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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V-110-重上-275-20250320-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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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蔡經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減少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14年1月10日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同日所提委任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 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前述民事聲明上訴狀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同日所提民事委任狀僅有朱日銓律師、汪懿玥律師以受任人身分用印,欠缺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致無法認定係由上訴人委任該2名律師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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