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3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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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 崔紹華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項但書規定既屬例外,即應採取從嚴解釋,以保護反訴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因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反訴原告即對造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崔鴻友等3人)於本院提起反訴,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吳士傑(下稱姓名)依法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並申購基地,再讓與或輾轉讓與伊,伊亦輾轉繼受吳士傑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土地之權利;吳士傑彼時申購之面積應係58.99坪,卻因國有財產署承辦職員王逵、黃崇銘偽造文書,致面積短少2.649坪,且產權移轉證明書僅約43.89坪、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共約43.1坪,伊自得請求國有財產署補償所短少之面積,求為命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崔鴻友等3人之判決。 三、查國有財產署已表明不同意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四第289頁)。又本訴與反訴雖皆涉及系爭土地,惟本訴訴訟標的為國有財產署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反訴訴訟標的則為崔鴻友等3人基於繼受買受人地位,依買賣契約對國有財產署之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情形,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請求土地面積 1 崔鴻友 39/800 1.45㎡ 2 崔紹煜 118/800 4.38㎡ 3 崔紹華 79/800 2.9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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