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030-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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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丁○○)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丙○○給付甲○○逾新臺幣玖佰陸拾 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零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關於駁回○○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 ,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原名丙○○,前改名為丁○○,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改名為丙○○,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下稱丙○○)提出其對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主張以該債權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甲○○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丙○○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二、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以其為先位原告主張:伊與丙○○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10至14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為備位原告主張:倘甲○○之上開主張不可採,則系爭匯款為伊所貸與各情。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合計500萬元之匯款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丙○○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該先位原告甲○○之訴即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備位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訴亦生移審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㈠伊與對造上訴人丙○○原為夫妻,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於 婚姻存續期間,丙○○分別於97、99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4,400萬元、600萬元(下依序稱甲借款、乙借款,合稱為系爭二借款)為創業資金,伊以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之0號10樓、00之0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並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伊與丙○○於100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二借款均由丙○○使用及清償本息,詎丙○○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遂以保證人身分,代丙○○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合計75萬7,403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丙○○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利息(甲○○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㈡丙○○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或指示○○ 公司(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父乙○○)匯款合計1,865萬元予丙○○(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惟原審就此部分請求,僅判准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合計1千萬元,自應再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部分合計865萬元(甲○○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㈢丙○○前簽發票號BN0000000號、發票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01年1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丙○○遭訴外人田震宇暴力討債,伊於同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元並交付予田震宇,以贖回系爭支票,即將該570萬元貸與丙○○(下稱系爭5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以其為先位原告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甲○○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原審就此全數駁回,自有不當。㈣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丙○○給付伊合計1,435萬元(計算式:865萬元+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⒈甲○○、○○公司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1千萬元部分,請求丙○○給付1千萬元,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認定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公司勝訴;及⒉甲○○、乙○○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以○○公司名義代丙○○清償合庫銀行系爭二借款本息5,004萬1,690元,並扣除另案判決認定丙○○應給付乙○○976萬3,220元後之餘額4,027萬8,470元部分,請求丙○○給付4,027萬8,470元,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乙○○勝訴。丙○○就上二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確定,是上二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司主張:倘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匯款 合計700萬元(即系爭匯款)部分與丙○○成立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700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則系爭匯款係由伊所匯款貸與丙○○,丙○○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丙○○給付700萬元本息。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判准先位原告甲○○之請求500萬元,另駁回伊關於編號10至14部分備位請求,自應再命丙○○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丙○○則以: ㈠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經濟能力分擔,原均由伊支付,惟於100年後,伊因投資澳門合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甲○○負擔。甲○○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匯款,均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㈡系爭二借款除包含原審原告乙○○應給付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酬外,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支票則為伊友人之投資款項,與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㈢倘認甲○○對伊有債權存在,則以伊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679萬9,95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丙○○ 應給付甲○○1,075萬7,403元,其中75萬7,403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其餘1千萬元自10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公司1千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判命丙○○給付部分,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部分上訴。甲○○及○○公司上訴聲明:㈠先位甲○○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甲○○1,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逕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1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甲○○與丙○○原為夫妻,2人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  ㈡丙○○於97年間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向該銀行申貸甲借 款4,400萬元,甲○○為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合庫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將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款201萬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向該銀行增貸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於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丙○○得提領、支配系爭二借款。  ㈢丙○○曾與甲○○於100或10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記 載:甲方(指丙○○)因創業資金需求向乙方(指甲○○)借款,乙方為支持甲方創業,因而將乙方自有之系爭不動產住宅借予甲方做為向銀行抵押貸款4,400萬、600萬元,甲方允諾保證償還全部貸款金額5,000萬元整於101年10月31日給予乙方,及甲方自付每期貸款利息金額等語。  ㈣丙○○原按月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系爭二 借款本息,合庫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曾向合庫銀行繳納甲借款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共66萬6,603元,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之利息共9萬0,800元,合計75萬7,403元(計算式:666,603元+757,403元)。嗣○○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萬1,690元予合庫銀行,代償系爭二借款之全部本金及至該日止之利息完畢,○○公司將代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乙○○,乙○○另案一部請求丙○○給付976萬3,220元本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丙○○敗訴確定。  ㈤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月7日手 寫如原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之信件(下稱系爭書信)予丙○○之父戊○○,請求其援助丙○○。  ㈥甲○○執有丙○○所簽發票號BN0000000號、付款銀行合庫銀行臺 北分行、發票日101年1月3日、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原本(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2日經提示後退票。田震宇曾於同年10月12日持系爭支票影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丙○○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田震宇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又甲○○曾於同年10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萬元。  ㈦甲○○及○○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即100年7 月18日至101年8月20日期間),匯款該附表編號2至15所示金額至丙○○申辦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其中由○○公司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5所示金額合計700萬元(即系爭匯款)部分,均係甲○○基於與丙○○間之關係而指示○○公司匯款予丙○○。 六、本院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丙○○於97年間向合庫銀行申貸甲借款4,400萬元,合庫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將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款201萬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向合庫銀行增貸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於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丙○○原按月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爭二借款本息,合庫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遂向合庫銀行繳納甲借款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共66萬6,603元,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利息共9萬0,800元,合計75萬7,4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既為系爭二借款契約所載借款人(見原審北院卷第10至12、19、20頁),則甲○○因丙○○未如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經債權人合庫銀行催告後,基於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代丙○○償還系爭借款利息,並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承受合庫銀對於丙○○之債權,進而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有所憑。  ⒉丙○○雖抗辯:系爭二借款係甲○○之父乙○○以借名登記在甲○○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伊為借款名義人向合庫銀行所為之借款,乙○○將系爭二借款用於給付伊先前協助處理土地之報酬,故伊非實際借款人等語。惟查,丙○○對於匯入其合庫銀行帳戶之系爭二借款具有提領、支配權,其原按月清償系爭二借款之本息,自100年起始發生欠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7、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丙○○非系爭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豈有長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理?又合庫銀行於97年11月12日核准撥付甲借款時,將其中201萬3,796元匯款至彰化銀行,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抵押貸款之餘額後,乙○○已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代償之款項匯款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倘乙○○為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甲○○或乙○○動支甲借款其中201萬3,796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之抵押貸款餘額,等於動支屬於自己借用之款項,則乙○○有何回補上開款項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丙○○未能證明其與乙○○間有約定給付土地處理之報酬;且其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抗辯:伊協助乙○○取回桃園市○○鄉○○○段借名登記之土地,乙○○利用系爭二借款給付伊處理上開土地之報酬等情,業經該案判決認定丙○○之上開抗辯不足採(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綜上各情,足徵丙○○確為系爭二借款之借款人,其抗辯乙○○借用伊名義借款,伊無庸負系爭借款利息之清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準此,甲○○此部分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屬有據。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甲○○雖主張:伊為丙○○清償系爭二借款之利息,使丙○○獲有免於償還上開利息之利益,故得請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附加利息償還等語。然查,丙○○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利息,已因甲○○代償而法定債權移轉予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豈能謂丙○○受有消滅上開債務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足參)?且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債權人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本不得向債務人丙○○再請求給付利息,是甲○○縱然代丙○○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債務而取代原債權人之地位,其所行使者仍係合庫銀行之利息債權,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而甲○○此部分請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附加利息償還云云,即不足採。  ㈡甲○○請求丙○○返還系爭57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田震宇指派其手下於101年10月間押同丙○○至伊與 丙○○之住所索討債務,並執丙○○所簽發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系爭支票要求伊代償,伊因擔心丙○○及子女之安危,經向田震宇殺價後,於101年10月19日自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並交付570萬元,以贖回系爭支票,故伊已將570萬元出借予丙○○,丙○○受有免於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46頁;原審士院卷第196、199頁)。  ⒊丙○○雖抗辯:伊並未告知甲○○其遭田震宇追討債務乙事,伊 與甲○○之間無系爭570萬元借款之合意;伊係因投資網路賭場糾紛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莊文元,甲○○不知此事,伊並未向甲○○求救,未請求甲○○代伊清償債務予莊文元或田震宇;甲○○於交款前未向伊確認有無對外積欠債務等語。惟查,丙○○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359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2日被幫派份子恐嚇取材,當時幫派份子押著伊回家,甲○○就叫伊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復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案件中稱:伊於101年10月2日遭社會人士田震宇押走,甲○○很害怕,希望伊不要傷害到她跟孩子,要求伊簽立倒填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419、424頁之上二處分書),顯見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曾與甲○○商討如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達成一定之協議甚明,否則丙○○何以會簽立該協議書。丙○○抗辯甲○○對於伊與田震宇、莊文元間之債務糾紛毫不知情,伊並未告知甲○○有關其遭田震宇等人以暴力追討債務乙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查丙○○另案以田震宇於101年10月2日率眾對其暴力討債為由 ,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固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611、2660、2717、2719、2722、2724、2726、2727、2729、2730、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之上二處分書)。然丙○○於本院審理及刑案警詢時供稱:伊與莊文元一起投資澳門賭場,尚未辦理結算,莊文元強迫伊簽立發票金額分別為600萬元、300萬元、260萬元之支票,其中6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田震宇及其小弟於101年10月2日在○○酒店包廂內毆打伊臉頰、胸部,拿煙灰缸朝伊頭部打下去,伊當場暈眩倒在沙發上;田震宇稱是替別人討債,其隨身保鏢非常兇狠,對伊嗆聲說趕快找保人出來,否則伊會死得很慘,當時有20幾個田震宇之小弟押伊去伊的住處,是為了知道伊的住處,他們確認伊住哪一間後才離開;伊遭田震宇傷害及強押至住處時非常害怕,怕田震宇會殺害伊家人,田震宇有說押伊回家之小弟說要殺伊全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下稱第4611號偵卷〉一第12-54頁;本院卷一第306、307、355至358、3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田震宇於刑案中則供稱:丙○○因對外積欠債務1千多萬元,委託其小學同學己○○處理債務,己○○知道伊認識債主,故請伊協助,丙○○拜託伊與對方講好金額並約好時間處理後,人卻不見了,躲避伊與己○○1個月;己○○於101年10月2日發現丙○○在○○酒店,就叫伊過去,伊進入酒店包廂時非常生氣,對丙○○說了一些情緒上用語,伊有派小弟跟著丙○○返回其住家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28頁;同上偵卷四第31頁;臺北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號刑事卷第16頁及背面)。依丙○○及田震宇之上開供述,足徵田震宇於101年10月間向丙○○追討債務時,確有向丙○○施壓、威脅將傷害其家人之行為,並要求丙○○尋求由他人代其清償債務之情。  ⒌次查,田震宇已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其前於101年10月12日 以丙○○開立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600萬元本息,於101年11月5日獲准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丙○○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依法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4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裁定限期命田震宇補繳裁判費後,因田震宇未遵期補繳,於102年1月8日裁定駁回起訴,此有田震宇之戶籍資料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參以丙○○於刑案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後,已具狀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丙○○未提供人證並撤回告訴為由,對田震宇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十);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田震宇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因沒有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起訴後,並未以其他方式向伊追討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田震宇於刑案中供稱:伊先前找不到丙○○時,有循司法途徑對丙○○提起民事訴訟,後來伊請律師把裁定這件事暫緩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29頁;同上偵卷四第31頁)。依經驗法則判斷,丙○○與田震宇就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債務,事後應已達成協議並清償債務完畢,丙○○才可能撤回刑案中對田震宇等人提出之告訴,田震宇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才會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起訴,日後始未曾以其他方式向丙○○追討債務。又田震宇於刑案中供稱:有關丙○○委託伊處理之支票,伊拿到支票正本時交給己○○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31頁);丙○○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倘甲○○真有交付570萬元給田震宇,伊猜測是因為伊和甲○○之小學學長己○○(竹聯幫孝堂堂主)跟甲○○說伊的事,後續才會發生甲○○交款給田震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況甲○○現持有系爭支票原本之事實,為丙○○所不爭,丙○○既遭暴力討債,衡情苟未交付該570萬元,如何索回系爭支票並消弭糾葛。綜上各情,甲○○於本院主張:丙○○於101年10月遭黑道押回2人居住之大樓後,請伊將系爭支票拿回來,而伊知道丙○○已被人押回家,不知道後續還會不會發生不好的事,伊很害怕會影響到小孩,一心想要保護孩子;後來伊接到一名男子之電話,該男子稱已與丙○○說好取回系爭支票之代價為570萬元,故伊自行前往渣打銀行提領現金570萬元,依指示至某巷內之咖啡廳交付上開款項予一名男子,該男子就將丙○○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應堪採信。  ⒍丙○○固抗辯:甲○○所述於接到不明男子之電話後,未找他人 陪同即交付鉅款予一名男子,交款後未取得收據或清償證明,亦不記得交款地點之咖啡廳名稱等情,均違背常理,不足採信等語。然查,田震宇為竹聯幫平堂堂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且觀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田震宇係以率眾暴力討債、酒店圍事為生;又丙○○於刑案中供稱:事發後田震宇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跟他聯絡,田震宇曾於101年10月15日打電話給伊3通,伊沒接,後來伊回覆說要找個時間大家出來講清楚,但伊之後沒有再跟田震宇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3頁),可知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暴力討債後,不敢出面與田震宇等人見面商討債務解決方式,則甲○○因擔憂丙○○及子女遭到傷害之高度壓力下,被迫於101年10月19日隻身前往渣打銀行提領57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取回系爭支票時,未敢請田震宇或其指派收款之黑道人士當場簽立收據或債務清償證明等情,均未違背常理,丙○○此節抗辯,尚不足採。  ⒎本件甲○○與丙○○就系爭570萬元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借 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又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曾與甲○○商討如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曾達成一定協議,已如前述,甲○○始因而於同年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並交付570萬元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贖回丙○○所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雙方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協議,甲○○何以出面為丙○○處理解決系爭支票之債務,是甲○○主張其與丙○○約定以代償債務方式,出借570萬元予丙○○,2人間就系爭57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取。從而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5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甲○○此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丙○○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甲○○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甲○○、○○公司分別以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款項,及甲○○請求丙○○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款項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由甲○○因其與丙○○ 之關係而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員工匯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足認甲○○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丙○○。  ⒉次查,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 月7日手寫書信予丙○○之父戊○○,已如前述。觀之系爭書信記載:「…97年他(指丙○○)說他要和朋友投資,他知道您不會同意給他資金,因此提議將2間房子拿去貸款,…97年11月12日貸款下來4千4百萬全額撥入○○帳上,又在99年1月29日○○自己再度去2貸600萬。因此在房貸方面共貸了5仟萬金額,…一直以來,我相信他會好好運用資金做出一番事業,但實則不然,事後的蛛絲馬跡得知他開始去澳門,常常去,有時1至2個月不回家。他也隱約知道我發現他去賭博,…雙方關係也因此越鬧越僵,直至今日,我們完全很少講話,應該說已無任何溝通,唯有日後需金錢支援時,才會對我好言,…從2011開始,○○○○(指甲○○與丙○○之子庚○○)所有的學費、生活費,○○已完全無法負擔,全部落在我肩上,…100年7月17日我和○○○○在○○○,○○哭著打來,○○拜託拜託妳再幫我"最後一次",黑道已經再堵我了,我都躲在山上朋友家,這通電話可能是最後一通,救救我。當時我對他真的徹底心寒,果真與賭博有關,跟黑道往來。當日每5分鐘就打來拜託我,只要500萬就好,要我不要見死不救,因為夫妻一場,也不希望○○○○沒有爸爸,我抱一絲希望他這次是真的被黑道嚇到了,會覺悟不會再去賭博欠債,於是再幫他一次,請公司會計於100/7/18匯350萬,7/22匯150萬。但這些還是不夠的,8月8日又要500萬(按即附表一編號2、3、4之匯款),說有人會去跟黑道談,說這次全部會解決,結果這些都是假的,因為每到月底要跑3:30時,就打電話來一再的拜託我匯錢。…當初我只存了一個念頭,希望這個先生救得起來,但我錯了,因為每個月還是有無限的金錢需要,因為他也上酒家,這又是令人難堪傷心的發現,每晚去包小姐每月60-80萬酒店的費用,也只有這金錢需要時,○○才會和我說話開口,…如果匯錢給他,當晚一定出門上酒家。…」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衡以丙○○前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已將系爭書信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見原審士院卷第9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且系爭書信內容係甲○○為懇求丙○○之父對丙○○給予經濟援助,書信中述及諸多其與丙○○夫妻間生活細節及相處之不堪,字裡行間訴諸親情及對長輩之期待,恐係婚姻出現裂痕不得已而出此下策自揭瘡疤,衡情應無預慮日後將有訟爭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觀諸甲○○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丙○○曾傳訊息予甲○○稱:因其在國外賭博輸錢,將延後返台時間,並曾多次發送手機簡訊向甲○○請求借款之情(見原審士院卷第418至424頁);且丙○○於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自承:伊於104年4至7月期間,與國小同學每週至少2、3次前往○○酒店消費,均由伊在酒店掛帳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士院卷第425頁),上開事證均與系爭書信所載丙○○積欠賭債及在酒店有鉅額消費之情節相符,是系爭書信內容應堪信為真。  ⒊丙○○雖辯稱: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 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依系爭書信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部分,均係因丙○○撥打電話予甲○○稱,其遭黑道以暴力追討債務而有生命危險,向甲○○請求週轉借款而來,自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無涉。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匯款部分,係甲○○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半年)期間陸續匯款合計865萬元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細繹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甲○○每每匯款進入丙○○之帳戶後,旋即於數日內遭提領殆盡(見原審士院卷第189至194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01至203頁),顯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係陸續小額支出之情形不符。丙○○固辯稱:伊於91年8月13日至96年7月3日期間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合計3,815萬8,125元等語,並提出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士院卷第141至152頁)及其自行製作之附表(見同上卷第153至163頁)為證。然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丙○○於該附表所載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丙○○此部分款項支出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況縱認甲○○於婚姻後期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其何需將相關必要費用先匯入由丙○○支配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提領支出之必要?是丙○○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綜上,甲○○與丙○○就此部分匯款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綜合上開事證及系爭書信所載,丙○○顯係因賭博及出入酒家而屢屢向甲○○求助、要索出借款項,甲○○囿於夫妻之情而多次出借款項,衡情當非系爭書信所載3次而已。又甲○○於丙○○陸續向伊借款時,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員工匯款合計1,865萬元匯款至丙○○支配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是甲○○主張其與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共1,8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堪採憑。從而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本息,當屬有據。另甲○○此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丙○○之請求(含就附表一編號2、3、10至14之先位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甲○○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或備位原告○○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之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丙○○於101年10月間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分別向甲○○借款570萬元及1,865萬元,惟均未見甲○○言明上開借款之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丙○○倘受催告,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甲○○自得訴請其返還。又甲○○係於104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丙○○於105年1月1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北院卷第5頁;原審士院卷第22頁),應認甲○○係於105年1月13日催告丙○○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甲○○既已於105年1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丙○○還款,縱其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丙○○自該日後1個月即同年2月14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而丙○○迄未返還借款,則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系爭57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部分,丙○○應在105年2月14日前返還上開借款,其既未返還,甲○○自得請求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丙○○得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之請求: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005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丙○○主張將本件所認定甲○○對伊之債權列為甲○○之現存婚後財產,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以伊得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債權抵銷甲○○之請求,應屬合法。甲○○抗辯丙○○另案對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尚未確定(一審案號: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二審案號: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下合稱另案家事事件),丙○○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⒉查甲○○與丙○○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合意以離婚日即102年9月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前審卷二第305頁),是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⒊有關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查丙○○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6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608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7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2,944元),及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以上價值合計5,336元,而丙○○之婚後債務至少有對○○公司之借款1千萬元等情,有證券帳戶持股明細、證交所個股日收盤價資料、永豐銀行105年12月2日作新詢字第1051128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46號函、台新銀行105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2414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3至107、117至121頁),且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1頁),是丙○○於兩造離婚時,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⒋有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附表二之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①有關附表二編號1、3、5、7、8、10、12至14所示股票部分 :    查甲○○於基準日時,其申設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 戶(嗣併入陽明分公司,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證券帳戶)內有此部分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 公司)提供甲○○於基準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 系爭集保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 一第227、231頁)。又甲○○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 票均為伊父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利用系 爭證券帳戶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以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為交割帳戶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至少20年了,因伊做股票不 想讓其他人瞭解,所以借用甲○○之名義開戶等語(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69、570頁);及證人即富邦證 券之協理李淑華於另案家事事件中結證稱:伊之客戶乙 ○○自84年起使用系爭證券帳戶,打電話委託伊在系爭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甲○○有簽立授權書予乙○○,乙○○ 才能下單,甲○○並未使用該證券帳戶;乙○○除系爭證券 帳戶外,還有使用其配偶、小孩、○○公司名義之證券帳 戶;依伊之經驗,乙○○是為自己買賣股票,並非為帳戶 名義人甲○○代操,否則伊不會只有向乙○○回報等語(見 同上卷第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富邦證券105年12月1 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2795號函及附件之系爭證券帳戶 交易查詢明細表、107年1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01 5號函、107年10月30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2484號函及 附件由甲○○簽立之授權書、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5年8月 19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附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105年12月1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44 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存卷可考(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一第541、543頁;同上卷二第193至241、26 1至351頁;同上卷四第203、673、675頁)。足徵系爭 證券帳戶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富邦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均為乙○○,應屬無疑。    丙○○雖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甲○○所有,甲○ ○僅係委託乙○○代為操盤,且甲○○自行在本院前審卷四 第77至93頁之未上市櫃股票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下稱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代徵人欄位簽名,股票 現金股利亦匯入甲○○之帳戶等語。觀之上開證交稅繳款 書,其上「代徵人姓名(股票買受人)」欄位固手寫「 甲○○」文字,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亦證稱:上開 證交稅繳款書是甲○○簽署的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四第572頁)。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系爭證券帳戶 為伊所有,且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屬上市( 櫃)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股票之交易方式均 係透過證券集中市場交易撮合及課徵證交稅,投資人無 庸另行填寫證交稅繳款書,是此部分股票性質上顯與系 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未上市(櫃)股票不同,丙○○徒以 甲○○曾另在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自行簽署系爭證交稅 繳款書,即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此部分股票應屬甲○○所 有云云,尚不足採。又衡以一般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予股 東時,正常流程是將現金股利撥入股東即證券帳戶名義 人申設之存款帳戶,是縱然有部分股票之現金股利係匯 入甲○○名義之存款帳戶,亦屬借名登記後之當然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股票為甲○○實質所有。況細繹系爭證 券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 193至241頁)及甲○○自承使用之國票綜合證券帳戶(下 稱國票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二第121、3 53至355頁),發現系爭證券帳戶之使用人甚具資力, 偏好短線操作,反觀國票證券帳戶自開戶時起,僅於10 1年3月15日至102年9月3日買賣3檔股票及進行11筆交易 資料,顯見上二證券帳戶使用人之交易習慣截然不同, 應非相同之證券交易人所使用。準此,甲○○抗辯: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為乙○○所有,非屬伊之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應屬可取。   ②有關附表二編號2、4所示股票及出資部分:      丙○○主張:此部分股票屬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固提 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系爭稅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3至165頁)。然依上開資料,甲○○取得此部分股票之時間為103年(見同上卷第159、161頁),已晚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復觀之系爭集保帳戶資料,甲○○於基準日時,其名下證券帳戶內確無此部分股票之紀錄(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27、231頁),是甲○○抗辯:此部分股票非其現存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應屬可取。。③有關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未上市(櫃)股票部分:    查甲○○於基準日時名下有此部分未上市(櫃)股票,此部 分股票之價值如附表二編號6、9、11「甲○○、丙○○各自認定之總價」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稅務財產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至163頁)。甲○○雖主張此部分股票均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均非其所有等語,然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已否認有贈與股票予甲○○之情,並稱此部分股票為其自行購買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71、572頁),又乙○○係甲○○之父,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此部分股票為其所有,並未說明其購買上開股票之時間、對象、購買金額,亦未提出出資證明,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衡以甲○○自承其曾投資未上市(櫃)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執聯為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49、271頁),且甲○○未否認有在本院前審卷四第77至93頁之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欄位簽名,顯見甲○○有多次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之經驗,此部分股票即有由甲○○自行購買之高度可能性。甲○○抗辯此部分股票非其所有,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應將此部分股票列入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④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股票及出資額部 分為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金額依序為269萬元、227萬5千元、56萬元,合計為552萬5千元。   ⑵附表三之存款部分:    ①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係乙○○實質所有系爭證券帳戶之 交割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存款應非甲○○所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有關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 9月6日以現金支出30萬3,057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1日函及附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243、247頁)。甲○○抗辯:伊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核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五第81頁),是此部分款項應列入附表三編號8部分審究是否屬甲○○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③有關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851元、28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8482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台新銀行108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34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183、205頁),自應將此部分存款列入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甲○○雖抗辯:此二帳戶均係由丙○○自行刻伊之印章所開設,非伊使用之帳戶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④有關附表三編號4、5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渣打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415.84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金額折合新臺幣為1萬2,379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1、262頁)、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渣打銀行106年2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3951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187頁)。甲○○固抗辯此二渣打銀行帳戶為乙○○所使用,帳戶內存款非伊所有等情,並以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證稱:渣打銀行帳戶係伊借用甲○○之名義開戶及使用,甲○○未使用此二帳戶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70頁)為證。然乙○○係甲○○之父,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渣打銀行帳戶為其開戶及使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證人即○○公司之會計張碧如於另案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中具結證稱:匯款單上有寫扣款人帳戶甲○○都是甲○○之帳戶,渣打帳戶是甲○○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7、140頁),且依甲○○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借款部分,均係先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後,再匯款予丙○○(見原審北院卷第38至41、45頁),益徵渣打銀行帳戶係由甲○○所使用,自應將此部分存款均列入甲○○於基準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⑤有關附表三編號6、7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華南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32萬5,783.35元、加幣9萬2,446.69元(兩造均同意上開外幣金額依序折合為新臺幣為968萬8,798元、262萬0,864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0至26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前審三卷第189至193頁)。甲○○主張:此二帳戶均為○○公司用於與國外廠商往來之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其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即○○公司人員黃美滿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伊自85年起任職於○○公司,負責出口業務及國外匯入匯款處理;此二帳戶之使用人均為○○公司,用於收取傭金收入,因○○公司有一部分業務是幫國外處理臺灣之訂單,故客戶會給付○○公司傭金,因○○公司沒有交易內容,不能將傭金匯到○○公司之帳戶,故利用此二帳戶作為匯入傭金使用,此二帳戶之存款均是○○公司之業務收入,並無甲○○之資金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第576頁)相符,並有此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公司交易文件、發票、華南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交易憑證等附卷可佐(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至57頁;同上卷四第107至157頁),是此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公司所使用,帳戶內存款非甲○○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丙○○抗辯○○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無庸借用甲○○名義帳戶云云,洵不足取。從而,甲○○主張此部分存款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當屬有據。   ⑥有關附表三編號8、1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二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1萬2,623元、847元之 事實,固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 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 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本院前審三卷第189 至193、203頁)。惟有關此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承上附 表三編號2部分之說明及細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甲○○於102年9月6日先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此華南 銀行帳戶,斯時帳戶餘額為30萬4,422元,嗣於同日自 該帳戶陸續轉帳、現金支出六筆交易依序為8萬0,030元 、3萬0,750元、6萬9,822元、8,230元、2,346元、981 元,帳戶餘額始為11萬2,263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五第81頁)。參以丙○○主張應將甲○○自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之30萬3,057元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甲○○卻未能舉證其將上開款項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所為上開六筆支出,有何正當原因 ,自應將上開六筆支出均視為甲○○為減少配偶丙○○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準此,有關附表 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應加計上開六筆款項 ,而以30萬4,422元認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有關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元大銀行帳戶部分,則以847元認作甲○ ○之現存婚後財產。    甲○○雖抗辯:伊於102年9月11日,利用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代丙○○清償系爭二借款之利息共10萬2,097元部分 ,應將此部分款項扣除而認定此帳戶存款為1萬0,166元 (計算式:112,263-10,297)云云。然查,甲○○縱然有 此部分代墊借款利息之支出,仍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後之支出,依法不得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之計算;況甲○○於本件已請求丙○○給付系爭借 款利息,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⑦有關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華南銀行、元大 銀行四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627元、638元、100元、1,0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本院前審三卷第189至193、203頁),是此部分存款均應列入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甲○○空言抗辯不知伊名下有上開四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⑧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附表三存款部分 ,應為附表三編號3、4、5、8、9、10、11、12、13、14所示,金額依序為1,851元、1萬2,379元、16元、30萬4,422元、627元、638元、100元、847元、1,099元、282元,合計為32萬2,261元(計算式:1,851+12,379+16+304,422元+627+638+100元+847+1,099+282)。  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主張: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流連賭場及酒店,將其財產花用於賭博及酒錢,甚至向伊借款支付賭債及酒店費用,顯見丙○○於婚後不務正業,對伊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丙○○之分配額等語。惟查,觀之系爭書信內容,丙○○並非婚後隨即有不務正業、流連賭場及酒店等情形,係於97年間開始尋找投資機會後,始與甲○○產生嫌隙,直至100年間起,方由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見原審北院卷第22、23頁);且甲○○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年時伊剛生小孩,丙○○跟伊說把小孩照顧好就好,其他的他會去處理;小孩的保險費(一年繳2次)、前妻女兒買的衣服,都是用丙○○給伊的合庫銀行附卡去簽的;鬧離婚是因為在繳利息期間,伊寫信拜託公公出面解決房貸及賭債問題,但未獲置理,丙○○發現後於102年3月對伊家暴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33、539、543、549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9月12日函附丙○○與甲○○申報之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3至57頁)。足見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對於家庭毫無貢獻,係於婚姻中段即97年間方因投資理財規劃與甲○○不同而生齟齬,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而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丙○○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無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情形。則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丙○○之分配額云云,洵不足取。  ⒍又丙○○主張: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認定伊應賠償甲○○2萬元,加計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之遲延利息後,合計金額為2萬5,070元,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等語,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00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另案家事事件二審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從而,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包括⑴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萬5,070元、⑵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股票及出資額共552萬5千元、⑶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4所示存款共32萬2,261元、⑷本件認定甲○○對丙○○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款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債權1,865萬元。以上合計3,097萬9,734元(計算式:25,070+5,525,000+322,261+757,403+5,700,000+18,650,000)。另丙○○於兩造離婚時,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已如前述。準此,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與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97萬9,734元(計算式:30,979,734-0),丙○○得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48萬9,867元(計算式:30,979,734÷2)。  ⒎抵銷數額之計算: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   ⑵查丙○○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1,548萬9,86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債權應於基準日102年9月6日時屆清償期。又丙○○已指定債權人甲○○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系爭570萬元債權發生(即101年10月)、系爭借款利息債權發生(即102年3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之先後順序抵銷其本件債務(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14、315頁),而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係於100年7月18日至101年8月20日匯款,是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應依丙○○指定之順序,先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債權,如有剩餘,再依序抵銷附表一其餘借款債權。另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丙○○時起算1個月(即105年2月13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然債務人原則上得拋棄期限利益(民法第316條參照),故丙○○所負上開借款債務,雖於基準日未屆清償期,但丙○○既拋棄期限利益,主張指定與之抵充,仍得以之與甲○○現已屆期之上開借款債權為抵銷。再者,甲○○未證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15之借款債權有約定利息,且於基準日尚未屆期,亦無借款債權利息可抵銷,故應逕予抵充此部分借款債權本金。   ⑶據此計算,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548萬9,867元應依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時間順序,依序抵銷甲○○對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借款及編號8之借款148萬9,867元(計算式:1,548萬9,867元-3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48萬9,867元),而消滅此部分借款債權,尚餘附表二編號8之51萬0,133元借款債權(計算式:200萬元-148萬9,867元),並加計附表二編號9至15之借款債權共2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15萬元)、系爭借款利息債權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款債權,合計為961萬7,536元(計算式:51萬0,133元+265萬元+75萬7,403元+570萬元)。   ⑷綜上,經丙○○以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8部分所示借款之請求後,甲○○得請求給付代墊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並就系爭570萬元及附表一其餘抵銷後借款餘額部分,得請求給付886萬0,133元(計算式:570萬元+編號8所餘51萬0,133元+編號9至15之265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 、系爭57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合計2,510萬7,403元(計算式:75萬7,403元+570萬元+1,865萬元)。另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差額1,548萬9,867元,經丙○○指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示借款為抵充後,甲○○得請求丙○○給付961萬7,536元(計算式:2,510萬7,403元-1,548萬9,867元),其餘部分業經抵銷而消滅。從而,甲○○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961萬7,536元,及其中886萬0,133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丙○○給付甲○○逾961萬7,536元本息部分,及命給付75萬7,403元部分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甲○○請求丙○○再給付1,435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就先位原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為其有利之認定判決,即無庸就備位原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及10至14之請求為判決,惟原審仍誤將○○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自應予廢棄,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匯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帳戶 單據 1 99/1/29 1千萬元 ○○公司 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副通知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2 100/7/18 350萬元 ○○公司 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3 100/7/22 1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4 100/8/8 5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5 101/2/2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6 101/2/29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7 101/3/30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8 101/4/1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9 101/5/10 5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1頁) 10 101/5/10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11 101/5/29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2頁) 12 101/7/20 3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3 101/7/20 2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4 101/8/6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4頁) 15 101/8/20 15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5頁) 總計 2,865萬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單 價 甲○○、丙○○各自 認定之總價(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股份有限公司 1,75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4.00元 丙○○:2萬4,500元 甲○○:1萬7,500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2 ○○○○○股份有限公司 -- -- 36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 3 ○○○○○○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6.55元 丙○○:265萬5千元 甲○○:50萬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4 ○○○○股份有限公司 -- -- 10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5 ○○○○○○○○股份有限公司 35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6.10元 丙○○:564元 甲○○:3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6 ○○○○股份有限公司 -- -- 269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7 ○○○○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2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前審卷三第131頁) 15.10元 丙○○:2,267萬1,321元 甲○○:1,301萬4,12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8 ○○○○股份有限公司 618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1.4元 丙○○:7,045元 甲○○:6,1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9 ○○○○股份有限公司 227,5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227萬5,000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0 ○○○○股份有限公司 500,14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4.12元 丙○○:206萬0,577元 甲○○:85萬0,85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 ○○○○股份有限公司 56,000股 -- 56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2 ○○股份有限公司 49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4,900元 甲○○:0元 係由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3頁) 13 ○○○○股份有限公司 26,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9.15元 75萬7,90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4 ○○○○○○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200萬元 甲○○:110萬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4頁) 甲○○主張:就其公司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0元。 丙○○主張:就甲○○之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為4,030萬6,807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財產(存款部分)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4萬9,0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3頁) 34萬9,069元 乙○○借用其名義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乙○○,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30萬3,057元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 甲○○:0元 丙○○:30萬3,057元 甲○○:0元 於基準日之剩餘款項為0元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51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至183頁) 1,851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美金415.84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2,379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6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6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32萬5,783.35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5頁) 968萬8,797元 此二帳戶均為○○公司與國外廠商生意往來收取佣金、取回貸款之交易帳戶,僅為方便起見而申設其名下,故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基準日當日匯率計算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加幣9萬2,446.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7頁) 262萬0,864元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2,263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丙○○:11萬2,263元 甲○○:1萬0,166元 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時有存款11萬2,263元,惟其於102年9月11日利用此存款繳交丙○○之系爭二借款利息74,097元、28,000元(合計102,097元),故此帳戶僅餘款1萬0,166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2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27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8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38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0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4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847元 不爭執。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99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2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5頁) 282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始終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甲○○主張:其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萬1,031元。 丙○○主張:甲○○之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309萬1,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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