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V-110-家上-266-20241226-3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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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程序監理人 吳佩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吳佩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 理 由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選任吳佩炫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1萬2,700元(見本院卷㈠第485至501頁、卷㈡第201至214頁)。爰審酌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實際瞭解兩造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及意願、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7頁),核定其酬金為1萬2,7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屬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