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0-重上更一-212-20241009-3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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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廖金蓮(即高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 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 ,因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13頁),繼承人即上訴人高廖金蓮、高全裕、高國揚、高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嗣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高國揚、高美玲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經本院認此部分變更之訴為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則高廖金蓮就承受訴訟部分已無上訴利益,變更之訴聲明亦與其無關,即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首開說明,高廖金蓮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