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0-重上更一-175-20250211-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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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5萬494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減縮請求違約金525萬3163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者,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提反訴於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cal Star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下稱系爭附件二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項,被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且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2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條第5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函解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代理形式, 係屬「隱名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歸屬於賣方本人,因此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屬性是出售股份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與賣方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股份」與「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且因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表明無法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在為給付價金前,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各項給付,則何能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10日智昶法律事務函,亦僅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達反協議書第3條第6、8項為解約事由,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3、4、5項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訴訟中再為主張,顯無理由。縱上訴人於訴訟中得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該等違約情事。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另由於被上訴人已受償1474萬6837元,尚不足525萬3163元。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至107年8月31日未改善,故上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 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權轉讓授權書所載之3家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之人,及依協議書附件1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被授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人。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億2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本票明細: ①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②面額3072萬7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10月15日,③面額2048萬50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交被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0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頁)。 ㈢原審卷17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85頁至第23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Ans on Tseng)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分之意思表示。 ㈩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 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准予該本票強制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12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187號執行事件,受償 999萬9750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本金實際受償金額為991萬1750元(9,999,750-88,000=9,911,750)。 ⒉桃園地院107司執助字第3956號執行事件,受償150萬4258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53 號執行事件,受償125萬5050元。 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3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3101 元。 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961號執行事件,受償206萬2678 元。 ⒍以上合計受償1474萬6837元(計算式:9,911,750+1,504,258 +1,255,050+13,101+2,062,678=14,746,8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稱 「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立約人簽名欄再度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見原審卷第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已取得…」,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等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第3條第7項約定:「就甲方(按:即上訴人)擔任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展翊公司所有現任及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法律責任,乙方保證應使賣方不得向司法或行政機關對甲方及所有展翊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為任何主張…」、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第3條第9項約定:「乙方或其委託之人應負責辦理完成股權之移轉登記或過戶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均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任一 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該「任一方」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0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有規範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⑷參以系爭協議書首頁第二段記載「緣甲方(按:即上訴人 )擬收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代表委託人如附件一所示展翊公司股東所有之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人股東就該境外法人之所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而該附件一即系爭境外法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茲甲、乙方(按:即系爭境外法人)欲在一定條件之下,移轉其所持有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予曾勝揚(按:即上訴人),甲乙雙方同意授權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9日取得系爭境外法人之授權而於107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得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權利。 ⑸綜上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展翊公司之股份,而與 經股權所有者授權處理轉讓事宜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乙兩方,乙方即為被上訴人,且協議之內容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違約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其僅為賣方代理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 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務、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其於107年9月11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 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務,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 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絕不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運,乙方並同意應使賣方將展翊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分別交由乙方及甲方委任之曹志仁律師分別保管,於甲方付清本協議書全部股款後,保管人即轉交甲方保管。」,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所有對外之重大採購、銷售、合約簽署及內部之人事、財務、組織等事項進行決議或執行。」,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Sunshine King Company Limited、Sunshine Link Company Limited及深圳市盛安光電技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退還股款予所有股東。」(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詳後述)約定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而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上訴人上開律師函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義務,已非無疑。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7月26日發現展翊公司指示員工私刻 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所寄發召開8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函,該股東會仍於107年8月3日召開未被取消,被上訴人有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並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員工私下刻印鑑過程,不確定是否有董事長之授權,員工收到mail即私下進行公司大小章印鑑刻印並蓋於107.7.24發出之107.8.3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函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既稱不確定員工刻印行為是否係經董事長之授權,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指示展翊公司員工盜蓋公司印章之情。又依該對話內容,可見該股東會通知函係於107年7月24日發出,該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立(按系爭協議書是107年7月25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該通知召開股東會之行為係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展翊公司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有何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運、對外採購及銷售或內部人事及財務,上訴人自可舉證具體指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 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交出展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付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於107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給付股款,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義務。 ⑸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 基展翊公司所投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盡者為配合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配合辦理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 ⑹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則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務,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附件二資料中2014- 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資料(見前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前審卷第377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並無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全部文件之意思。 ⑷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付款及保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0元…,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即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計算式:102,425,000×50%=51,212,500)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有對待給付關係,然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就其給付第一期價金之義務,亦有違反。再者,觀上訴人與賣方委任之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果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上訴人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上訴人107年8月31日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於嗣後再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上訴人之內容多次強調待上訴人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賣方指定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履行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1ige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其 於前審所提上證6即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內容所示(見前審卷第335至340頁),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被上訴人對於上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79頁)。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一般做盡職調查,向標的公司查核資料的程序為何?)我們會先請標的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股東結構、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近幾年的財務報表、傳票、銀行的資料等,我們先看這些資料,如有異常的或需深入了解的,就會繼續追到後面並要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堪認展翊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均屬應提供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應盡之提供資料 予上訴人指派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義務,雖於該約款內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目的在於評估被收購公司之價值,以做為投資人是否出資收購公司之重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已知悉上訴人一方之投資人有指派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需求,此除由系爭約款內容可知之外,由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曾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亦明。是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賣方提供資料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限,理應在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之前,而兩造約定買方給付第一期款價金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亦應在107年8月31日之前,且係先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8月1日週三 上訴人於12時16分稱:「今天下午方便取得相關文件, 以利盡調需求?謝謝!」。 曾柏諭於12時23分稱:「什麼文件?」 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財務資料,憑證.帳冊」。 … 曾柏諭於12時33分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 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目前公司已有哪些? 需要他們儘快協助其他。這樣我好跟他們說請他們配合 」 … 上訴人於12時39分傳送圖片,其內容顯示:2014-2017 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富邦銀存摺〈七本〉、兆豐 存摺〈一本〉、2014-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 … 上訴人於14時49分稱:「他們在等清單內的文件」。 曾柏諭於14時50分稱:「他們有要其他資料嗎?」。 上訴人於15時53分稱:「目前僅提出這些,後續他們委 託台灣會計與律師事務所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①之對話,可證上 訴人早於107年8月1日即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 柏諭須提供傳票、存摺、財稅簽證資料之正本,以供盡 職調查之需。 ②8月3日週五 上訴人於18時58分傳送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電子檔。 … 曾柏諭於20時30分稱:「這算滿詳細的喔,這是投資人 請來DD的會計師給的?還是律師?」 … 上訴人於20時37分稱:「會計師的」。 曾柏諭於20時40、41分稱:「算詳細版的,滿像會計師 會要的」、「滿像會計師會要的」。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③8月6日週一 上訴人於19時28分傳送檔名為「27531_展翊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doc」之電子檔,稱:「標紅 色的部份再麻煩Anson那邊協助提供一下,帳冊、傳票 憑證、薪資清冊目前存放展翊本公司的只有2018年, 然後存摺除了目前正在使用的之外,其他的也都不在 展翊本公司這。」 (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8月7日週二 上訴人於13時14分稱:「相關資料有確定提供的時間 與地點?」 (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8月8日週三 曾柏諭於6時45分稱:「指的三項資料如下嗎?1.帳冊 、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 2017有兩大箱,2018沒有。2.存摺(2016年度、2017年 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16-2017有,2018沒 有。3.薪資清冊。」 上訴人於7時19分稱:「2018的應該還在展翊」。 上訴人於7時37分稱:「今天有機會取件與DD?」 上訴人於7時38分稱:「嗯,還有2017盤點資料」。 曾柏諭於8時19分稱:「她們建議同仁過去copy可以嗎? 」 … 上訴人於8時39分稱:「首先我還是必須提出,相關資 料正本理應留存於展翊,屬展翊資產。…」。 … 曾柏諭於22時55分稱:「Hi Eric:您標示紅色的資料( 預計是由Wendy Janice那邊提供),和她們協調過後 建議如下:1)存摺-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2 )薪資清冊-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3)帳冊、 傳票憑證-數量較多,影印拍照較耗時,建議這部份日 後在提供,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就需要特別說明的地 方請她們幫忙部分拷貝或掃描(而不用一開始就全部影 印或掃描,較為費時,而且或許也不是一般DD一開始 就會提供到帳冊...等這麼詳細,建議之後再提供這方 面的details);您看這樣可不可以?ok的話明天早上 就請她們幫忙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⑥8月9日週四 上訴人於2時1分稱:「(ok圖示),傳票的部分我跟 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描」。 … 曾柏諭於21時16分稱:「資料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什 麼問題?」 上訴人於21時24、25分稱:「只看到2014-2017的薪資 總表」、「其他資料沒有」。 (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⑦8月10日週五 曾柏諭於7時41分稱:「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 缺」。 上訴人於8時7、8分稱:「他信件說共寄5份 ,我的電 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2014-2017的薪資資料 」、「-1是帳戶掃描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 !」 … 上訴人於11時36分稱:「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 到新的三封,感謝您!」 … 曾柏諭於17時20分稱:「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 提供嗎?」 上訴人於17時25分稱:「暫時沒有,感謝您」。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由上開②至⑦之對話,可知就上訴人前於8月3日所傳「2 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電 子檔所載之盡職調查所需資料(見前審卷第337至340 頁),被上訴人僅提供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仍 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供帳冊、傳票憑 證之正本或影本,至該電子檔內所載其他所需資料, 上開對話未論及。另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0日對話時 就曾柏諭所詢「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回覆稱「暫時沒有」等語,惟觀其前後文,應指 其當日上午8時8分請曾柏諭轉知Janice補寄之事暫時 沒有需要Janice協助之意,況其僅係稱「暫時沒有」 ,爾後尚有向曾柏諭催請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之情事( 詳後述),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至此已完成配合盡 職調查之義務。 ⑧8月21日週二 上訴人於11時46分稱:「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 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 ⑨8月24日週五 上訴人於9時57分稱:「抱歉,昨天持續溝通匯款事宜 ,須請您幫忙知會與溝通:因公司盡調所需文件不齊 全與不透明,影響程序推展與金流運作時程…」(見原 審卷第185頁)。 ⑩8月29日週三 曾柏諭於9時49分稱:「Hi Eric,目前有沒有什麼困難 ?需要什麼協助or support?」、「需要討論讓我知道 」。 上訴人於15時48分稱:「相關文件還請盡速備齊。人 民幣帳戶。合約履行問題」。 … 曾柏諭於15時57分稱:「現在缺什麼?」 上訴人於15時57分稱:「財務單據與出資水單」。 … 上訴人於16時41分稱:「8月初到現在,財務要的資料 都拿不到,買方的財務與法務盡調都無法正常執行,2 014-2017年度的正本都不在公司,2018財簽資料也沒 有辦法提供,也不合乎常規,買方代表提出質疑」。 (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由上開⑧至⑩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再次 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應提供原始投資資 料(即出資水單)以供盡職調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且仍未提供帳冊傳票憑證之正本或影本。另證人 曾柏諭於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稱 「暫時沒有」之後,沒有再跟其要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與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可 採。 ⑸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 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承辦展翊公司盡職調查案件 ,因為伊等做盡職調查,需要取得公司的很多資料,包 括財務上及稅務上的所有資料,當天伊等只有看到傳票 及報表,有關股東資料、專利權等的資料,伊等都拿不 到,因為不能提供資料,伊等就不能查核;關於「展翊 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紀錄,是伊本人之對話,該群組 成員除伊之外,還有王會計師、經理黃小梅、投資方邱 先生、展翊公司會計卓奕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而觀該「展翊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陳忠憲於107年8月21日稱:「昨日(2018.8.2 0)本所至展翊公司進行外勤,外勤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 公司釐清或提供資料,由於邱總希望本所明天能出具報 告草稿,故煩請曾總及卓先生就附件所列出的問題及待 補資料,盡速提供資料或回覆問題。謝謝。另昨日外勤 公司僅能提供2018年1-6傳票供核閱,其餘如2016年及20 17年帳簿憑證(無法提供)、公司歷年股權變更資料(提 供不完整,無法審視資料)、對外投資資料(無法提供 )、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無法提供)」等語,並 傳送「0-04、展翊查核問題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 」之電子檔至該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 向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0-04、展翊查核問題 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之檔案內容紙本(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該事務所覆函資料顯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尚未 提供,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僅提供2018年1月到6月,未提供兆豐香港的銀行對帳 單、截至7月各銀行對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 頁),可徵證人陳忠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因展翊公 司內未存放2016年及2017年帳簿憑證正本等資料,所提 供之資料不完整,而無從進行查核。綜上,堪信被上訴 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 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 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 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 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盡 其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違約金 ,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107年9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合法解除。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給付50% 之價金,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為給付價 金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項條各項給 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 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8項應負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係先於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上訴人始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萬元本息,於190萬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①系爭協議書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交付展翊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配合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配合盡職調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數項義務,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應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該項義務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數項義務之一而已;②被上訴人就前述應提出供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有提出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但仍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單)、銀行對帳單,亦即僅提供三成左右之部分資料供盡職調查,未完全履行該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90萬元。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已認定於前,是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由,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 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曹志仁律 師,欲證明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賣方當事人?抑或只是代理人?㈡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何以存入被上訴人與曹志仁律師之聯名帳戶?㈢上訴人為何於107年9月18日委請曹志仁律師重擬股份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及賣方何以不同意簽署?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開㈠事項已得由系爭協議書為判斷;上開㈡、㈢事項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核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