,並非可咎責於被上訴人不返回○○街房地居住。 ㈤又兩造於分居後,就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長期存有爭執,縱 經原審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暫定兩造於本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得分別依該筆錄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甲○○、乙○○會面交往,兩造仍未依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存有諸多爭執及溝通不協調,尚須調解委員協助兩造安排112農曆年間會面交往事宜。又乙○○於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時,因新冠肺炎確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前接回乙○○後,兩造就後續會面交往復起爭執,而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回報單、本院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4、287、341至351頁),顯見兩造就子女之會面交往存有嚴重爭執而頻生爭端,已無互信基礎,婚姻裂痕與日俱增。 ㈥再者,被上訴人與甲○○在○○路房地遭拍賣後,未返回○○街房 地居住,而遷至○○○路租屋處,且遲於113年6月4日始當庭告知上訴人租屋處之詳細地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破綻之擴大,同屬有責。 ㈦本件經本院試行調解結果略以:兩造婚後生活各自忙碌。維 繫美好婚姻及生活之價值觀恐漸行漸遠,也或許原本婚姻之初就認識粗淺,未能建立溝通習慣及方式。認知有差距,欠缺面對及解決。隱忍情緒導致成為衝突導火線。從107年下半年兩造開啟家暴、刑事傷害告訴以致於離婚訴訟中,雖經過一審法院多次商談及本院調解,兩造未深入探討婚姻的關係及問題。在訂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面,不斷衝突對立,爭個我對你錯,固著的性格,不願妥協商協,並不惜讓子女進到法庭以利己方,分裂手足相處,有損友善合作的父母心態及作為,皆只顯示讓子女一直處在對立中。男方(即上訴人)以女方(即被上訴人)不顧情面的對其刑事訴訟已離棄婚姻,且兩造分離已久,情感無法挽回。女方口稱希望男方可以回家,在態度上卻否認男方所提婚姻出現的議題,至今未能思考可解決的途徑。因兩造會談易落入指責對方說謊的情境,難以進展。會談者最後以112年舊曆年期間希望作父母的能安排手足之相處,結束商談。但對安排的日期,仍見到女方以各種理由出爾反爾,在態度上的拒絕,兩造長期處在對立,信任感蕩然無存,有吳嫦娥出具之諮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6頁),顯見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理性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上訴人於接受婚姻諮商後仍堅決表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上訴人溝通,顯見兩造間已無情感,無法彼此互相扶持,縱有夫妻之名,亦無夫妻之實。 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逕行攜同乙○○返回○○街房地居住,被上訴人則在○○路房地遭拍賣後,攜同甲○○另行至○○○路租屋,致兩造分居迄今。於兩造分居期間,雙方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正面修補行為,反而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另就與甲○○、乙○○會面交往過程亦多有爭執,彼此均無法放下成見,與他方良性溝通,毫無互信基礎。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綜合上情,兩造在客觀上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而上訴人已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雖表示不願離婚,但陳稱:希望法院讓兩造繼續維持婚姻,讓上訴人好好思考如何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持續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為甲○○(○,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 ,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經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吳佩炫對兩造及所生子女2名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⒈目前兩名兒少被照顧情形:⑴哥哥甲○○○年級:①與母同住,與外婆、外公、舅舅、阿姨等關係良好,假日經常一起去浮潛或運動。媽媽管教及照顧都以孩子的健康為主,例如晚上要9點半上床假日10點多等等,少年覺得這樣比較健康,與媽媽依附關係偏安全正向。②與爸爸的關係:自陳小時候會因與妹妹爭吵而被爸爸吼叫及打或叫去寫功課,想到這些事情會覺得難過及生氣。③對父母的關係認為媽媽做的比較多,爸爸很少參與家事或比較常外出;在妹妹吵著要去買早餐的衝突,看見爸爸過肩摔媽媽,到現在仍感覺害怕。④對未來居住的觀點:兒子:第一順位是四個人可以同住,其次維持現在的生活型態,假日可以一起玩。⑵妹妹乙○○:①與爸爸及奶奶同住,覺得爸爸及奶奶很疼愛自己,妹妹自述不喜歡運動,喜歡看電視,有時候會跟奶奶一起去上一些課程,或跟安親班同學一起玩,在校屬於偏靜及乖巧的學生。②與媽媽的關係:覺得媽媽在那次買早餐事件嚇到自己,及去年由法官協調,開始兩方假日去對方家住時,女兒確診被送回爸爸家,感覺被媽媽遺棄,對媽媽有距離。③對父母關係:自述因為發生衝突時自己才5歲,不記得太多,現在覺得父母不可能可以住在一起。④對未來居住的觀點:覺得如果住在一起,大家會偏愛哥哥,所以順位是維持現在的生活型態,假日可以一起玩。⒉跟父母兄妹一起說明結案及建議:⑴如果父母不能繼續維持婚姻,維持目前的生活型態(哥哥跟媽媽同住,妹妹跟爸爸同住)是孩子們覺得可行的方式。⑵不論父母最後決定如何,孩子們可以單獨與父親、母親及手足相聚,但因為孩子們假日都有很多課程,例如女兒有鋼琴課、畫畫課,兒子要去學校或有自己的活動,所以相聚的方式採彈性為佳,避免因為僵化,而又產生大人衝突、孩子們的為難情境。建議例如兄妹可以上完自己的假日課程後,約在捷運站或對方居住地,一起吃飯、看電影或住對方家等等生活活動。及有時候三人、有時候四個人一起活動。⑶親子關係修復建議:媽媽可以單獨與女兒相聚,過去有些衝突或創傷,可以連結修復;爸爸與兒子也是。(建議父母不能成為夫妻,有機會可以為了孩子,而能有一點點合作,例如出席孩子的學校活動或共同討論孩子重要發展…支持孩子成長),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7頁)。 ㈢另依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兩造分開,希望跟被 上訴人同住,乙○○也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乙○○陳稱:如果兩造分開,要跟上訴人一同生活,其和甲○○分開住也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被上訴人雖以乙○○陳稱對其印象不好,可見上訴人灌輸乙○○惡意觀念,並非友善父母云云;但查,乙○○已陳述:上訴人沒有要其不要與被上訴人見面,也沒有說被上訴人壞話,其對被上訴人印象不好,是其確診後被上訴人將其丟給上訴人照顧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437、439頁),自難僅憑此即遽認上訴人並非友善父母甚明。 ㈣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並兼衡 本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情形,考量兩造長期對於甲○○、乙○○之會面交往議題無法順暢溝通,屢生爭執衝突,難以期待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乙○○之親權,反因相互掣肘致貽誤甲○○、乙○○事務處理之可能而不利於甲○○、乙○○。併綜合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甲○○自幼至今均由被上訴人照顧、乙○○自兩造分居時起由上訴人照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甲○○表示要由被上訴人監護、乙○○表示要與上訴人同住)、善意父母原則及考量甲○○、乙○○生活適應之穩定性(即變動最小),及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家庭支持系統等情,認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 ㈤甲○○、乙○○之親權酌定如前,慮及為免兩造因甲○○、乙○○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所需,雖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相距3歲3個月,然上訴人已陳明:如兩造各擔任一名子女親權人,同意各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是本件即由上訴人負擔乙○○所需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則負擔甲○○所需之扶養費用,而不再另裁兩造應互相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 ㈥末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分別與未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較合於甲○○、乙○○之最佳利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併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任之,及兩造各自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而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因前開親權人酌定之結果,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平日期間: 上訴人得於第2週、第4週週五晚上6時起,前往甲○○所在處 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週日晚間8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開㈠所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於寒假、暑假得 分別增加與甲○○有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並得以日為單位分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0日。 ㈢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前往甲○○所在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甲○○所在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五下午9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㈠所述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 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甲○○與上訴人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 下午8時,如該日非例假日,由兩造在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前提下自行協議探視之接送方式與時間。 ㈤甲○○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平日期間: 被上訴人得於第1週、第3週週五晚上6時起,前往乙○○所在 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週日晚間8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開㈠所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於寒假、暑假 得分別增加與乙○○有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並得以日為單位分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二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暑假開始後第三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 ㈢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前往乙○○所在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乙○○所在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五下午9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㈠所述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 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母親節: 每年母親節乙○○與被上訴人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 至下午8時。 ㈤乙○○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 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於會面交往時一同交由行使會面交往 之一造保管,至會面交往結束後再交還他造。 ㈣倘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均不得遲延交 付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㈥兩造應於上揭探視時間,互相配合彼此探視權之行使,不得 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㈦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或安親及補習處所 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㈧兩造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均須他造同意,他 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