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V-110-重上-275-20250214-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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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祖武等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 肆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就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聲明請求廢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27萬3099元(00000000+253386=00000000),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0646元,尚未繳納,且上訴人迄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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