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113-1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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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杜玟燕 代 理 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崔鴻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聲請承擔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杜玟燕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杜明洲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之杜明洲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0000分之346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具狀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惟因崔鴻友等3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代杜明洲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杜明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2月3日,以配偶贈 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惟為崔鴻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